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32號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 宜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 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 年度宜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 年度宜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載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分別將之變賣,而變賣所得財物均花 費殆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於警訊及本院程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游再盛、簡成斌、吳錦順、丙 ○○○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於竊得他人財物後 ,將之分別攜至「添進就或資源回收場」買予不知情之乙○ ○,及至「宏志企業社」買予不知情之甲○○,亦據證人乙 ○○、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添進舊貨商行 之回收身分資料單2紙、宏志企業社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1紙、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 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 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 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宜簡字第11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年輕力壯 、四肢健全,雖因經濟困頓,但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 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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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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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7月2│宜蘭縣宜│以徒手方式,│ │電線一捆(重│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叁月│
│ │0日下午7│蘭市慈航│竊取不詳姓名│ │約7公斤) │0條第1項│ │
│ │時許 │路202號 │之人所有重約│ │ │ │ │
│ │ │旁之電線│7公斤之電線 │ │ │ │ │
│ │ │桿 │一捆得手,於│ │ │ │ │
│ │ │ │翌日攜往宜蘭│ │ │ │ │
│ │ │ │市東港橋下之│ │ │ │ │
│ │ │ │「添進舊貨資│ │ │ │ │
│ │ │ │源回收場」,│ │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 │ │ │ │
│ │ │ │乙○○,得款│ │ │ │ │
│ │ │ │約新台幣(下│ │ │ │ │
│ │ │ │同)1,2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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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8月5│宜蘭縣頭│以徒手方式,│社冠軒企│鐵條一批 │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下午4 │城鎮頭濱│竊取社冠軒企│業股份有│ │0條第1項│ │
│ │時許 │路1段27 │業股份有限公│限公司 │ │ │ │
│ │ │號旁之房│司所有置於該│ │ │ │ │
│ │ │屋內 │處之鐵條一批│ │ │ │ │
│ │ │ │得手,將攜往│ │ │ │ │
│ │ │ │宜蘭市○○路│ │ │ │ │
│ │ │ │14號之「宏志│ │ │ │ │
│ │ │ │企業社」,變│ │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 │甲○○,得款│ │ │ │ │
│ │ │ │約數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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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8月1│宜蘭縣宜│以徒手方式,│晟暘營造│竹節鋼筋一批│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叁月│
│ │1日下午5│蘭市慈航│竊取晟暘營造│有限公司│ │0條第1項│ │
│ │時許 │路198號 │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旁之排水│置於該處之竹│ │ │ │ │
│ │ │道新建工│節鋼筋一批,│ │ │ │ │
│ │ │程工地 │得手後,將攜│ │ │ │ │
│ │ │ │往宜蘭市雪峰│ │ │ │ │
│ │ │ │路之「宏志企│ │ │ │ │
│ │ │ │業社」,變賣│ │ │ │ │
│ │ │ │予不知情之林│ │ │ │ │
│ │ │ │景坤,得款約│ │ │ │ │
│ │ │ │數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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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8月2│宜蘭縣壯│以徒手方式,│德侑營造│鐵條一批 │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叁月│
│ │3日下午6│圍鄉壯六│竊取德侑營造│有限公司│ │0條第1項│ │
│ │時許 │路44號對│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面之新建│置於該處之鐵│ │ │ │ │
│ │ │排水溝工│條一批,得手│ │ │ │ │
│ │ │程工地 │後,將攜往宜│ │ │ │ │
│ │ │ │蘭市○○路之│ │ │ │ │
│ │ │ │「宏志企業社│ │ │ │ │
│ │ │ │」,變賣予不│ │ │ │ │
│ │ │ │知情之甲○○│ │ │ │ │
│ │ │ │,得款約數百│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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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8月2│宜蘭縣壯│以徒手方式,│德侑營造│鐵條一批 │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叁月│
│ │5日下午6│圍鄉壯六│竊取德侑營造│有限公司│ │0條第1項│ │
│ │時許 │路1之15 │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號對面之│置於該處之鐵│ │ │ │ │
│ │ │排水溝工│條一批,得手│ │ │ │ │
│ │ │程工地 │後,將攜往宜│ │ │ │ │
│ │ │ │蘭市○○路之│ │ │ │ │
│ │ │ │「宏志企業社│ │ │ │ │
│ │ │ │」,變賣予不│ │ │ │ │
│ │ │ │知情之甲○○│ │ │ │ │
│ │ │ │,得款約數百│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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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8月2│宜蘭縣員│以徒手方式,│丙○○○│電纜線一捆(│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叁月│
│ │9日下午7│山鄉永同│竊取丙○○○│ │重約16公斤)│0條第1項│ │
│ │時許 │路3段雷 │所有置於該處│ │ │ │ │
│ │ │公埤旁之│重約16公斤之│ │ │ │ │
│ │ │工寮內 │電纜線一捆,│ │ │ │ │
│ │ │ │得手後,將之│ │ │ │ │
│ │ │ │攜往東港橋下│ │ │ │ │
│ │ │ │之「添進舊貨│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售予不知情│ │ │ │ │
│ │ │ │之乙○○,得│ │ │ │ │
│ │ │ │款約2,9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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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