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3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瑞公廟 前與陳國義(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第408號 判決判處陳國義有期徒刑4月)巧遇。丁○○因得知陳國義 需錢花用,乃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 故意,告以陳國義得以帳戶販賣予他人轉帳並獲得相對之報 酬每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 元,經陳國義允諾後,丁○ ○乃帶同陳國義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戶00000 0000000號帳戶,並於陳國義申辦上開帳戶後,陪同陳國義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先前已申辦之二結郵局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悉出賣予至姓名年 籍綽號均不詳之練姓成年男子,供該練姓男子用以進行電話 詐騙及恐嚇取財之用。該練姓男子乃於95年4月4日11時11分 ,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因甲○○ 之弟因擔任保證人,而主債務人行蹤不明,應由保證人返還 款項,若不返還,將對其弟不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 心生恐懼,於95年4月4日11時11分許,使用台北縣板橋市○ ○路176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l萬元至陳國 義提供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陳 國義於警、偵訊中供承於上開時地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甲○○與證人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交易明 細表、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且每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實無購買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茍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 他人蒐購銀行或郵局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應知 該人係欲藉他人之帳戶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欲以之 隱匿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之身分。被告乃係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此一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或恐 嚇取財犯罪,而仍幫助陳國義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該練性男子使用,則其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 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 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46條、第339條均分別定有罰金刑。而上開2罪罰金 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 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三、查該練性男子佯裝因甲○○之弟因擔任保證人,而主債務人 行蹤不明,應由保證人返還款項,若不返還,將對其弟不利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 ,固亦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施用威嚇,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本件被告將其與案外人陳義國共同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幫助練姓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 思正職,竟與陳國義申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後將之出 售予他人以供詐騙,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