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蔡佳玲律師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美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雇人即被告甲○○等以偽造之帳單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遭無益訟累多年而受有損害,乃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之 住居所、營業所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松山區, 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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