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 公司、甲○○、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台 幣捌仟零玖拾伍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即新台幣捌拾參 元;剩餘之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貳元被告甲○○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洋公司)於民國 94 年6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65% (目前為6.45%)計息。如逾期未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則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被告沅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2 月10日止,自96年
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借款734,429 元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㈡被告丁○○於92年9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一張。其中 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 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 原告。被告丁○○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 日,其繳款截止日為 每月之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 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 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 額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 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另外利息及 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帳款餘額以 原告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信用卡優惠利率(被告 丁○○應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15.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 約定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 0 元。被告丁○○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為簽帳消費 ,截至96年3 月7 日止,被告丁○○尚有11,813元(其中消 費帳款為11,486元)未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上開欠款即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甲○○於92年9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一張。其中 被告甲○○信用卡之優惠利率為年息18.8%,其餘循環利率 、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同上述。被告甲○○於原告核 發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6年3 月7 日止,被 告甲○○尚有5,068 元(其中消費帳款為4,632 元)未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 定,上開欠款亦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上開請求,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 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 信契約書四紙、作業查詢單三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 、信用卡申請書二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等件(均影本) 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 據第4 條、第5 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原告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甲○○各 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T42X0L2;
附表:(96年度訴字第401號)
┌───┬──────┬───────┬───┬──────────────────────┐
│編號 │ 金 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 │
│ │(新台幣)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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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34,429元 │自96年2 月11日│6.45%│自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
│ │ │起至清償日止 │ │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11,813元 │其中11,486元部│15.8%│自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延滯第一個│
│ │ │分自96年3 月8 │ │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 │ │ │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
├───┼──────┼───────┼───┼──────────────────────┤
│三 │5,068元 │其中4,632 元部│18.8%│自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延滯第一個│
│ │ │分自96年3 月8 │ │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 │ │ │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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