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
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