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6年度,40號
SLDV,96,補,40,2007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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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乙○○、子○○、癸○○、己
○○、辛○○、戊○○、庚○○、壬○○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於
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命被告甲○○等人,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
,履行過戶給原告面積97.91 坪之房屋,第二項聲明求為命被告
子○○等人,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履行過戶給原告面積155.
75坪之房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陳明前開應過戶之建物門牌
號碼及補正各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房屋之現值證明,以憑
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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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