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酒殿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