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丙○○
戊○○
庚○○○
乙○○○
號
丁○○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二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八號房屋二樓、三樓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拾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二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八號房屋一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洪鑾英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分別按月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變更、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乙○○○(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
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 3023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兩造被繼承人許洪鑾英與 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石銘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8 分之5 、8 分之2 、8 分之1 ,許洪鑾英於民國90年9 月 19日死亡,兩造應共同繼承許洪鑾英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詎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90年9 月19日起至 92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2 樓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 萬5 千元,共收取17個月租金42萬5 千元;又於92年4 月 起至95年2 月止,擅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蕭柱源(原審同 案被告)達34個月,每月租金4 萬8 千元,共收取163 萬2 千元;復於95年2 月之後再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林文凱( 原審同案被告)供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 使用,每月租金5 萬5 千元,已收取3 個月租金16萬5 千元 。上開租約既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共有人自不 生效力,承租人及出租人均屬無權占有,爰請求上訴人、蕭 柱源、威寶公司、林文凱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又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共有權,另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就系爭房屋出租台灣固網公司 、蕭柱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128 萬5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出租林文凱部分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312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被上訴人就伊等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 128 萬5625元、10萬3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許洪鑾英之全 體繼承人,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1 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許洪鑾英全 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4375元,及自96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將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出租予台灣固網 公司、蕭柱源、林文凱之情事,然系爭房屋為伊與許洪鑾英 所合資購買,2 樓部分之租賃更係經許洪鑾英同意所為,伊 自非無權占有,更未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鈞院認伊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則伊以附表所述對被上 訴人或許洪鑾英之債權為抵銷。從而,縱伊對許洪鑾英之全
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該債務亦與附表所示債權抵銷而消滅,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被告林文 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萬2502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其餘之訴,併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至被告林文凱、蕭柱源、 威寶公司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另原審就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部分所為裁判 ,則因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中為訴之變更而脫離訴訟繫屬),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變更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變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 訴。
五、按第二審程序中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當 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外,亦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其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彼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予許紅鑾英全體繼 承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許紅鑾英全體繼承人自95年11 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1 樓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 變更、追加後仍係適用簡易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屬合法,合 先敘明。
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許洪鑾英、上訴人之子石銘宏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2 、8 分之5 、8 分之1 。 ㈡許洪鑾英於90年9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 樓於90年9 月19日起至92年2 月間止, 出租予台灣固網公司,共收取租金42萬5000 元。 ㈣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於92年4 月至95年2 月出租予蕭柱源 ,共收取租金163萬2千元。
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於95年2 月出租予林文凱,已收取3 個月租金16萬5000 元。
㈥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屋90年、91年房屋稅、地價稅共1 萬3246
元。
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 訟判決)認定許洪鑾英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及房屋修繕、 裝潢費用等債務為35萬7969元。
㈧許洪鑾英與上訴人於89年7 月12日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約定許洪鑾英將系爭房屋、基地8 分之1 移轉予上 訴人,有關本案一切稅費、代書費均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土 地增值稅為13萬7491元。
七、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是否 因此受有利益而致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對許洪鑾英或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債權而得 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 樓,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①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 樓,惟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出 租,則係上訴人於許洪鑾英生前,徵得其同意所為,尚非 無權出租。
按分別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擅 將共有物出租他人,對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之出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亦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許洪鑾英、石銘宏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8 分之2 、8 分之5 、8 分之1 ,許洪鑾英於 90 年9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之㈠㈡所述。是許洪鑾英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5 自其死亡時起已成為遺 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間就許 洪鑾英之遺產,雖經前案訴訟判決分割確定,惟就系爭 房屋部分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而系爭房屋迄未變賣,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許洪鑾英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8 分之5 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屋自許洪鑾英90年 9 月19日死亡後迄今,為上訴人、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石銘宏所分別共有,兩造就許洪鑾英之應 有部分則為公同共有,當可確定。
⑵上訴人於許洪鑾英過世後將系爭房屋1 樓於92年4 月至 95年2 月出租予蕭柱源,共收取租金163 萬2 千元;再 將系爭房屋1 樓於95年2 月出租予林文凱,已收取3個 月租金16萬5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六 之㈣㈤所載。雖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然 既未能就與其他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而得就系爭房 屋1 樓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能就已於許洪鑾生前,徵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 樓之有利於己事實加以舉證。職是 ,上訴人於許洪鑾英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 爭房屋1 樓先後出租予蕭柱源、林文凱,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係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 樓,對被上訴人自不 生效力。
⑶至系爭房屋2 樓部分,上訴人於許洪鑾英過世後將系爭 房屋2 樓於90年9 月19日至92年2 月出租予台灣固網公 司,共收取租金42萬5 千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見上六之㈢所示)。然台灣固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2 樓,係於許洪鑾英生前之89年間即訂立租約,租期自89 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出租人為斯時系爭房 屋2 樓之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石銘宏及許洪鑾英,有 租賃契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 。參以台灣固網公司負責簽約人員許容銘於上訴人另案 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欲承租系爭房 屋2 樓時,曾見到許洪鑾英,而許洪鑾英確實同意出租 系爭房屋2 樓予台灣固網公司等情(見卷附本院91年度 易字第675 號9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以觀,堪認系爭 房屋出租予台灣固網公司係於許洪鑾英生前得其同意所 為,該租賃契約自得拘束許洪鑾英,許洪鑾英之繼承人 亦因而繼承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就此 自非無權出租。
②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 樓部分,確因此致許洪鑾英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先後將系爭房屋1 樓無權出租予蕭柱源、林文凱 ,並收取租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①之⑵所述,上訴 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許洪鑾英之全體 繼承人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許洪鑾 英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許洪鑾英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8 分之5 ,請求上訴人給付就系爭房屋1 樓自92年4 月 至95年5 月止,就蕭柱源、林文凱所分別收取之租金 163 萬2 千元、16萬5 千元之8 分之5 ,即為102 萬元 、10萬3125元(計算式:0000000 ×5/8=0000000 ; 165000×5/8= 103125) ,並分別自最後利得日後之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 日起,及原審追加 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125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予許洪鑾英 全體繼承人已獲准許,則被上訴人併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依據,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系爭房屋1 樓現仍為林文凱承租中,上訴人每月收取之 租金為5 萬5 千元,為上訴人所無異詞,是則許洪鑾英 全體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8 分之5 計算,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4375元(計算式:55000 ×5/8= 34375) ,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1 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 萬4375元,並自96年5 月8 日起,分別按月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就此請求逾越上開得請求利息之部分,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2 樓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予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之部分,因 上訴人係於許洪鑾英生前徵得其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2 樓,該租賃契約自得拘束許洪鑾英,許洪鑾英之繼承人 亦因而繼承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①之⑶
所述。復佐諸上訴人、許洪鑾英、石銘宏與台灣固網公 司所訂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故上訴人就此所收取之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而未構 成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至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僅得就其對許洪鑾英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㈧所示 部分債權共計36萬9713元,與上開其對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 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予以抵銷: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前案訴訟中,業主張許洪鑾英之遺產應先 扣除許洪鑾英對其所負債務後,再予分割一事,經前案訴 訟判決認定許洪鑾英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對陽信銀行之 借款債務20萬元、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2萬4375元及系爭 房屋裝潢費用3 萬3594元,共計35萬7969元(計算式: 200000+124375 + 33594= 357969) ,即認定該部分屬繼 承債務,並於該確定判決主文中諭知分割遺產前需先將該 部分債務扣除返還上訴人,是該部分自有判決確定力及執 行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已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亦即就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㈠ 、㈡、㈢所示對許洪鑾英之債權,其中35萬7969元為上開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已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上 訴人自得據此以與上開其對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所負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之債務予以抵銷。
②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對許洪鑾英所有如附表編號㈠ 、㈡、㈢、㈣所示之債權,均經其於前案訴訟主張,並 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其中35萬7969元債權存在,並表現 於判決主文中(此部分已發生確定力已如上①述),其 餘債權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並不存在,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為憑,是揆諸上開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債權不 存在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外,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⑵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債權,辯稱: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應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云 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縱令就該部分債權不受上 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其就此所主張為許洪鑾英 支出之費用數額非虛,然其法律上之原因則有贈與、借 貸、互易或給付生活費等多種可能,上訴人既未明確主 張其究對許洪鑾英有何種債權存在,更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認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除上開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35萬7969元外,其對許洪鑾英有何債 權存在。
③至附表編號㈤所示部分,因上訴人為許洪鑾英之女,為法 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故縱其確為許洪鑾英支付醫藥 費用6 萬4964元屬實,既係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自無從對 許洪鑾英主張有何債權存在。
④按共同繼承之財產,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係就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與各共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獨立存在,具 有特別財產之性質,故繼承債務人不得將其對於共同繼承 人中一人之債權,與其對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抵銷。是附 表編號㈥、㈦所示權利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從 與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對其得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⑤至附表編號㈧所示部分:
⑴於許洪鑾英90年9 月19日死亡前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洪鑾 英所代繳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86年度至89年度之房屋 稅、地價稅、滯納金等金額縱令屬實,然其既係於許洪 鑾英生前為其墊付上開稅款,墊付之可能原因多端,上 訴人既未明確主張其究對許洪鑾英有何種債權存在,更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此部分債權存在。 ⑵至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房屋90年至91年之地價稅、房屋 稅、滯納金共計13,24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六之㈥所述。然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繳款單,其 中90年度、91年度之地價稅各為4,620 元,共計9,240 元,另90年度房屋稅及滯納金共計2,281 元,91年度房 屋稅則為1,725 元,其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洪鑾 英,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許洪鑾英等3 人,繳稅日 期皆為許洪鑾英死亡後之92年3 月間,上開地價稅 9,240 元皆係遺產所負債務應堪認定。惟上開房屋稅, 比對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納稅證明書,其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95年度稅捐機關之課稅金額為430 元,參以上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欄均載明許洪鑾英等3 人,足徵上開 房屋稅係分別共有人之全部稅額。故上訴人為許洪鑾英
遺產所代繳之房屋稅及滯納金當為2,504 元(計算式: {2281+1725 }×5/8= 2504 ,元以下4 捨5 入)。是 上訴人於許洪鑾英死亡後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許 洪鑾英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 萬1744元(計算式: 9240+2504=11744) ,此部分既屬繼承費用,自得與上 開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對其得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有關抵銷,準 用清償抵充之相關規定,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人因 抵銷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 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可以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 及附表編號㈧之部分債權共36萬9713元(計算式:357969 +11744= 369713) 與其上開所負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然因抵銷之數額尚不足以 清償對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其抵銷時復 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揆諸上開規定,當先抵充95年8 月 1 日起算遲延利息之102 萬元債務,對上訴人最有利,故 以此為抵銷之客體,是上訴人就此尚應給付65萬287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650287) ,及自95年8 月1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房屋為3 層樓房,其中1 樓部分現由林文凱占用中,2 樓現為空屋,3 樓現則為被上訴人丁○○占用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 訴人先後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蕭柱源、林文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 樓之間接占有人,亦堪認定。是 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 樓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系爭房屋2 樓部分,上訴人 既係有權出租,且現為空屋,系爭房屋3 樓則非為上訴人占 用,亦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 樓 、3 樓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遷讓返還予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3 樓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部分:
經查,許洪鑾英之全體繼承人得依許洪鑾英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8 分之5 ,請求上訴人給付就系爭房屋1 樓自92年4 月起迄返還系爭房屋1 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與上訴人主張上開得抵銷之債權抵 銷後,許洪鑾英之全體繼承人就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①65 萬287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10萬3125元,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自95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1 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 萬4375元,並自96年5 月8 日起,分別按月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如 上所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予許洪鑾英 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之變更 、追加部分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支出130 萬元,許洪鑾英就此應依 其應有部分負擔8 分之5 即81萬2500元,然其僅負擔24萬 5000 元 ,故其對許洪鑾英有56萬7500元之債權。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用30萬元,許洪鑾英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應分擔18萬7500元,上訴人自對許洪鑾英有18萬 7500元之債權。
㈢上訴人以許洪鑾英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其中 20萬元部分,係許洪鑾英所借得,其對許洪鑾英自有20萬元 之債權。
㈣90年間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以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3 萬元 ,許洪鑾英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 萬8750元,其對許 洪鑾英自有1萬8750元之債權。
㈤上訴人於許洪鑾英生前為其支出醫藥費用6萬4946元。 ㈥上訴人曾為許洪鑾英支付生活費21萬6640元,此部分應由被 上訴人共同分擔,其自對被上訴人就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比例 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㈦上訴人歷年借貸予丁○○供其生活所需之金錢至少30萬元之 債權。
㈧上訴人為許洪鑾英代繳其就系爭房屋所欠86年至91年間之地 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執行費共計11萬283 元(其中90年 、91年為1萬3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