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95年2 月19日之支票一紙,屆期後於95年3
月9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91、92年間曾申請世華銀行之支票供訴外
人即伊妹郭雪梅(下稱郭雪梅)使用,惟於94年9 、10月間
伊因懷疑郭雪梅夫婦與地下錢莊有往來,乃收回出借之支票
,系爭支票係郭雪梅自伊家中竊取後擅自盗簽交付原告,郭
雪梅夫婦業已行蹤不明,伊並已掛失系爭支票,原告向伊請
求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1 項亦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生效力。票據債務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向付款銀行申辦開立支票帳戶後,即將與該帳戶相
關之印鑑章、存摺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郭雪梅使用,而系
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據此客觀事實
觀察,依通常合理之人所認知而論,已足認被告確已有將支
票與印章授權郭雪梅使用之行為存在,即已授權郭雪梅蓋用
印文簽發支票,被告應負授權之本人責任,郭雪梅所為蓋用
被告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被告對於其
授權郭雪梅使用支票之執票人,自負有依票載文義擔保如數
給付票款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伊業已收回,復遭郭雪梅竊取盗用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下稱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併案通緝書等本各1 份、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為證。惟
查:該報案三聯單僅是證明被告曾對郭雪梅提出侵占、偽造
文書告訴經警局受理,而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更僅是證明郭
雪梅夫婦目前行蹤不明,均無從證明郭雪梅確有竊取系爭支
票盗簽之事實,至於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其上記載之告訴
人分別為鄒明德、趙偵延、傅作書,更與被告無涉,均無從
證明被告所辯之事實為真正,是其所辯,尚屬無據,而難採
信,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0萬元,及自95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