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04 號強制執 行案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478 之 2 地號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0840分之945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82號5 樓建物(面 積119.01平方公尺,陽台17.5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25 61建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查封拍賣,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2,030,000 元, 僅用於清償原告所積欠約300,000 元之債務,將使原告蒙受 2,000,000 元之損失,已違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例,係 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並缺乏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不動產價 值4,000,000 元,若以200 餘萬元低價賣掉,將致原告受到 無可回復之損害,依該現值,原告僅同意被告查封拍賣建物 應有部分40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945 ,已足 清償債務,其餘部分應屬超額查封。又原告現年70歲,年老 多病,94年全年收入僅2,339 元,平日伙食費是靠大同區公 所核定低收入戶每月補貼之6,000 元,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賴 以生活之房屋,屋內尚有共同居住之親屬,為強制執行法第 53條第1 項所指之不得查封之物品,且依蘋果日報所載,原 告屬低收入戶失業無收入之老者,應不得催收及強制執行, 故民事執行處不得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違 法應予撤銷。此外原告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被告分 得之金額全部改由原告領取,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 聲明:撤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 404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查封及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辯稱: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8404 號強制執行案中,原告曾聲明異議,被駁 回後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6 號裁定認定
拍賣之房屋與生活必需品截然不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若僅拍賣40分之1 ,就不會有人應買,況分配後 如有剩餘款,仍發還原告,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3年3 月1 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富八五八 三字第7946號債權憑證及90年12月31日士院儀執富三00九 字第45487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04 號強 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執行債權 為本金324,920 元及利息、違約金,前已定拍拍賣,尚未拍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件查明,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時價為4,000,000 元,執行處將底價訂 為2,030,000 元,將致原告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依該現值 ,原告僅同意被告查封拍賣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1 、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 分之945 ,已足清償債務,其餘部分應屬超 額查封,又拍賣系爭不動產,僅用於清償原告所積欠約300, 000 元之債務,將使原告蒙受2,000,000 元之損失,違背民 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例,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並缺乏權利 保護要件,又原告現年70歲,年老多病,94年全年收入僅2, 339 元,平日伙食費是靠大同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每月補貼 之6,000 元,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賴以生活之房屋,屋內尚有 共同居住之親屬,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所指之不得查 封之物品,且依蘋果日報所載,原告屬低收入戶失業無收入 之老者,應不得催收及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應 予撤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時價4,000,000 元 ,係以報載泛論北市房價新屋每坪40萬元為推算,並無具體 個案之鑑價報告,亦未考慮系爭不動產為中古屋及周邊環境 等條件,自難認其主張之時價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若拍定 分配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亦將退還原告,實難認為原告何 有受到損害之處。又查,該執行案件另有視為參與分配之本 院89年度執全字第532 號假扣押案件、89年度執全字第228 號假扣押案件、88年度執全字第1750號假扣押案件,及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債權額分別為14 2,500 元、131,222 元、57,300元、14,017元,加上被告之 債權額,不計費用、利息、違約金,債權額已達669,959 元 ,況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之建物,有使用上之困難,拍定價格 一般較低,目前底價雖為2,030,000 元,但亦未必能賣出, 若拍賣更少之應有部分,實難以拍定,且原告目前僅有系爭
不動產較具執行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其同意拍賣建物應有 部分40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945 足以清償債 務,被告係超額查封、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實非可採。又原告目前雖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中,但居住處所具有替代性,亦非以所有權為前提 ,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規定之應酌留之生活必需物, 或第53條禁止查封之必需物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禁止對 其催收或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至於前揭執行案件尚未拍定,亦未作出分配表,原告主張提 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被告分得之金額全部改由原告領 取,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自非適法,並不可採。四、綜上,應認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04 號強制執 行案件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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