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313號
SLDV,96,票,3313,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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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智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乙○○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5 月2 日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65,73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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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