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572號
SLDV,96,拍,572,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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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 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 月17日起至 145 年2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95年3 月3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2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3,491,4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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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