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7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8,520,00 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 月7 日起至 134 年7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94年7 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第三人石宜真於94年7 月5 日共同開立到期日為 95年10月20日,面額為7,1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 為執,詎上開本票已屆清償日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 兌現,相對人尚欠7,100,000 元未為清償,及自95年10月21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