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23 年11月30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 12月6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 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函催後仍未繳付 ,尚欠本金1,840,2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