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96年度,273號
SLDV,96,小,273,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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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9 日晚間6 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CK-1315 號汽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往 台北方向近民生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損訴外人林正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9051-QB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 爭汽車曾由車主黃曉筠向原告投保,前開損害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9,978 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97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汽車應該只有後保險桿壞掉 ,被告願意賠償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與倒車雷達損害部分。至 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部分,因原告並非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 修理場修理,則該損害部分是否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另有損害 所致,不無疑慮。又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駕駛者林正中當場 已同意交由被告送修,不應嗣後自行修繕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撞損訴外人林正中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依其與汽車所有人黃筱 筠間保險契約,賠付黃筱筠修復費用2 萬9,978 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1 份(均影本)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曾修理右後葉板、



後保險桿、後圍板、後倒車雷達、後消音器、中段消音器等 項目,支出拆修、烤漆、零件等費用,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車損細項照片在卷可稽。除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汽車後保險桿 與倒車雷達損害部分外,被告雖以其他損害部分是否為系爭 汽車駕駛人於車禍後、送修前另有損害所致,不無疑慮云云 為辯。惟查,被告自認係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林正中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損及車輛後方保險桿,車禍後系爭汽車外觀如原 告所提右後角落凹陷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 頁左上角照片 ),堪信車禍確係被告以相當之力道撞及系爭汽車右後方。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送修之項目,除後保險桿與倒車雷達外, 另有右後葉、後圍板及其鈑金、烤漆與消音器部分,位置均 在系爭汽車右後部分,是以撞擊位置及力道等客觀情事觀之 ,上開損害項目均屬合理。再依被告前揭不爭執之照片,系 爭汽車車損凹陷外觀於95年11月14日進場修理時既與同年月 9 日車禍發生相同,顯見系爭汽車右後角落位置於前揭車禍 後並未另外發生碰撞,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右後方及周邊相 關部分之鈑金、零件自無可能因車禍後、送修前之其他事故 受損,被告所辯車禍與送修間相隔已5 日,可能於車禍後其 他時間損壞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請求 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汽車送修所 支出之費用不含營業稅為工資1萬1,552 元、零件1萬6,998 元;又系爭汽車原始領照日為95年7 月27日,有原告所提修 繕費用支出統一發票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系爭汽車初次領照距事故發生日95年11月9 日為4 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應折舊額為2,091 元(計算 式:16998 ×0.369 ×4/12=20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 萬4,907 元,加上 工資1 萬1,552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 萬6,459 元 ,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2 萬7,782 元(26459 ×1.05=277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被告雖另以車禍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林正中已同意交由被



告送修,不應嗣後自行送修後請求費用。惟查,損害賠償事 件,債權人本得選擇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汽車所有權人黃曉筠自行將汽車 送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自無何不當,被 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予被保險人黃曉筠,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汽車所有權 人行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本 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即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 請被告給付2 萬7,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 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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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