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於授信額度內憑卡動用借款,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方式還款,如未依約 繳款時,遲滯期間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且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動 用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後,於還款期限96年1 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958 元、待收利息9 元, 給付期限愈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算至當日之利息計為804 元(即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共計46,77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小額循 環信譽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本 金45,958元部分自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771元,及其中45,958元部分,自96年1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
,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合計 為1,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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