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持有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陞通公司)簽發之本票,為該公司之債權人,因該 公司於96年3 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爰依法聲請選派聲請人 為陞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規定甚明。經核, 陞通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惟依該登記資料查詢 明細所示,陞通公司之董事計有丙○○、蔡志強、詹逸信等 人,則陞通公司之股東會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 ,即應由該公司之董事丙○○等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 人並未舉證證明陞通公司確有不能依上揭規定定清算人之情 事,其逕行聲請選派由其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顯有未 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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