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美國學校
即Taipei
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Sharo
被 告 魏士羅Ira W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嘉慧律師
被 告 賴得Edwin
白瑞戈Carig
被 告 胡佛士Mark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北美國學校於民國72年1 月4 日起即聘任原告為該校 教師,原告任職迄90年7 月1 日止,共計約18年半。原告為 資深優異之教師,原應繼續工作至退休,被告等竟共同偽造 文書(含登載不實)、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 2 級(又稱試用級),且欲解僱原告,更散布謠言,致原告 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至今仍無法復原,被告對上揭共謀行為 ,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90年6 月30日間,原告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47 萬7814 元,房租津貼為每年48萬4171元,生活補助費每年20 萬 5618元,共計每年216 萬7603元,被告臺北美國學校係分10 月發給,即每月21萬676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按月或按年依 上揭金額給付至原告滿65歲(100 年3 月12日)之真正退休 日(即100 年8 月1 日)止。則自90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 8 月1 日止,共計10年1 月,以每年10月計,則為101 月, 乘以每月21萬6760元(且原告薪資每年均調高),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薪資至少為2189萬2760元。
㈡原告自82年1 月4 日到職,至100 年8 月1 日退休,共計工 作年資為28年7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一法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前15年為30基數,其後之13 年7 月為14基數,共計44基數,假設一基數為原告1 月之薪資即 21萬6760元,則44基數之退休金至少為953 萬7440元。
㈢至少2189萬2760元之薪資,加至少953 萬7440元之退休金, 共計至少3143萬200 元,其3 倍即9429萬600 元,茲以本起 訴狀向被告請求至少9429萬600 元。原告尚有其他損害賠償 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勞保、健保、其他保險、雜 費及其他損害賠償,原告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全額之請求 ,但本件起訴暫為部分請求,原告將在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 前擴張或在他案另行請求,倘任何一方上訴或抗告高院時, 自動擴張為151 萬元或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最低額加1 萬元; 本請求亦係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任何權利抵銷後之請求,故 又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⒉⑴被告所適用及引用之①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 無效;②法律及法律同一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⑵ 請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 釋。
⒊被告中之2 人或2 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 事務所。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准就得為假處分者為 假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前已就與本件起訴狀所載完全相同之事實與請求 金額計算標準所生之法律關係,於95年11月27日對相同之被 告提起訴訟,現以96年度勞訴字第2 號於本院繫屬中(下稱 「前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該案件之起訴狀 內容無訛,顯係重複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三、原告於本件及前訴訟起訴狀,雖均表示本件暫為部分請求, 將隨時在本案擴張或在他案另訴請求云云,惟原告僅於本件 及前訴訟訴之聲明中泛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 」,而未具體表明各該訴訟中之51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本院 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重疊性。況如僅因原告表明為部分 請求,即認原告得就其主張分割成數訴訟同時起訴,或在前 訴訟未確定前即陸續起訴,則以本件為例,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總額為9429萬600 元,以每件訴訟 均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51萬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至少 可同時提起184 件事實、理由、法律關係均與本案及前訴訟 完全相同之訴訟,而將發生法院就同一事件判決歧異、各該 訴訟判決範圍不明等問題,並致有限之訴訟資源為不當之分 配與浪費。由是,尚不應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部分請求云
云,即認本件與前訴訟案件無重複起訴之情。附此敘明。四、原告於前訴訟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為被告等違反 勞資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包括,但不限於無名契 約、法理、侵權、違約、不當得利、定型化契約無效)、保 險法、公司法、教育法規、憲法、誠信原則及其他法令起訴 事」;可見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已包括中華民國所有法令,從 而原告於本院起訴狀中加記部分其他法令之名稱,亦非可認 其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併予說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