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32號
SLDV,95,簡上,132,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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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Gateway, Harbor City, 9Canton Ro
            ad, Tsimshatsui, Kowloon, Hong K
            ong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蘇儀騰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 契約,由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傢俱1 批(下稱 系爭租賃物),供其法籍經理柯漢諾使用,租期2 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再於85年 10月15日就同一批傢俱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仍為2 年,第1 年租金每月15,000元,第2 年租金每月12 ,000 元 ,租金以12個月為1 期,1 次預付1 期租金。系爭 租約第6 條約定,如承租人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則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自動延展,無須另定新租約。嗣兩 造系爭租約於91年7 月2 日終止,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 租賃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7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2 日相當於1 年租金之利益180,000 元 及自93年7 月3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93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出租予被上訴人那些 特定傢俱,其所列舉家具清單,係其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另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前經理柯漢諾出具之聲明 書附件「各家具現況及其估計價值表」,係柯漢諾於93年2 月間憑記憶製作,並非系爭租約簽定時即存在之文件,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租特定租賃物。況系爭租約之 租賃物不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被上訴人並未因占有或使 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曾 通知上訴人取回租賃物,惟上訴人並未取回。嗣柯漢諾於91 年8 月離職,該等租賃物或已滅失或由柯漢諾占有使用,與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縱認系爭租賃物為被 上訴人占有,惟其價值已因逐年遞減為零,或已超過耐用年 限而無價值,被上訴人無受有利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南港 分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家具1 批,提供其法籍經理柯漢諾使用 ,租期2 年,每月租金25,000元。
㈡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再於85年10月15日以同一批家具簽訂 系爭租約,租期2 年,租金第1 年每月15,000元,第2 年每 月12,000元。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571號卷宗第24、25 頁 之租賃契約及中譯本為真正。
㈣系爭租約已於91年7 月2 日終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7 月3 日起至92年7 月2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 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 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7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應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 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7 號判決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 字第993 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曾提出並援引 柯漢諾於93年2 月所為之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簡字第993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該聲明書載明「 由於天牡至2002年8 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 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 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 本。為澄清上開事宜,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 其估計價值。」等語,及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中關於 「餐廳餐桌1 張(六人桌)、餐椅6把 及餐櫃1 只」之現況 為「尚保留1 張皮餐桌但不太穩固,尚保留4 張椅,近百分 百玻璃製餐櫃於1999年搬動時破損並丟棄」等情,不惟系爭 租賃物到底詳細項目為何不明,且已部分滅失,而其餘租賃 物係於柯漢諾占有中之重要爭點,業經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 提出,並經上開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被 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與其於前開事件中之 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屬相同,而上開事件就「系爭租賃物 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開判決,上訴人本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況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南港 分公司前經理柯漢諾攜至日本使用,且柯漢諾業於91年8 月 間離職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第106 頁、第 107 頁、第110 頁),可見系爭租賃物確由柯漢諾占有使用 而柯漢諾業於91年8 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已非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其對於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已與被上訴 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何利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7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2 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租賃物,自未受有利益;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情事,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



0, 000元及自93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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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