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01號
SLDV,95,抗,101,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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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
2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2366萬元,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 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66萬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乙紙 為證。原法院認為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伊等於到期 日前已給付部分票款。而相對人聲稱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 之95年2 月28日,為國定假日,且抗告人昇聯科技有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聯公司)已因營運整頓暫停營業多日,抗告人 即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亦因業務出差大陸 地區。是故,相對人無從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誤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甲○所有記載入出 境戳記之護照內頁影本為證。
三、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要之,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經查,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日期係在95 年3 月7 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則為95年2 月28日。然依甲○提 出其個人之護照內頁及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 月 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028710 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所載:甲○確於95年2 月17日即出境國外,至95年3 月 12日始行入境返國屬實。則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迄相對人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止,甲○確未在國內,已堪 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持系爭本票 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衡情應非無稽。
四、再查,本院於96年3 月2 日通知相對人於3 日內陳報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對象及時地。然相對人僅於96年4 月12日 提具陳報狀抗辯:甲○固為昇聯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出差, 必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伊如向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效力 仍應及於抗告人本人。況伊縱如抗告人所指未為付款之提示 ,抗告人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票據付款責任云云。由是以 察,相對人顯未依本院函詢各點為任何陳述。且昇聯公司乃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外應 由其董事長甲○代表昇聯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則, 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應向甲○為之,始生效力 。相對人既未能具體陳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對象,反 徒空言揣度甲○必指定代理人並得以向該代理人提示生效云 云,實難憑採。至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乃非訟 事件,其裁定是否准許,實與本票發票人於實體上是否應負 票據法律責任乙節無涉。從而,相對人以:縱未提示本票, 抗告人亦不能免其票據責任云云,請求駁回抗告,亦屬無據 。
五、從而,本件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首開說明,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即有 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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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