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30號
SLDV,95,勞訴,30,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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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唯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 ○路之成衣工廠,負責裁剪布料工作,迄95年3月1日被告關 閉該廠,資遺全體員工,卻以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拒絕給 付原告資違費,原告任職被告工廠,上班須打卡,每月領取 薪資,兩造間之關係自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於資遣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51,220 元 ,服務年資11年8 月。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應給付 原告1個月預告工資51,220元及11又2/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597,566元。
㈡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為原告加保 勞工保險,原告為42年11月13日生,現年滿50歲,勞保年資 29年119 日,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可請領43個月之老年給 付,原告之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 ,245 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只得自行以職業工會 為投保單位,於資遣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僅有19,050元,致 原告可請領之老年給付保險金受有739,385 元差額之損害, 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之。 ㈢又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 件之離職證明書,製作、勾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為離職 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資遣費 、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合計1,388,171元及前開離職證明書 。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171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應按附件之離職證明書,製作、勾選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⑶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明文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公司 之基隆廠廠長蔡金鐘前係於63年間於任職訴外人大基針織股 份有限公司期間因同事關係而認識原告。嗣原告離開大基針 織公司後,與吳明文曾分別於健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三能 公司承攬成衣裁剪工作,採按件計酬之方式,收入尚非正常 及穩定,於83年間原告請蔡金鐘代為引薦承攬被告公司成衣 裁剪工作,斯時蔡金鐘為被告公司廠長乃與原告約定採按件 計酬之承攬方式,可無償使用被告公司基隆廠之裁剪設備, 且毋庸打卡,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訂,並言明並非正式員工, 故無勞保、健保及其他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之職工福利,此為 原告所明知,原告即再招攬吳明文加入以二人一組承攬被告 公司成衣之裁剪工作。嗣被告公司因成衣業景氣退縮而於95 年3 月間關閉基隆廠並資遣所有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並與原 告終止承攬關係,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故原告從未加入 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列,而由原告自 行另參加基隆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並以上開單 位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告公司所屬正式員工尚有各項津 貼,例如加班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等項目 ,原告因非屬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故每月所得領取者,僅 為其承攬工作之按件計酬。另裁剪工作通常需二人一組,故 而原告歷年來之承攬報酬均與吳明文二人均分。又吳明文因 於94年12月2日在工作時不慎受傷,而無法進行裁剪工作, 原告於95年1月、2月另覓原告之子吳學志及妻陳淑貞幫忙完 成工作,兩造並無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亦無代為投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3年6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從事成衣裁 剪工作。
㈡原告於上開工作期間係分別以基隆市麵粉加工業職業工會( 期間自83年6月至84年8月31日)、基隆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 業職業工會(期間自84年9月1日迄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
㈢原告自94年9月至95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51,220元。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成衣 裁剪工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 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一般學理 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受有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是從屬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僱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參),復按僱傭與承攬契 約於類型上互有差異,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 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 ㈡經查,原告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在被告公司從事成衣裁剪工 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屬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有 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稽諸證人蔡金鐘、杜效勇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吳明 文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吳明文訴訟事件 )中在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⑴證人蔡金鐘證稱:「我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及甲○○兩 兄弟在三能製衣廠談工作,我希望他們二人來被告公司 的基隆工廠,我們工廠的場地及設備讓他們二人使用, 但機器維修他們自負,他們的工資是依照一般外發代工 工廠計算」、「因為是外包廠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所以 勞健保不可能在我們公司辦」、「他們二人來我們公司 ,我們有工作就給他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他在外面 的情形我們不管 」、「不需要(打卡)」、「(問:



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是否先由公司其他員工與甲○ ○一起做裁剪工作?)沒有,因為他是外包廠,所以我 們不會指定員工來與他搭配」、「(問:原告受傷期間 ,原來的工作,甲○○一個人能做嗎?)不能,但我發 給甲○○的工作單,他如果沒有辦法完成,他自己要請 人幫忙」、「(問:被告公司九十五年一、二月的計件 計工單,吳學志是何人?)是甲○○的兒子來幫忙,禮 拜天他太太也有來幫忙」、「(問:吳學志到被告公司 上班是否需經被告公司同意?)不用」、「(問:甲○ ○及吳學志的報酬是如何計算?)是根據所做的件數來 計價」(見吳明文訴訟事件卷第154 至159 頁)。 ⑵證人杜效勇證稱:「上班打卡,論件計酬,做多少給多 少薪水,沒有底薪,若無工作就休息,若工作很多公司 就會叫我們加班」、「(問:若自己有事時,可以說我 今天不能做嗎?)可以,但向公司講一聲,不講也可以 ,我們很自由,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只 要有上班的日子就要打卡」、「我們可以在不同公司議 價,來決定去哪家公司上班。有時公司量多時,會叫我 們回來,公司會給我們勞健保,我有時一年換三、四家 。」、「(問你有無跟原告及甲○○同時上班過?)有 ,在我離職之後,有一次約一個月時間,被告公司忙不 過來,要我去幫忙,所以當時有與原告兄弟在一起工作 過。」、「(問:公司要求打卡,上下班時間是否與其 他員工相同?)相同」、「那天有上班就要打卡,沒有 上班就不用,下班也要打卡,事情做完,不管是幾點都 可以走,但是要打個卡」、「(問:若打卡遲到是否會 扣錢或被懲罰?)不會,打卡遲到沒有關係,最主要是 工作要做完就可以」、「我們不是上班制,是論件計酬 ,比較晚到就是事情做完就可以走的,如果動作快的可 以領比較多錢,動作慢的就領比較少,不要擔誤公司進 度就可以了,若動作快把工作做完,公司會再下第二張 單子給你,若不想做的,在不擔誤公司進度下,也可以 明天再做,但公司也可以說很急請你做,只要跟公司互 相配合就可以」(見吳明文訴訟事件卷第159至163頁) 。
⑶觀之上開證詞雖證人對於原告兄弟於被告公司上班是否 打卡一事,有不同證述,惟縱認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須 打卡,亦未見被告強制原告須何時打卡,打卡遲到、早 退均無懲戒制度,可徵其目的並非係為監管原告而使其 受有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尚不具人格從屬性之特質。



⒉又原告原與其弟吳明文二人一組工作,其受傷期間原剪裁 工作由原告之妻陳淑貞及原告之子吳學志從事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及其弟吳明文之工作並無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吳明文受傷被告並未派遺同僚 代為支援,是其工作尚未具納入僱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分工合作之狀態。
⒊原告雖另以:⑴其10餘年來均僅為被告工作,被告禁止原 告承作其他公司工作,且機器設備之提供及維修均由被告 負責。⑵外包廠商輝皇成衣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須具「成 衣加工費用請款明細表」,原告卻以計件記工單為之,且 計工單記載:工別:裁剪組。⑶原告與吳明文工作所得, 被告均以除以2之式給2人,並非一筆支付,且有薪資條及 扣繳憑單。⑷吳明文受傷期間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量後, 同意由原告之妻、兒頂替,此乃權宜措施云云,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承作其他公司工作,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杜效勇之上開證詞 相左,尚難採信。原告縱未承作其他公司工作,究竟是 兩造間多年來合作關係良好或另有原因,尚難論斷。至 於機器何人提供、維護僅是兩造間自行協調,無從持此 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原告工作時須填何種單據或明細,僅是兩造間合作之默 契、習慣,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⑶原告之報酬以一筆或分二筆方式給付,或名稱為何,本 為兩造自行約定,無從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 至於以扣繳憑單方式報稅,業據證人蔡金鐘證稱:係因 原告沒有申請發票可開立,為節稅方約定以扣繳憑單方 式為之等語(見吳明文訴訟事件卷卷第158頁),按一 般社會常情,承作工程就其報酬須開立發票請款,若原 告無發票,被告公司為節稅,與原告約定以扣繳憑單方 式為之,尚符常理,亦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
⑷至於吳明文受傷期間若其屬正式員工,被告公司廠長須 自己調派工廠內部人力,焉有原告自行找其妻兒合作工 作之理?此外原告未舉何證據,足證原告對被告確有從 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 係,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不足採信,是其 非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當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資遣費、老年給 付保險金差額合計1,388,1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前開離 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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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皇成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