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5號
SLDV,95,勞訴,15,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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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2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然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而遲至71年4 月10日始以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軸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軸承貿易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由同為被告公司關係 企業之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富公司)退休後,向 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原告之勞保年 資共計為23年,得領取31個月老年給付共新台幣(下同) 1,302,000 元,惟倘若加計原告自62年7 月10日至71年4 月 9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原告之勞保年資可達31年以 上,依法得領取45個月之老年給付,是被告未依規定即時為 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受有少領14個月勞保老年給付共計 588,000 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之62年度免扣繳稅款所得 資料申報單為證,然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縱認屬實, 亦無法證明原告於63年1 月至71年4 月間亦受僱於被告公司 ,況原告於71年4 月10日係由訴外人軸承貿易公司為其加保 勞保,自難認原告於62年7 月10日至71年4 月9 日間係受僱 於被告公司。㈡依57年7 月23日修訂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規定,勞工需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之公司行號,該公司 行號始應為勞工投保勞保,而被告公司於62年間僱用之員工 並未達10人,自非強制投保之適用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應不足採,被告自無需負



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維富公司退休,其退休前3 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3 月 4 日核付老年給付共1,302,000 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於62年7 月10日至71年4 月9 日間, 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㈡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僱用之員工是 否達10人以上,而符合當時強制投保之規定?(本院卷2 第 13 頁)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其主張自62年7 月10日至71年4 月9 日間,受僱於被 告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製發之62年度免扣繳稅 款所得資料申報單1 件為證(本院卷2 第16頁),被告雖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會計丙 ○○調查之結果,上開申報單確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且為該 名證人承辦經手,此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2 第 39頁),則上揭申報單之真正自堪予認定;且證人丙○○、 甲○○亦一致證稱原告係自62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本 院卷1 第32頁、卷2 第39頁),證人丙○○並證述原告係一 直在被告台中分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2 第40頁),更足見 原告自62年8 月起至71年4 月9 日間,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應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尚有多家關係企業,原 告於前述期間未必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原告於71年4 月10日 係由訴外人軸承貿易公司為其投保勞保,顯見原告應非受僱 於被告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多家關係企業,如軸承 貿易公司、維富公司、華貿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貿軸 承公司)、合台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台軸承公司)等 公司,其登記成立時間分別為65年5 月28日、72年8 月25日 、72年9 月19日、67年2 月2 日,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司 之登記資料查閱無訛(本院卷2 第56-59 頁),是原告於62 年8 月間顯無可能任職於前述公司,其理至明,且被告復未 能證明原告於62年8 月至71年4 月9 日間,有何轉任其他關 係企業之情事,其空言否認於前開期間僱用原告之事實,自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62年8 月1 日至71年4 月9 日 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應屬可採;至62年7 月10日至同 年月31日之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另紙免扣繳稅款所得資料 申報單所載(本院卷2 第15頁),原告該月份之薪資係由台 灣培令行有限公司給付,自難認其於該段期間係受僱於被告



公司,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信,併予說明。 ㈡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員工甲○○到庭結證稱:「是否 曾任職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在62年3 月間… 當時我是擔任業務員,是賣軸承…。」、「(當時公司是分 何部門,有何員工?)台中分公司有1 個會計、2 個業務員 。總公司在台北,另外高雄也有分公司。」、「(是否有與 總公司聯絡過?)有,總公司業務員可能有7 到10個。高雄 分公司我沒有去過,但他們有來出差過,約有3 、4 個業務 員。」、「台北的情形是有幾個女會計及幾個業務員,但我 對他們不熟悉…大概是6 、7 個,還有倉管人員,我出差報 帳是針對會計小姐,所以其他人我不瞭解。高雄的業務員曾 到我們台中,來過1 個,是高雄的負責人。」(本院卷1 第 32 頁 、第57頁),另證人丙○○亦結證稱:「(台北、台 中各幾個員工?)台中約有3 個員工,台北約有6 、7 個員 工。」、「(台北當時有哪些部門?)秘書1 個、會計1 個 、樓下門市部2 個人、倉庫1 個人、業務2 個人。」等語( 本院卷2 第39、40頁),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 公司於62年間僱用之人員,至少包含台中分公司之1 名會計 、2 名業務員,及台北總公司之1 名秘書、1 名會計、2 名 門市人員、1 名倉管人員、2 名業務員,且依證人甲○○之 證詞,應尚有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至少1 名(證人丙○○就高 雄分公司何時成立證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2 第40頁),是 被告公司當時僱用之員工人數顯已超過10人。況證人丙○○ 亦到庭證稱前述62年度免扣繳稅款所得資料申報單,其中左 上角「給付單位編號中薪免字第11號」即代表當年度領取薪 資之人至少有11人以上等語(本院卷2 第39頁),由此更足 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當時僱用之員工已達10人以上,應為可 信。至證人丙○○雖又證稱前述秘書、會計、業務等人員有 些係編列在其他公司名下,且因員工有時中途離職,故前述 申報單編號不代表被告公司實際之員工人數,被告公司僱用 之員工應不到10人云云,惟其對於究係何部分員工係其他公 司所僱用、離職人數若干等情,並未能詳細說明,已難輕信 ,且被告所稱之關係企業於62年8 月間均尚未成立,業如前 述,故其證稱有部分員工係受僱於其他公司云云,亦堪質疑 ,其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62 年8 月1 日至71年4 月9 日間僱用之員工應已超過10人,洵 堪認定。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3條之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14 歲 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其僱主均應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手續,並應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此觀勞工保 險局94年11月17日保承行字第09410592380 號函文意旨亦甚 明確(本院卷1 第14頁)。查本件原告於62年8 月1 日起至 71年4 月9 日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僱用 之員工已達10人以上,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並未依前開規 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 份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已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應為勞工投保之規定,又該規定屬於保護勞工 之法令,被告既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 ,原告參加勞保之年資共計22年240 日,又原告於退休之當 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是勞工保險局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 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9條「被保險人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 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之規定計算, 共核發原告31個月之老年給付合計1,302,000 元等情,有勞 工保險局93年3 月11日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17頁),然若被告依法於62年8 月1 日至71年4 月9 日間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之投保年資應達31年以上,依前揭規 定計算結果,可領取45個月之老年給付共計1,890,000 元( 42000 ×45=0000000) ,故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應為588,000 元(0000000 -0000000 =588000),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4 元(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 證人日旅費2,714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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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