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5號
SLDV,95,勞簡上,5,200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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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大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 月21日起即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於94年4 月7 日竟以原告洩漏上訴 人公司機密資料為由,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上訴人前開所指均非事實,所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94年5 月4 日寄發 原證3 之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94年5 月5 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⑴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26,513 元;⑵94年4 月份全月份及5 月份5 日之工資共44,279元。⑶94年度未休 之1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12,650元。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參加華文生技網廣告徵稿而獲獎,上訴人曾同意支付5,000 元之競賽獎金。以上合計154,4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管理規章之員工服務準則第3 點約定「公司之業務 機密應保密,不得洩漏,否則遭受之損失除依法追究外,並 革職論」。員工對外傳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若涉及機密時 ,於該電子郵件內均有「保密通知」之附記,若寄件者認該 份電子郵件非屬公司業務機密文件時,可選擇將該「保密通 知」之附記刪除,被上訴人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卻多次違 反上開約定,將公司業務之機密以下列方式轉寄與複製:⑴ 於93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將上訴人欲向國外申 請商標之報價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轉寄予在上訴人之競 爭對手達灣公司任職之David (卓明偉)、Fionn 及Conya



何宜臻)等人,而該申請商標之報價乃被上訴人依職務之 便,於93年8 月5 日自上訴人之代辦商處得知,竟隨即於隔 日將之譯為英文轉寄予他人。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93年 3 月間與日本廠商洽談如何拓展「siRNA 」在台灣的市場, 且上訴人公司主管亦已明確指示「siRNA 」等文件之重要性 ,並嚴禁保留、複製該文件,被上訴人竟仍於94年2 月18日 將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與自己而夾帶出公司。⑶上訴人 公司主力產品之一即代理訴外人益生公司商標為「ECOS」之 產品,是須在特殊溫度下存放,故該「ECOS」產品之包裝及 該包裝上所使用之物件須有抗低溫及抗濕之特性,因此上訴 人公司特向訴外人帝商公司訂購名為「消銀龍」之紙張製作 該「ECOS」產品商標之貼紙,此為上訴人公司之高度機密, 然被上訴人卻於93年8 月11日將帝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訂購 單檔案轉寄於在上訴人競爭對手達灣公司任職之訴外人何宜 臻(Conya) ,使上訴人之競爭對手知悉上訴人公司產品包 裝上之優勢。⑷被上訴人也曾將上訴人極為重要之文件例如 URGO之檔案(為上訴人代理法國產品之市場分析報告、經營 策略等文件)、HSV 相關文件(有關上訴人代理HSV 檢測試 劑之產品優劣及競爭對手之相關報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轉寄予David 等人。
㈡上訴人管理規章內員工服務準則第2 點約定「精誠團結,以 公司為中心,如有個人意見與公司相左時,應以書面提出, 請示處理」,然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屢次違反上開約定,以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他人之內容,指述公司主管行為不檢或煽 惑新進員工等不實言論,導致公司內部不團結,有違公司互 助合作之精神。
㈢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因被上訴人職務更換辦理交接時,始 自被上訴人電腦檔案中查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 情事,遂於94年4 月7 日以被上訴人屢次違犯管理規章,情 節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以及終止後之工資。
㈣被上訴人雖於91年1 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但已於93年 2 月17日離職,雖於93年6 月2 日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然 期間已逾3 月又17日,其前後年資不得再合併計算,被上訴 人主張年資應將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⑴資遣費 117,025 元,⑵94年4 月23日起至5 月5 日之工資16,447元 ⑶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12,650元。合計146,122 元及自94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不爭執及爭執之內容,見95年6 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第2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但自93年2 月 17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後又於93 年6 月2 日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直至94年3 月21日因被上 訴人職務更換辦理交接時,上訴人始自被上訴人之電腦檔案 中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遂於同年4 月7 日 ,以被上訴人有屢次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之行為為由,寄發原 證1 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 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至同年4 月22日。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954元。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動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由,於94年5 月4 日寄發原 證3 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 已於同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被證1 至4 之電子郵件、被證12之訂購單,被證13至16之電 子郵件等內容。
㈣被證8 之1 、8 之2 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其中員工服務準 則第3 點約定「公司之業務機密應保密,不得洩漏,否則遭 受之損失除依法追究外,並革職論」。另第2 點約定「精誠 團結,以公司為中心,如有個人意見與公司相左時,應以書 面提出,請示處理」。
㈤原證8之員工績效考核表。
㈥被上訴人94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10日未休。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4年4 月7 日寄發原證1 之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 益為由,於94年5 月4 日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 人公司於94年4 月7 日所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 理由?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原告有無洩漏被告 公司業務機密或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資,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




㈢被上訴人之年資?
㈣被上訴人是否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94年4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非係以 被上訴人利用電子郵件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以及傳送指述公 司主管行為不檢或煽惑新進員工等不實言論,違反上訴人公 司管理規章內員工服務準則第3 點、第2 點之規定,情節顯 屬重大云云。然按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中員工服務準則第3 點係約定「公司之業務機密應保密,不得洩漏,否則遭受之 損失除依法追究外,並革職論」,由上開條款可知,必須具 備員工有洩漏予他人之行為,以及所洩漏者係業務上機密等 要件時,始足當之。而所謂業務上機密,應是指涉及雇主內 部營運計畫、從事之商業行為、銷售策略等事項,並非泛指 員工所承辦之業務事項均屬之,亦不受形式上記載「機密」 或「保密通知」而變更性質成為業務上之機密,合先說明。 茲就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 將上訴人欲向國外申請商標之報價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轉寄予在上訴人之競爭對手達灣公司任職之David (卓明偉 )、Fionn 及Conya (何宜臻)等人之終止事由:經查,關 於上訴人委託他人申請商標雖屬被上訴人之業務,且上訴人 欲向哪一個國家申請商標,固可認為是涉及上訴人內部營運 計畫,屬於業務上之機密,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發 給David 等人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各國商標資料(被證3 及被 證4 ,見原審卷第53頁至56頁),均非當時上訴人要申請或 計畫申請之國家(本院96年2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本院卷144 頁),且關於被上訴人轉寄之「商標申請註冊 事宜」內容,均僅是關於在歐盟、美國及英國之商標申請之 相關費用、商標權期間等公開資訊,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 轉寄之內容屬於上訴人業務上機密範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與日本廠商洽 談如何拓展「siRNA 」在台灣的市場,且上訴人公司主管亦 已明確指示「siRNA 」等文件之重要性,並嚴禁保留、複製 該文件,被上訴人竟仍於94年2 月18日將文件以電子郵件方 式轉寄給自己而夾帶出公司之終止事由:關於適用上開條款 時,必須是員工將業務上之機密洩漏予他人者,始有適用, 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關於「siRN A 」文件部分,‧‧目前我們所掌握的就是他(即被上訴人



)帶回家而已,並無法證明他有交給別人的情形。」(見95 年6 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故亦難認被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有洩漏上訴人之業務上機密。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主力產品之一即代理訴外人益生公 司商標為「ECOS」之產品,係須在特殊溫度下存放,故該「 ECOS」產品之包裝及該包裝上所使用之物件須有抗低溫及抗 濕之特性,因此上訴人公司特向訴外人帝商公司訂購名為「 消銀龍」之紙張製作該「ECOS」該產品商標之貼紙,此為上 訴人公司之高度機密,然被上訴人卻於93年8 月11日將帝商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訂購單(被證12,見原審卷第171 頁)檔 案轉寄於上訴人競爭對手達灣公司任職之訴外人何宜臻(Co nya) ,使上訴人之競爭對手知悉被告公司產品包裝上優勢 之終止事由:然查,上開訂購單,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 ,而是被上訴人向負責之同事即訴外人詹克新要廠商之地址 及電話,而由詹克新交付之資料,上開訂購單之時間為91年 11月14日,之後也未完成交易(見本院96年1 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38 頁;96年2 月7 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第1 頁、第144 頁)。且上開訂購單也未載明品名消銀 龍之紙張,是為製作上訴人「ECOS」產品商標貼紙之用,已 難認被上訴人有洩漏上訴人所謂之機密,況上開訂購單所載 品名消銀龍之紙張,屬一般貼紙,均可輕易購得,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以及已購得之「消銀龍」貼紙數份在卷 足憑(原證21、附件2 ,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11 頁), 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上開訂購單屬於其業務上之機密,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洩漏上訴人業務上機密之情形。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也曾將上訴人極為重要之文件(如上訴 人所提附表2 ,見原審卷第187 頁),例如URGO之檔案(為 上訴人代理法國產品之市場分析報告、經營策略等文件)、 HSV 相關文件(有關上訴人代理HSV 檢測試劑之產品優劣及 競爭對手之相關報告),以上訴人所提附表1 (見原審卷第 177 頁至第179 頁)電子郵件轉寄予David 等人之終止事由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附表1 以螢光筆所劃之電子郵件清 單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寄發附表2 之檔案內容,且被上 訴人亦否認有將上開檔案或文件寄發給David 等人,則上訴 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 業務上機密云云,亦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於94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主張之事由 ,依上訴人提出當日之會議記錄(被證9 ,見原審第133 頁 )係記載「一、公司正式決定Fei (即被上訴人)做到中午 12 :00 。‧‧四、至去年Fei 返公司崗位後相關mail公司



都掌握,過去曾想重用Fei ,但Fei 卻常在黃金上班時段處 理私事,是個非常不妥當的行為。‧‧七、正式通知函會用 寄的。」;而上訴人當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證 1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調字第79 號卷第6 頁)則是表示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起迄今,屢有違 反公司管理規章之行為(例如:未經公司同意,將職務上所 知悉之機密資訊洩漏與競爭廠商等行為),認為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另參酌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答辯㈡狀、答辯㈢狀所主張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均僅限於上訴人有洩漏業務上機密之 情形(見答辯狀第1 頁、第2 頁,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 ;答辯㈡狀第1 頁至第4 頁,見原審卷第36頁至39頁;答辯 ㈢狀第1 頁,見原審卷第105 頁),顯見上訴人於94年4 月 7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僅是基於被上訴人有洩漏上訴人 業務上機密之事由,始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不及於 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21日在原審提出答辯㈣狀另主張被上訴 人於任職期間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他人指述公司主管行為 不檢或煽惑新進員工等不實言論,導致公司內部不團結,有 違公司互助合作等情形。因此,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開不實言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可採,然上訴人既於94年3 月21日知悉後 ,逾勞動基準法第12第2 款之30日除斥期間,始以上開事由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效力。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電子郵件洩漏公司業務機 密,以及傳送指述公司主管行為不檢或煽惑新進員工等不實 言論,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內員工服務準則第3 點、第 2 點之規定,情節顯屬重大為由,而於94年4 月7 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均屬無據也無理由。
⒎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無法律上依據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 為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造成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勞工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電子郵件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以及傳 送指述公司主管行為不檢或煽惑新進員工等不實言論,違反 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內員工服務準則第3 點、第2 點之規定 ,情節顯屬重大為由,而於94年4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上訴 人於94年5 月4 日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開 理由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有理由。而上訴人已於同月 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尚未逾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則系爭勞動契約在94年5 月5 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4年5 月5 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 不否認僅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至同年4 月22日止,故以兩造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954元加以計 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 5 日止之13日工資16,447元(37954 元÷30×13=1644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上訴人 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但自93年2 月17日至93年5 月31日止,未至上訴人公司上 班,後又於93年6 月2 日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惟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17日之後,兩造已合意終止勞資 關係,且中途離職期間已超過3 個月。被上訴人之後於93年 6 月2 日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兩者年資不能併計云云。經 查,依上訴人於95年7 月19日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離職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93頁),記載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係「留職停 薪」,其中單位主管意見欄記載:「原則同意留職停薪‧‧ 」,另批示欄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批示「留職停薪期間 期間相當長,時空變化無法預測。復職視情況依公司決定實 施」(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93 年2 月17日後至93年5 月31日之間,屬於留職停薪之狀態, 並非上訴人所辯稱於93年2 月17日後兩造已合意終止勞資關 係,且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中途留職停薪期間超過3 個月 ,自不能於嗣後再辯稱前後年資不能併計。因此,被上訴人 自91年1 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94年5 月 5 日止之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後,再扣除被上訴人之留職停 薪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 年1 個月。而兩造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954元,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 年1 月之資遣費117,025 元(37954 元×3 +37954 元÷12×1 =117025元),亦有理由。 ㈣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特別休假 尚有10日未休,而上訴人於94年4 月7 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既無依據。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 由,不經預告而於同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未能休之10日特別休假,自可向上訴人請 求該10特別休假之工資12,650元(37954 元÷30×10=1265 0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電子郵件洩漏公司業 務機密,以及傳送指述公司主管行為不檢或煽惑新進員工等 不實言論,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內員工服務準則第3點 、第2 點之規定,情節顯屬重大為由,而於94年4 月7 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上開違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於94年5 月4 日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之13 日工資16,447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之1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12,650元,以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7,025 元,總計146,122 元,以及自9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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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