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0號
SLDV,94,重訴,70,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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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己○○
            3號
      乙○○
            號2樓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丁○○
            1號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 告、被告丁○○及訴外人戊○、辛○○、壬○○公同共有, 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係 基於債權契約請求,自非上開法條第1 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不動產雖非坐落於本院 訴訟轄區,然因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二、至於原告另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且追加共有人戊○ 、辛○○、壬○○為被告部分,係因不動產分割而涉訟者; 依法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就上開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一部訴 訟,誤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另以裁定將此 部分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戊○、辛○○、 壬○○為兄弟姐妹,均為被繼承人翁祿壽之繼承人,被告庚 ○○○則為被告丁○○之配偶。而目前登記為被告丁○○庚○○○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土地於民國35年間,乃兩造 之祖父翁燦南與訴外人周宗善、周宗發共有,於63年間與建 商郭柏山蔡吉義合建房屋;於合建完成後,分歸予翁祿壽 者應有33筆,其中17筆已於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 逕行登記為購買之客戶所有,或逕以購買者為起造人;僅餘 16筆房屋(下稱:合建房屋),係以被告及原告乙○○、丙 ○○、原告丙○○之配偶翁林美玉代表登記(其登記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而建餘之土地均集中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上開登記核均屬翁祿壽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性質。其中 登記為原告丙○○部分,已全部由當時為家產管理帳務之被 告丁○○售出,售得款項則納入公帳。又翁祿壽已於81年3 月6 日亡故,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已然終止;則其餘未出 售之系爭不動產,自應屬翁祿壽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被告丁○○商請原告己○○自82年起管理遺產後 ,亦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範圍,而自公帳支出應繳之地價 稅。從而,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且應自該不動產遷出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等語;爰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戊○、辛○○、壬○○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之交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三)上開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去世,其生前為 管理、支配包括以原告及被告名義購置之各項財產,對於各 人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均一 手掌管,其出資購買房屋之登記,亦由翁祿壽自行主導決定 分配其歸屬,兩造各人之銀行存款簿亦由其保管調度及運用 ;是翁祿壽於生前即已將財產分配給其子女,登記在何人名 下即為人所有,亦有登記在兩造配偶名下者,絕無信託登記 或借名登記之情形。此亦經原告己○○乙○○及戊○、辛 ○○於另案及本件訴訟程序中敘明屬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 稅亦皆由被告自行繳納,並未由公帳支出。實則系爭不動產 中坐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5 ,係翁祿壽直接贈與被告丁○○,其餘應有部分4/5 及同 小段36-17 地號土地則係翁祿壽贈與價款、而以被告丁○○ 名義買受及向法院標買並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上開土地 連同其餘系爭不動產,均係翁祿壽生前主導分配歸屬於被告 之財產。況翁祿壽生前與建商郭柏山合建如附表二所示合建 房屋中,原告乙○○丙○○及其配偶翁林美玉亦受分配登 記,且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建號1636、1637房屋,尚移轉 登記於其子翁正超名下;併參諸翁祿壽生前登記於原告乙○ ○名下門牌台北市○○路○ 段63號1 樓房屋,亦已由原告乙 ○○於82年8 月4 日贈與移轉登記為其子翁偉峰翁偉盛所 有;足見兩造名下系爭不動產確係翁祿壽生前分配歸屬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父翁祿壽亡故後,因 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已然終止,而應歸原告、被告丁○○ 及其他繼承人戊○、辛○○、壬○○公同共有,並訴請移轉 登記及將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被告丁○○及訴外人戊○。辛○○、壬○○為 被繼承人翁祿壽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兩造之父翁 祿壽出資或合建後,分別登記被告丁○○庚○○○為所有 權人,其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翁祿壽與建商郭柏山所 合建如附表二所示16間合建房屋中,1642、1643、1644建號 房屋原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嗣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建號 1676、1677、1679建號房屋原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已 移轉登記予他人;建號1634、1635、1636、1637建號房屋原 登記於原告丙○○名下,嗣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苴其中1636 、1637建號房屋係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之子翁正超名下; 建號1638建號房屋原登記於原告丙○○之配偶翁林美玉名下 ,嗣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協商並整理兩造 爭點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翁祿壽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 翁祿壽死亡後,是否應為原告、被告丁○○及其他繼承人 戊○、辛○○、壬○○公同共有?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翁祿壽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明人,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係由 翁祿壽生前所為借名登記,應屬翁祿壽所有,於翁祿壽死亡 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翁祿壽生前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均由其 全權支配管理,且於生前即將財產分配給子女,是不動產登 記於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絕非信託或借名登記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另案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乙○ ○訴請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已證稱:「父親買土地登 記給我,並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作何事,當時登記我名義 我知道」、「為何每人登記之內容多少,原因不詳,因為爸 爸做主之事,我們不敢問」等語(見該案卷內85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 訟中亦陳述:「我父親不會特別講要把土地送給誰,我父親 很有威嚴,他自己作主要登記給誰,我們不敢問」、「因為 己○○有說過我父親在罵,叫我們不要計較那麼多,誰分的 多誰分的少,這是己○○在訴訟中所說的,我父親一般不會 講土地登記誰的就是誰的,但是因為父親有把不動產分別登 記在我們兄弟名下,所以我認為他已把不動產分好了,我父 親說每個兄弟都已經有登記了,乙○○也有說過父親已經把 財產都分好了」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顯見翁祿壽就其出資購買之各筆不動產,包括系爭 不動產在內,究以何人為登記名義人,均取決於翁祿壽個人 之意思決定,而未有贈與或生前分配財產予登記名義人之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已無可疑。
㈡況依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以認定翁祿壽所為不動 產登記,係生前分配財產,僅係自兩造兄弟間均各為若干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原告乙○○己○○於若干訴訟上之 陳述推測而來。然查,僅以系爭不動產所屬之如附表二所示 合建房屋之登記情形所示:由翁祿壽所分得之16筆建物中, 登記於乙○○名下者為3 筆、登記於原告丙○○名下(含其 配偶翁林美玉及其子翁正超)者有5 筆,登記於被告名下者 則有8 筆,而原告己○○及訴外人戊○則全未分得之情;已 未見公平。而如以被告自行整理如附表三所示翁祿壽生前不 動產登記明細以觀,雖翁祿壽之男性繼承人(含配偶)均分 別經登記為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人,然所為登記亦非就各筆不 動產為比例分配,更有若干不動產係單獨登記為單一個人所 有。是僅以相關不動產登記狀況而言,實難遽認其登記即為 翁祿壽財產之生前分配。至於原告乙○○雖曾於另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分共有物事件中陳述:「父 親已分好我們中弟的財產」云云(見卷附該案93年3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曾將名下 台北市○○路○ 段63號1 樓房屋贈與其子翁偉峰翁偉盛; 而原告己○○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損害賠償事件9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敘述:「(問:你父親登記在你 名下的財產,你有無分五分之一給被告?)我父親在世時, 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 是每一個人都有五分之一」云云;甚至戊○於本件訴訟中陳 述:「父親的財產每個人都有分到,原告要求拿被告的財產 出來分,為什麼不拿自己的財產出來分。父親在生前就已經 把財產分好了,比較乖的分的多,不乖的分的少」等語(見 本院9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丙○○就合建 房屋中移轉登記為其子翁正超名下之建物亦主張為其所有, 而持與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相悖之立場。然衡諸翁祿壽生 前取得財產中,因各人名下登記所有之不動產數量、持分比 例、價值不一,且各次爭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各殊,致 各繼承人於各別訴訟中之立場及利害關係均有不同,則渠等 於各別訴訟中所為陳述,當難免偏頗,實未能執為認定系爭 不動產所為登記原因之證據。從而,被告徒以翁祿壽先前購 置不動產之登記狀況及原告、戊○前揭主張及陳述,推論系 爭不動產已由翁祿壽為生前財產分配登記云云,尚難謂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相合,應無足採取。
㈢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登記財產,名義人僅單 純出借名義,對財產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所有權狀等文 件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該財產 者,為借名登記契約。此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財產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權,在外部關係上,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 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者,並不相同。是以, 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 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 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 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審酌被告既 自承: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為管理、支配以包括原告及被告 名義購置之財產,對於各人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 及自用保險箱鑰匙,均一手掌管,其出資購買房屋之登記, 亦由翁祿壽自行主導決定分配,兩造各人之銀行存款簿亦由 其保管調度及運用等語(見卷附本院於94年5 月12日收文之 被告民事答辯狀)。並參諸同屬翁祿壽生前購置而已登記在 原告乙○○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學園商 業大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經由翁祿壽主



導而與登記在被告丁○○、原告己○○丙○○名下所有坐 落台北市○○路○段63號建物坐落土地進行交換乙節,已據 被告丁○○於前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中敘明,有該 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存卷可稽。復佐以同為翁祿壽生前購置坐落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37地號等12筆土地,以及坐落台北市 內湖區○○段○○段28地號土地,雖均登記為戊○所有,亦 非將該等土地贈與戊○,而同由翁祿壽保有其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限等情,亦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 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影本存卷足據。實堪認翁祿壽就其出資購置之不動 產,於主導決定其登記名義人後,該登記名義人對其名下之 不動產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限,而真正得以使用、收益 及處分各該不動產而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者,仍為翁祿壽本 人。則依前揭說明,翁祿壽與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間,應 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洵無疑義。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有何異於上情之處,自亦應為相 同之認定。
㈣再查,翁祿壽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應可認係 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翁祿壽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翁祿壽死亡而消滅等語, 即堪採取。而系爭不動產既屬翁祿壽所有,於其死亡後,自 應為其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應為 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及戊○、辛○○、壬○○ 公同共有,洵無疑義。
㈤惟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494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 被告丁○○、及戊○、辛○○、壬○○公同共有,迄今復未 分割;則原告未列被告丁○○以外之繼承人即戊○、辛○○ 、壬○○為共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為起訴及請求已得渠 等之同意,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自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丁○○及訴外人戊○、辛○○、壬○○公同共有,及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之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302,930 元(含裁判費302,4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 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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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