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99號
SLDV,94,簡上,99,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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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6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丙○○戊○○○謝清欽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即原審原告謝清欽(下稱謝清欽)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 亡,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緣謝清欽於民國85年2 月10日間 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其所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等土地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附帶約定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同小段23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 段324 巷7 號建物,謝清欽原僅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持分)(下稱系爭建物)於買方支付第2 期款前應騰空拆除 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因謝清欽僅持有系爭建物3 分之1 持 分,能否依約拆除,尚須取得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且出售之土地,謝清欽僅為共有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尚 須徵詢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該買賣契約 以特約條款約定,如其他土地共有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土地,或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自動 解除。嗣系爭土地等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玉燈等5 人、丁○○ 等12人分別於86年1 月25日、86年2 月25日主張優先購買權 ,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等部分,並約定就 系爭建物部分,謝清欽同樣負有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 。是謝清欽亦僅出售系爭土地等持分予謝玉燈、丁○○等17 位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部分,謝玉燈、丁○○等17人本非



建物之共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謝清欽亦僅負有待日後取 得其他建物共有人之同意後,配合辦理拆除及滅失登記之義 務。即系爭建物,謝清欽無論與被上訴人或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謝玉燈、丁○○等17人間,均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 ㈡謝清欽與謝玉燈等17人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將系爭建物從原 約定之拆除改為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明知謝清欽並未出售 系爭建物,卻利用該公司代書部門代謝清欽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便,趁機偽造文書將謝清欽共有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不法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及謝金全等人所有。謝清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既 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上訴人受損害 ,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4 小段20地號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於88年5 月6 日以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字第13102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曾於85年2 月10日與謝清欽謝清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雙方約定謝清欽謝清隆將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出賣 予被上訴人,謝清欽並負有將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於支付 第2 期款前騰空拆除並辦妥建物滅失登記之義務;系爭買賣 契約並明訂,出賣人應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並拆除系爭建 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以供興建房屋,如接到其他共有人願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或無法辦妥建物滅失登記,買賣契約解 除,謝清欽應於3 日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
 ㈡因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謝清欽謝清隆謝清志等3 兄弟共 有之家族土地,謝玉燈等人有優先承購權,嗣謝玉燈等5 人 於86年1 月25日主張優先承購權併簽訂主張優先承購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一),約定: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同一 條件簽約。系爭建物出賣人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辦妥房屋拆 除及滅失登記‧‧‧。若逾期未辦妥滅失登記時,原優先承 買人等如願收回已付價金放棄權利,被上訴人依原約仍有價 購之權利。謝玉燈等5 人並同時支付謝清欽第1 期款8,750, 000 元。同年2 月15日,丁○○等12人再主張優先承購權, 遂再簽訂補充契約書(二),由謝玉燈等5 人、丁○○等12 人向謝清欽購買其持分,其等並於86年6 月24日支付謝清欽



第2 期款。
㈢詎謝清隆毀約,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謝清志, 致使系爭建物未達法定2/3 之比例而無法予以強制拆除,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謝清欽本應將所收款項退還,惟謝清 欽不願返還,乃向謝玉燈等人表示要履行契約,並要求謝玉 燈等人提早支付餘款,謝玉燈等人即提早於88年3 月24日支 付尾款,然要求謝清欽將系爭建物拆除改為買賣關係並應於 88年4 月12日移轉系爭建物之持分,每人繼受之持分比例則 係依系爭20地號土地之比例承受。因系爭房屋經核定持分額 1/3 之房屋現值不過為2,100 元,客觀交易價值甚低,且買 受後不過是為了拆除,買賣雙方乃以收據及向地政機關登記 之公契替代書面之買賣契約。謝清欽並親自簽收2 張支票收 據表明出售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旨。
㈣另被上訴人與丁○○對於87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丁○○族親主張優先承購權共同向謝清欽等購買 台北市○○區○○段4 小段20之1 等地號土地持分其權利義 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並依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方式給 付買賣價金而取得優先承購權。丁○○因已將其原有之土地 持分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建物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遂由丁 ○○將該部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性質 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之讓與,上訴人主張其未出售系 爭建物持分,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85年2 月10日與謝清欽謝清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謝清欽謝清隆將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出 賣予被上訴人,並附有履行將系爭地號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於支付第二期款前騰空拆除並辦妥建物滅失登記之義 務;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明訂,由出賣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謝清志,並依其執行要 點第2 點規定併案通知20地號土地上之土造建物(建號:23 0) 拆除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以供興建房屋,如接到謝清 志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書面函覆或無法辦妥建物滅失登 記,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出賣人應於3 日內無息退還 所收款項,並依特約條款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因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謝清欽等3 兄弟共 有家族所有之土地,謝玉燈等5 人於86年1 月25日與謝清欽 及被上訴人共同簽訂「主張優先承購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其中第1 條即約定:「依據興南建設公司提供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述同一條件簽約。」、「原約所載230 建號



房屋拆除及滅失於第2 期款支付前完成,而今給優先承購人 之存證信函則未載明,有所矛盾,故於本契約中約定並責成 出賣人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辦妥房屋拆除及滅失登記‧‧‧ 。若逾期未辦妥滅失登記時,原優先承買人等如願收回已付 價金放棄權利,則原承購人即興南建設公司依原約仍有價購 之權利。」,謝玉燈等5 人並同時支付第1 期款8,750,000 元。
㈢上訴人對於86年2 月15日,丁○○等12人再主張優先承購權 ,所簽訂補充契約書(二),由丁○○等12人主張向謝清欽 購買其持分,此補充契約書(二)形式上不爭執。謝清欽並 於86年6 月24日收受謝國松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 ㈣謝清隆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謝清志,致使系爭 建物未達法定2/3 之比例而無法予以強制拆除。謝清志持有 系爭房屋2/3 持分並於86年9 月移轉予訴外人洪心愛,嗣後 洪心愛為系爭房屋持分之優先購買權問題,對謝清欽及謝玉 燈等共有人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丁○○於87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 條明文約定:「另乙方(丁○○)族 親主張優先承購權共同向謝清欽等購買台北市○○區○○段 4 小段20之1 等地號土地持分(乙方承購持分詳附件2 、附 件3) 不含在本約買賣內,惟其權利義務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規定:「(一 )買賣總價:3,038 萬元。(二)付款辦法:第1 期款:簽 約同時給付1,500 萬元。第2 期款:1,200 萬元,扣除甲方 祠堂拆除改建費187,500 元,餘款於取得增值稅單並完稅3 日內給付,上述代扣款項俟改建完成時再行結算後多退少補 。第3 期款:於取得甲方名義之所有權狀之日起7 日內給付 338 萬元。」給付款項。而丁○○應返還之合建保證金依買 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從已支付丁○○第2 期款 項中,即票號AI0000000 、面額1,167, 040元之支票,由丁 ○○背書後取回;被上訴人另再支付丁○○583,520 元(票 號AI0000000 、面額583,520 元之支票)而取得優先承購權 之事實形式上不爭執。
㈥收受1,806,824 元、2,345,432 元支票之2 張收據(見原審 第62、64頁)之簽收人為謝清欽親自簽名、蓋章。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點為:㈠謝 清欽有無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與謝玉燈、丁○○等土地共 有人?㈡如有,被上訴人有無自丁○○處受讓前開權利?該 權利之受讓對上訴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謝清欽有無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與謝玉燈、丁○○等土地



共有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要旨可參),核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謝清欽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涉及之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等及系爭建物,原約定謝清欽應於被上訴人支 付第2 期款前拆除系爭建物並辦妥建物滅失登記。嗣因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謝玉燈、丁○○等17人先後主張優先承 購權,故被上訴人與謝清欽間原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依特約 條款之約定而解除,改由謝清欽先後於86年1 月25日、86 年2 月15日與謝玉燈等5 人、丁○○等12人間成立與系爭 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約定出賣人即謝 清欽應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辦妥系爭建物拆除及滅失登記 ,若逾期未辦妥滅失登記時,原主張優先承買人等願收回 已付價金放棄權利,原承購人即被上訴人依原約仍有價購 之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主 張優先承購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㈠、補充契約書㈡等影本 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6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謝清欽僅出售系爭土地等持分予謝玉燈等人, 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並辦妥建物滅失登記之義務,並未出 售系爭建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謝清隆 毀約,致系爭建物未達法定3 分之2 持分無法拆除,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謝清欽本應將所受領之款項退回 ,惟謝清欽不願返還價金,乃與謝玉燈等人約定將系爭建 物由拆除改為買賣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建物之價值甚微,買受系爭建物之目的,僅為拆除 系爭建物以便系爭土地等之利用,此由系爭建物之房屋 現值於88年3 月24日時僅值2,100 元及被上訴人與謝清 欽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謝清欽與謝玉燈、丁○○ 等人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約定謝清欽應限時將 系爭建物拆除辦妥建物滅失登記,可見一斑。又無論被 上訴人與謝清欽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或謝清欽與謝玉 燈、丁○○等人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約定若謝清 欽無法如期辦妥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時,買賣契約依約解 除,謝清欽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由此可見,系爭建物 能否如期拆除辦妥建物滅失登記,影響買受人是否願購 買謝清欽系爭土地等持分之意願甚巨,買受人斷無支付



鉅款買受謝清欽系爭土地等持分,而無限期且不確定地 等待謝清欽日後取得其他建物共有人之同意,配合辦理 拆除系爭建物及滅失登記之理?系爭建物逾期無法拆除 後,謝清欽依約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惟本件謝清欽 不但未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且除已領取第1 期款、第2 期款共10 ,750,000 元外,尚且先後於88年3 月24日、 88 年5月12日再領取扣除代墊款及增值稅後之尾款共 4,15 2, 256 元,依上述買受系爭建物之目的及系爭建 物能否如期拆除辦妥建物滅失登記,影響買受人購買意 願等情事判斷,謝清欽與謝玉燈、丁○○等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建物無法拆除後必定另有約定,否則,買受人 當無不要求謝清欽返還已付價金,反繼續給付原告其餘 尾款之理?
⑵稽諸訴外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陳寅全、代書吳麗香 、優先承買人謝春木謝金全、謝玉燈、謝國村、謝玉 流、謝文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檢署) 偵查中如下之供詞,均供稱當時與謝清欽買賣之標的係 包含土地及房屋等語:
陳寅全:系爭建物持分過戶予洪心愛2/3 後,謝清欽 又要拿尾款,後來達成協議房子過戶給謝玉燈(見士 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618 號偵查卷第82頁)。 ②吳麗香:「88年時謝清欽要求給付尾款在88年3 月24 日,並改成連建物移轉」(見上開第10618 號偵查卷 第154 頁)。
謝春木:「房子沒有價值很破舊要拆除,最後變成買 房子,是因房子無法拆掉」(見上開第10618 號偵查 卷第155 頁)、「後來謝清欽急著要拿尾款,但契約 內容在付尾款前,欽(謝清欽)要先拆房屋,他急著 要錢,我們後來有給他尾款,他房子、土地持分過戶 給我們」(見士檢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偵查卷第 280 頁)。
謝金全:「買土地,包括買房子」(見上開第23號偵 查卷第250 頁)。
⑤謝玉燈:「我們是買謝清欽名下的土地加房子」(見 上開第23號偵查卷第251 頁)。
謝國村:「我們當時買地是為了蓋房子,所以是連同 房子一起買」(見上開第23號偵查卷第269 頁)。 ⑦謝玉流:「土地和房子的買賣。」、「我用保證金跟 他買土地、房子交由代書去辦」(見上開第23號偵查 卷第278 頁)。




謝文財:「房子與土地都有要買賣」(見上開第23號 偵查卷第290 頁)。
⑶另參酌謝清欽於偵查中自陳有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買受 人(見上開第10618 號偵查卷第155 頁),核與吳麗香 於偵查中供稱:過戶資料係伊等寫好,交由謝清欽過目 、用印,印鑑章用完當場還謝清欽,房屋及土地係同一 天用印及陳寅全供稱:謝清欽確是和我們一起去辦房屋 過戶文件等語(見上開第23號偵查卷第128 、135 頁) ,足認系爭房屋移轉過程謝清欽乃全程參與在場,而申 請印鑑證明及房屋現值證明,亦係由謝清欽親自辦理出 面領取,是謝清欽既均全程參與,自難諉為不知已將上 開建物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
⑷再由謝清欽親自簽收之88年3 月24日支票收據觀之,其 上已載明:「本款係台端主張優先承購人向本人購買台 北市○○區○○段4 小段…等持分土地及230 建號(成 功路2 段324 巷7 號持分1/3) 之尾款部分款無訛」、 「因20地號持分土地及230 地上建物尚未辦妥移轉,故 20地號擬以自用增值稅申報,本次結算暫以一般稅率預 估282.4057萬元預扣增值稅。」,而謝清欽親自簽收之 88年5 月12日支票收據則載:「本款係台端主張優先承 購人向本人購買台北市○○區○○段4 小段…地號等持 份土地及230 建號(成功路2段324 巷7 號持分1/3) 之預扣增值稅結算應退差額無誤」等語,明確表示謝玉 燈、丁○○等土地共有人購買部分包括系爭建物。 ⑸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收據,係因謝清欽智識程度不高所致 、申領房屋現值證明係為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按自用 住宅優惠核課增值稅之用、請領印鑑證明僅係為辦理土 地移轉,不包括系爭建物移轉,此由謝清欽向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所出具之說明書僅記載今因土地出售 ,而非土地及房屋出售可見云云。惟查:謝清欽之服役 役別為預士,學歷應為高中以上,絕非不識字之人,且 既有智識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豈可能無智識 能力辨別上開收據記載內容之意義?而房屋現值證明書 所載之價值與買賣公契中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100 元 相符,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僅為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按 自用住宅優惠核課增值稅之用,實有可疑?而謝清欽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所出具之說明書依其內容觀 之,當係為辦理土地自用增值稅優惠稅率之用,著重點 本在土地有無買賣,僅記載因土地出售,而未詳列土地



及房屋出售,亦屬無妨,自難以該說明書上開記載,即 遽斷謝清欽未出售系爭建物。又謝清欽請領印鑑證明之 時間點恰係88年3 月24日,與謝玉燈等人給付原告謝清 欽第3 期款1,806,824 元而由謝清欽簽立收據係同1 日 ,由此觀之,謝清欽請領印鑑證明之目的顯係為辦理系 爭建物及土地移轉之用。
⒋綜上各情,上訴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因嗣 後系爭建物無法拆除,故謝玉燈、丁○○等土地共有人與 謝清欽約定將拆除系爭房屋改為買賣等情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自丁○○處受讓前開權利?該權利之受讓對上 訴人是否有效?
  經查:被上訴人與丁○○於87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1 條明定:「另乙方(丁○○)族親主張優先  承購權共同向謝清欽等購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20 之  1 等地號土地持分不含在本約買賣內,惟其權利義務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承受」,而由尾款收據觀之,謝清欽係自謝 玉燈等17名土地共有人收取尾款,是丁○○顯非將對謝清欽 應負之債務一併由被上訴人承擔,故丁○○所讓與被上訴人 者,應係丁○○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生關於移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其性質上屬於 債權讓與。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謝清欽於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時,在場參與並配合用 印,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承 買人(包括被上訴人)等均有謝清欽之印鑑用印,應認謝清 欽於當時已知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承買人包括被上訴人,則謝 清欽於當時依社會常情觀之,既已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而未 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另上訴人 雖辯稱:謝玉燈、丁○○等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權 就系爭建物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謝玉燈、丁○○等土地 共有人與謝清欽既合意將拆除系爭建物改為買賣並移轉登記 ,則無論其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均無礙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效力。
五、綜上各述,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丁○○對謝清欽之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請求權,基此債權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5 月6 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字第13102 號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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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4小段230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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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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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122分之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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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