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26號
SLDV,94,建,26,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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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3年10月間經由原告之弟即訴 外人賴建興介紹,接受弟弟國中同學即訴外人林濬昇之父即 被告甲○○所有臺北市○○區○○路505 號5 樓房屋之委託 設計及修繕、裝潢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廠 商進價實作實算,並加計總工程款之10% 為原告之工程監管 服務費,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 元(含被告給付予木作師傅之20萬元),且於系爭工程接近 完工之際,以工程價款不合理或風水問題仍須變更設計等理 由,拒絕再為付款,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讓原告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契約時止,工程款計2,325,650 元 ,加計10% 工程監管服務費,合計為2,558,215 元,扣除被 告前已給付之100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1,558,215 元,原告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 。至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原告報價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且有多 處尚未施工或施工未完成,原告同意僅加計5%之工程監管服 務費,另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使被告受有另行僱工修 繕及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失,計算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得 請求等情詞置辯,惟其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所辯洵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於93年10月22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士林區○○路505 號5 樓房屋之室內設計、監造、裝潢及修



繕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以廠商進價實作 實算,加計前開費用總額之10% 為原告報酬(後經原告表示 變更為以5%計算)並於94年1 月31日前完工。工程進行後, 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及施工圖,惟原告皆藉詞推託 並數度停工,被告不得已先行給付工程款計100 萬元(含給 付予木工廠商之20萬元),然系爭工程已延宕多時;詎原告 竟於94年2 月3 日提出一份總金額高達243 萬元之報價單, 並於隔日要求請款,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廠商報價,雙方並 同意於同年月5 日先行停工,待價格確認後再行復工,嗣經 被告訪價,發現原告所提報價高於市場行情約30% 至100%, 乃要求原告進行協商,經被告分別於94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再於同年4 月12日申請調解,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其竟於同年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商談和解事宜,著令被告 深感錯愕。系爭工程係以實報實銷計算報酬,原告既未提出 付款憑證,所報價格亦不實在,被告實難計算應給付之報酬 ,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詐欺之嫌。且依原告報價,系爭工程 實際支出之金額為2,322,500 元,而未為或未完成施工部份 金額達1,542,180 元,加以原告未依約完工,系爭工程亦多 有瑕疵,使被告受有另行僱工修繕損失計211,198 元,並額 外支出租金60,000元,縱加計不以原告自願調降5%而以原約 定工程價款10% 計算之報酬,再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100 萬 元,原告對被告實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原告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505 號5 樓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及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雙方原約定以廠商進價實作實算,並加計前 開費用總額之10% 為原告之工程監管服務費,約定於94年1 月3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並未依雙方約定於94年1 月31日完工。 ㈢被告已先支付系爭工程報酬100 萬元予原告(含給付予木工 廠商之20萬元)。
㈣被告於94年3 月25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611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同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459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項目工程款為何?
㈡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監管費,究為依廠商進價實



作實算總額之10% 計算或5%計算?
㈢系爭工程未依雙方約定完工,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 之事由所致?
㈣定作人即被告得否就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又是否得就損 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如是,其金額各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項目工程款為何?
⑴原告主張施作工程計2,325,65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 院函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雙方無 意見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280 頁): ⒈拆除工程:60,000元。
⒉砌磚牆工程:33,000元。
⒊泥作工程:68,250元。
⒋磁磚工程:106,101元。
⒌木作/傢俱/天花板工程:777,225元。 ⒍木作拆除/修改工程:0元。
⒎木地板工程:18,600元。
⒏大門/鋁門窗工程:284,970元。
⒐五金工程:4,070元。
以上合計:1,352,216 元,扣除廠商折讓7,043 元,共計1, 345,173 元。
⑵至原告另主張油漆工程,鑑定單位認被告已付清故不計價, 然原告否認被告付清,此部分請求190,000 元(見本院卷第 440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僅提出40,000元之收據, 另被告已付油漆工100,000 元,總金額應為140,000 元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已付100,000 元予油漆工杜金來,業據提 出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6 頁),而兩造 既約定工程款係實作實算,此100,000 元既非原告給付予油 漆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部分原告提出之廠商收據僅40 , 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0 ,000 元 。
⑶另就廚具部分,鑑定單位認原告並未施作故不計價,然原告 主張其已完成,因被告拒絕安裝,故仍應付款271,870 元( 即原價格281,062 元,扣除工資9,192 元);被告則辯以該 部分已給付遲延,拒絕其給付等語。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應於 94年1 月31日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亦即應於此日前給付 並安裝廚具;即令原告主張廚具廠商已於94年2 月5 日將廚 具運至被告居住大樓樓下,然因其已逾完工日期,原告仍負



遲延責任。且向廚具廠商訂貨之人乃原告,此亦由證人廚具 廠商員工陳玉峰於94年10月5 日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19 ~222頁),故有受領義務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而原告當時 不在場,無法受領廚具廠商之給付,則原告仍屬未依法提出 給付,被告無受領遲延情形。況被告主張於94年2 月3 日收 到報價單後,因報價過高,雙方乃於同年2 月4 日達成自同 年2 月5 日起暫時停工之協議乙節,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自 無可能代為受領。且被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26日發存證信函 終止合約後,乃另請人安裝廚具並支出費用25萬元,業據提 出廚具照片及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6~259 頁), 則原告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得拒絕 受領,即無需給付廚具費用。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已施作項目工程款項應為1,385,17 3 元(1,345,173 元+ 40,000元=1,385,173 元)。 ㈡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監管服務費,究為依廠商進 價實作實算總額之10% 計算或5%計算?
原告主張仍依兩造原約定之實作實算總額之10% 計算工程監 管費,被告則抗辯原告自知其未盡設計監管之責,故於94年 2 月3 日提出之報價單已自行將報酬改為5%,則原告自無由 再請求10% 報酬等語。經查:被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不爭 執真正之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上之工程 監管服務費,原告既已主動降為5%,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 再請求5%。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監管服務費為上開工程款之 5%即69,259元(1,385,173 元×5%=69,259元,元以下4 捨 5 入)。
㈢系爭工程未依雙方約定完工,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 之事由所致?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百般挑剔或以風水問題需變更變計等為 理由致未完工,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確已逾越 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則就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況其施作之工程確有多處瑕疵需修補,亦經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95~29 7 頁),可認未依雙方約定完工,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 之事由所致。
㈣定作人即被告得否就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又是否得就損 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如是,其金額各為何?
被告主張因原告監工不力及遲延付款予承作廠商,致使系爭 工程非但瑕疵甚多且至今未完工,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 共計27萬1198元之損害等語,原告則僅同意鑑定報告所列之



98,500元。經查:
⑴房租損失60,000部分:本件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使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之94年1 月31日前完工,已如前述, 又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94年 1 月31日前完工,致被告一家於94年2 月至4 月須另行賃屋 而住,共計花費3 個月之房租6 萬元,亦經被告提出匯款單 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被告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⑵瑕疵修補費用211,198 元部分:被告主張就原告施工瑕疵致 使被告需另行請人修繕部分,鑑定報告僅估算98,500元,然 鑑定係以一般市場行情作為判斷基準,而被告畢竟非從事裝 潢之人員,不似鑑定單位有專業能力得與廠商議價,故於多 方比價後,因被告後來委託之廠商報價確實低於原告報價甚 多,足堪認為渠等之報價合理,乃委由該等廠商施作,因而 實際增加21萬1198元支出,並經提出收據、簽收單及支票為 證(見本院卷105~127 頁)。然查,就被告抗辯之瑕疵項目 ,鑑定報告中,認為主臥室採光罩尺寸不合另行修改(鑑定 報告16/18 頁,第16點),及主臥室採光罩尺寸不合導致室 內漏水,被告另行請人重作部分之金額均為0 (鑑定報告18 /18 頁),亦即鑑定單位認定該等部分無修繕必要,其餘之 合理修繕費用為98,500元,本院認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仍應 以合理之範圍為限,故認被告得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為98,5 00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得抵銷之租金損害60,0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 98,500元,合計158,500 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95,932 元 (1,385,173 元+69,259 元-158,500 元-已付 之1,000,000 元=295,932 元)。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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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