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八四四O三型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街40之2 號「教父模型行」之負 責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與丙○○(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8170號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改造模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賣出 之犯意聯絡,由乙○○自臺中市○區○○○路28號之「北極 熊玩具行」購得不具殺傷力之M84403型4.5 口徑模型空氣手 槍1 枝,而於民國95年6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教父 模型行」轉交丙○○,丙○○旋於臺北市○○區○○街316 號3 樓住處,以更換彈簧、出氣閥之方式,將之製造成具可 發射子彈且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於同年6 月8 日許交給 乙○○在前開「教父模型行」販賣,未及販出,即為警於同 年6 月26日下午8 時13分許,在「教父模型行」查獲,並扣 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法文中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採廣
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 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至無法為完 整、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不知道」或「拒絕 證言」均屬之。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丙○○於警訊中對於 為被告改造CO2 動力槍枝等情,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 8170號偵查卷95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以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就與被告是否共同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乙節拒絕證言(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雖無 積極陳述,仍應認係其他因素無法完整、清楚之陳述,屬警 訊與審判中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證人丙○○警 訊自承為被告改造CO2 動力槍枝等語,無異於自證犯有製造 槍枝重罪,且證人丙○○以被告身分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時,亦均始終坦承改造、販賣槍枝,從未表示警 訊之證供有何不實,並有懺悔之意(見95年度偵字第8170號 偵查卷95年6 月27日、95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 丙○○於警訊中證詞出於任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較之證 人丙○○於審理中拒絕證言之陳述,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被告是否委由證人丙○○改造槍枝販賣乙節,除被告 外,僅證人丙○○詳其原委,無其他證據可代替。揆諸首揭 法文及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論證:
訊據被告乙○○對於警方在其經營之「教父模型行」內起出 M84403型4.5 口徑改造手槍1 枝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 行,辯稱:系爭扣案手槍難認具殺傷力,且伊雖經常應客戶 要求委託證人丙○○維修模型槍,但並無與證人丙○○共同 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且上揭扣案之槍枝,係證人丙 ○○於95年6 月間向伊所購買,嗣因無法支付尾款,遂返還
該槍,請伊暫為保管,伊遂將該槍暫時放置在店內,待證人 丙○○付清尾款後,再行交付。伊根本不知該槍是否經過證 人丙○○改造,縱具有殺傷力,亦為伊所不知情云云。惟查 :
1.扣案槍枝經被告置放於所經營之「教父模型行」店內,而於 95年6 月26日下午8 時13分許,為警查扣之事實,業經證人 楊卓昌即查獲警員證述綦詳,復有警方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改造手槍之照片7 張及現場 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 支扣案為憑。 2.上開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動能測試法鑑定,確認外型為改造M84403型模型槍,以小型 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為空氣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經實際試射3 次,測得鋼珠(直徑約4.5 mm、重0.38 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2 、143 、141 公尺/ 秒,計算其 動能分別為3.83、3.89、3 .78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24.09 、24 .43 、23.7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5年 7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9492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參照 上開鑑定書所附相關數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 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等節以觀,本案槍枝以鋼珠試射3 次,單位面積動能 均在24焦耳/平方公分上下,已足以穿入活豬之皮肉層,人 體皮肉層相對於豬隻,顯然脆弱許多,該槍枝如填發適當子 彈射擊人體,必然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已係對人體組織產 生入侵性損傷,並視射擊部位而對人體產生輕重不等之損傷 ,如為要害部位,且有致死之虞,當可認具有殺傷力,至為 灼然。被告雖則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槍砲之殺 傷力並未具體明訂其程度,非得遽以本案槍枝填發子彈射擊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況且,上開鑑定書雖列有3 項國內外鑑定資料以憑比較本 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但對各該鑑定資料數據所依據之實 驗相關方法、過程(如射擊距離、槍枝)均未說明,無從確 認刑事警察局鑑測本案槍枝之方法與得出上開資料數據之實 驗是否相同,尤其系爭槍枝經3 次試射,並非每次單位面積 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為求精準,應再次將槍枝送 驗。此外,本案為模型槍,殆以BB彈為子彈,但鑑定人係取 鋼珠進行測試,而非塑膠彈丸,若取最重0.28公克塑膠彈丸 進行測試,則單位面積動能為17 .99 焦 耳/平方公分,應 不具鑑定報告書所述之殺傷力云云。惟,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具殺傷力」之槍砲雖未以具 體「數據」明訂標準,但以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而言,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保護法益主要對象為人體之生命、 健康及安全,所謂槍枝具有「殺傷力」自係指槍砲依其適 當使用之方法所擊發之子彈,於特定距離內(依不同槍枝 、子彈而有不同射程,未可一概而論)可對「人體」造成 傷害或死亡者而言,而槍枝究竟是否能對人體造成損傷, 繫於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之撞擊力、穿透力高低,由於各 槍枝、子彈射程不同,人體距離槍枝之位置也不相同,在 判斷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撞擊力之高低時,實務上殆 以子彈初速度時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標準,單位面積動能越 高,撞擊力、穿透力越高,對人體損傷愈大,反之,則否 ,亦即,撞擊力、穿透力高低始為判斷是否對人體具有侵 害性之標準,但由於槍枝擊發子彈後,因目標之遠近、目 標本身組織成分(肉體、骨骼、木頭、鋼鐵等等)等等變 異因素,子彈到達目標時所產生之撞擊力、穿透力均有不 同,除非鎖定具體目標、具體射程,原無從一一判別,且 實際上亦不允許以試射之方式確認各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 是否得穿透人體,故而,實務上判別槍枝擊發子彈對人體 是否具有殺傷力,概以槍枝擊發子彈時之初速度計算單位 面積動能,以評斷撞擊力、穿透力,再比對其他實驗資料 ,確定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之高低對人體損害之情形,資 以判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非如被告所言,槍枝殺傷 力之判別漫無標準。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資料所示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槍枝經裝填子彈實際試射3 次,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於24焦耳/ 平方公分上下,雖未必可穿透豬隻皮肉層,但可穿透人體 皮肉層,殆可確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測試不夠精準, 求為重新鑑定,核無必要。
⑵又所謂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係指彈丸動能(動能=彈丸 質量乘上速度的平方)除以彈丸截面積,與他條件無關, 而影響子彈單位面積動能影響最大者蓋為初始速度,其實 即為槍枝之擊發力,各該槍枝之擊發力於不同實驗條件( 不同壓力、溫度、濕度等等)下,容有些許差異,但對整 體測試數據影響並不太,就如王建民在美國、臺灣投球球 速均差不多,即可見一斑,此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被告一再爭執鑑定書所引用3 項國內外鑑定資料 以憑比較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但對各該鑑定資料數
據所依據之實驗相關方法、過程(如射擊距離、槍枝)均 未說明,無從確認刑事警察局鑑測本案槍枝之方法與得出 上開資料數據之實驗是否相同云云,核屬無謂。 ⑶承前所述,所謂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係指彈丸動能(動 能=彈丸質量乘上速度的平方)除以彈丸截面積,職是, 當彈丸重量減少,速度倍增,單位面積動能則會增加4 倍 ,當槍枝的推送力相同時,彈丸重量減少,速度會增加, 速度亦因計算式之平方而倍增,彈丸動能亦倍增,在相同 截面積之彈丸情形下,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亦會增加,故 重量、質量均較鋼珠為輕之塑膠彈丸,以相同槍枝擊發, 單位面積動能反較珠鋼珠高,以上,均據鑑定人甲○○結 證在卷。本案槍枝係以填充鋼珠之方式擊發測試單位面積 動能,均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被告前揭該槍枝如以 塑膠彈丸擊發,單位面積動能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推 導,顯然有違物理原則,並無足採。
綜上,扣案槍枝可擊發子彈並具有殺傷力,已至明確。 3.第查,扣案手槍為被告向北極熊玩具行所購入,購入之初並 不具殺傷力,此後交付予證人丙○○,並為丙○○所返還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丙○○係以改造槍枝之彈簧、 出氣閥之方式,為被告改造槍枝之事實,則據證人丙○○證 述在卷(參95年度偵字第8171號偵查卷95年6 月27日警詢筆 錄),該扣案手槍,經提示於證人丁○○即被告聲請傳喚之 玩具槍維修、改裝專業人士,亦證述此種類之空氣槍要使射 擊力增強,必須將連接出氣閥之氣室改裝(氣室沒有套件, 必須自行組裝),藉能承受高壓,出氣閥之出氣口應加大, 射擊力始能加強,而彈簧換裝硬度較高者,使伸縮力變大, 亦可增強射擊力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供證改造槍枝之 方式相符,而扣案手槍經鑑驗確認係經改造,而具殺傷力, 足認該扣案手槍係經證人丙○○改裝彈簧、出氣閥,增強推 進力後,而具殺傷力。雖則證人丙○○於偵查中否認其有能 力改造此類型槍枝,也否認改造系爭槍枝云云(參見95 年 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47頁、第52頁),惟此不僅與其警訊及 偵訊初供不符,且警方於其住處中起出大量改造槍枝工具, 所扣得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中,亦不乏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 之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此有宜蘭憲兵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9 50094946號槍彈鑑定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苟證人丙○○無 能力改造該種槍枝,何以於其住處起出大量改造工具,且又 扣得多支經改造,且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證人丙○○上開 否認之詞,無非出於飾卸自身罪責,並迴護被告,委無可採
。
4.又參酌卷附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5年2 月24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 人長期且密切電話聯繫,通話內容 莫不涉及槍枝型號、改造方式、客戶取貨要求、繳款方式等 等,甚者,證人丙○○更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 稱:「我,教父模型行」等語,足見證人丙○○甚且以被告 所經營之模型行名稱對外與購買者聯繫,此均為被告所不否 認,上情並與證人丙○○警詢證稱:伊幫被告改造CO2 動力 槍,另被告把伊之電話號碼留給客人,請客人與伊聯絡。被 告皆會打伊手機請伊到被告店裡拿槍,改造完伊就會拿去被 告店裡或被告自取,改造之對價約500 元至1,000 元等語( 參95年度偵字第8170號偵查卷95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若 合符節,可見被告與證人丙○○就改造槍枝予以販賣之行為 ,不僅有所合意,並有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聯紀錄 無非顯示伊受客戶委託請證人丙○○維修槍枝,且該槍亦非 委由證人丙○○維修,而係出售予證人丙○○,但因丙○○ 無法給付尾款,乃將槍枝交還云云,然證人丙○○向被告購 買槍枝時間已長達2 、3 年,平均一個月買3 至5 把槍,從 無不守信用的情況,系爭空氣手槍已收定金1,000 元,尚餘 尾款1,2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案,核其等2 人交易情狀以觀,殊難想像被告有因1,200 元尾款而將槍枝 留置之必要,何況,證人丙○○復於網路上自行拍賣出售槍 枝,此有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該槍業經改造具有殺傷力,如 自行出售,獲利良多,證人丙○○何須為1,200 元之尾款債 務,竟將槍枝留置被告處所?被告所謂槍枝留置之說,殊與 經驗法則不合,委難採信,參諸前揭通訊監察紀錄,被告與 證人丙○○間長期委託改造槍枝藉以牟利之情狀,可認該槍 確係被告委由證人丙○○改造,擬出售予客戶者。至於被告 所謂之「維修」與「改造槍枝使之具有殺傷力」,無非一線 之隔,當「維修」槍枝使其推進擊發力高達某一程度時,該 「維修」之行為無異於改造槍枝使之具有殺傷力,而各種擊 發力之槍枝所能販得之價格,迥然有異,尤其,具殺傷力之 槍枝為法律所管制,黑市價格不菲,被告為專業之玩具槍販 賣商,長期販賣並受客戶委託維修、改造模型槍,對此豈能 諉為不知?其對於證人丙○○所交付之槍枝又豈能不測試其 擊發力,藉以評定是否符合客戶要求並判斷其價格?其所謂 不知系爭該槍經證人丙○○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 採。
綜上事證,除認被告係自其他玩具廠商購得不具殺傷力之M844
03型4.5 口徑模型空氣手槍,委由證人丙○○以更換彈簧、出 氣閥之方式,將之製造成具可發射子彈且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再交付予被告放置店內擬予出售外,已無從更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斷,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中併科新臺 幣1 千萬以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 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故被告與證人丙○○共同涉犯製 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依新、舊 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3.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4.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另未經許可 ,著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 另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又被告與共犯丙 ○○間,就上開2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係以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為手段,以達販賣之目的,其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而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之製造、販賣行為係前後階段行為而 論以一罪,容有誤解之處。爰審酌被告製造、販賣具殺傷 力槍枝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安全,且犯罪後猶設詞卸責,未見悔意,實屬不該 ,姑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所製造之槍枝 殺傷力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易服勞役標準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之標準折算 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宣告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又雖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認為:「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該 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 ,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 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本案有關主刑、共犯、牽連犯等 罪刑適用部分適用舊法規定,而易服勞役標準之罪刑之執 行部分適用新法,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 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 ,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M84403型4.5 口徑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鋼彈珠200 顆,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