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號
SLDM,96,訴,4,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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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梁淑華 律師
        陸正義 律師
  被   告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上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寅○○
        卯○○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巳○○
        午○○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上9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被   告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樓
        W○○
        X○○
        Y○○原名張
        q○○
  上25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Z○○
        a○○
        b○○
        c○○
        d○○
        e○○
        f○○
        g○○
        h○○○○
            52歲
        i○○
        j○○
        丙○○
        乙○○
        k○○
        l○○
        m○○
        n○○
        o○○
        p○○
  上17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r○○
        s○○
        t○○
        u○○
        v○○
        w○○○
        x○○
        甲戊○原名盧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上10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甲己○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被   告 甲庚○
        甲辛○
        甲壬○原名廖
上列被告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再審(95年度再
字第1 號),本院裁定開始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嗣檢
察官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
93、13161 號),及就其餘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如起訴(95
年度偵字第8293、9026、9027、9029、9034、9035、9041、9061
、9191、9192、9305、9320、9414、9437、9438、9439、9440、
9441、9442、9443、9444、9445、9607、9722、9728、9730、98
81、9882、10122 、10257 、10410 、10870 、11027 、11425
、11426 、11428 、11599 、11600 、11615 、11789 、11972
、11973 、12051 、12324 、12325 、12893 、13161 、12352
、13046 、12050 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364 、468 、4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連續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切結書拾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己○○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出生簿貳本、病歷表拾壹張、嬰兒送人清單壹張及電話連繫表壹張均沒收。壬○○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癸○○子○○丑○○寅○○卯○○辰○○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巳○○午○○酉○○戌○○亥○○宇○○宙○○玄○○黃○○A○○B○○C○○G○○H○○I○○J○○M○○N○○O○○P○○Q○○R○○S○○T○○U○○V○○W○○X○○、張智崴、q○○b○○c○○d○○e○○f○○g○○h○○○○i○○j○○丙○○乙○○k○○l○○m○○n○○o○○p○○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甲壬○共同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D○○E○○共同連續買賣人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甲辛○共同買賣人口,累犯,免刑。




未○○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Z○○a○○r○○s○○t○○u○○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天○○地○○K○○L○○共同買賣人口,均免刑。F○○買賣人口,免刑。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並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82年6 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迄83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買賣人 口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臺北市○○區○ ○路602 號「士林弘安診所」負責醫師,其配偶戊○○亦在 診所內處理掛號及整理病歷表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己○○係臺北縣三重市○○街13號(原址:臺北縣三重市 ○○○路23號)進安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庚○○係該診所 擔任掛號、收費業務之員工,辛○○則於95年6 月19日前在 該診所擔任總務一職。緣全嘉慧(不知情)、阮雅惠、子○ ○、丑○○寅○○卯○○辰○○、陳美玲及未滿18歲 之少女許0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其所涉買賣人口 犯行由本院另行移請少年法庭審理)、范0汝(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內所載,其所涉買賣人口犯行已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進安婦產科診所產 下嬰兒,渠等因係未婚生產或產後無力撫養嬰兒,己○○得 知上情後,竟與庚○○辛○○共同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概 括犯意聯絡,己○○庚○○辛○○電告丁○○戊○○ 夫婦前來進安婦產科診所後,丁○○戊○○即基於買賣人 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先後與全嘉慧 姑媽癸○○、阮雅惠、子○○丑○○寅○○卯○○辰○○、有概括犯意之陳美玲及未滿18歲之少女許0嵐、范 0汝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雙方佯以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 並由癸○○等賣嬰者切結不得要回小孩,丁○○戊○○除 幫渠等支付生產費用予進安婦產科診所外,另以如附表一所 載價格,向渠等買進嬰兒後,再帶回士林弘安診所。二、92年至95年間進安婦產科診所因常有產婦婚外或未婚生產後 無意留養嬰兒,診所因而接受不孕夫婦登記,遇有上述情形 ,辛○○即通知不孕夫婦前來,渠等經產婦同意私下抱走嬰 兒,辛○○並與丁○○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連續親自帶同或介紹不詳數目之不孕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 ,由丁○○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出



生兒家屬收執,第二聯寄送當地民政局轉戶政事務所,第三 聯寄送當地衛生局轉國民健康局,第四聯醫療院所存底並供 稽查),再由該等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事後丁○○戊○○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 支付予辛○○,作為酬謝。
三、壬○○於87、88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內安婦產科診所 (現已停業)擔任護士一職,其知悉士林弘安診所丁○○戊○○有買賣嬰兒及出賣假出生證明書等情事。其於任職內 安婦產科診所期間(88年4 月23日以後)曾有姓名年籍不詳 之1 對不孕夫婦前來該婦產科就診,壬○○竟基於媒介買賣 人口之犯意,私下帶同該對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媒介該 對夫婦以不詳代價向丁○○戊○○買入嬰兒,再與丁○○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 書,交由該對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 丁○○戊○○給付壬○○5 萬元。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1 對不孕夫婦私下於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產婦抱養嬰兒 後,壬○○介紹該對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並與丁○○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 ,交由該對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丁 ○○、戊○○給付壬○○2 萬元以為答謝。
四、丁○○戊○○自88年5 月25日起,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士林弘安診所以「棄嬰之家」為名,於如附 表二所載時間,連續以如附表二所載價格販賣嬰兒予久婚未 孕、因病無法再生育或抱孫、抱侄心切、愛嬰甚切之巳○○午○○夫婦、酉○○(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82年12月27日確定 ,嗣於83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與 戌○○夫婦及酉○○之父亥○○天○○地○○夫婦、宇 ○○與宙○○夫婦、玄○○黃○○夫婦、B○○(曾於7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 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 ,並於75年1 月2 日確定,嗣於同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尚 不構成累犯)與C○○夫婦、D○○E○○夫婦(其2 人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買入2 名嬰兒,如附表二宜蘭縣 編號8 、9) 、G○○H○○夫婦、I○○J○○夫婦 、K○○L○○夫婦、M○○N○○夫婦、O○○與P ○○夫婦、Q○○R○○夫婦、S○○T○○夫婦、U ○○與V○○夫婦、W○○X○○夫婦(已育有1 子)、 張智崴(原名張連福)與q○○夫婦、Z○○a○○夫婦 、b○○c○○夫婦、d○○e○○夫婦、f○○與g ○○夫婦(已育有2 女1 子)、h○○○○i○○夫婦及 i○○之姐j○○丙○○乙○○夫婦、k○○l○○ 夫婦、m○○n○○夫婦(已育有1 子)、o○○與p○ ○夫婦(已育有1 女)、r○○s○○夫婦、t○○與u ○○夫婦、v○○w○○○夫婦、x○○與甲戊○(原名 盧珊珊)夫婦、y○○z○○夫婦、甲甲○甲乙○夫婦 、甲丙○與甲丁○夫婦、甲己○(泰國籍配偶陳淑麗不知情 )、甲庚○(配偶吳日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辛○( 曾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及88年6 月 4 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均 經確定後,並連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殘刑1 年9 月又14日 一併執行,於90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與甲壬○夫婦、未 婚之A○○、替無法生育之子媳黃怡憬、洪桂枝夫婦(以上 2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買嬰之F○○等人,丁○○與戊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丁○○連續將如附表二所 載嬰兒係上開買嬰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文書內,交予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買嬰 之人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親自或委託如附表二所載申請人 ,持丁○○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如附表二所載戶政 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嬰兒係上開買 嬰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五、未○○係江玉青之哥哥,申○○(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84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85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係未○○之同居人,巳○○、午○ ○夫婦曾因婚後未孕向兒童聯盟福利機構登記收養嬰兒,渠 等於上開時、地向丁○○戊○○買入柳0珊(為保護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後,恐登記為親生女將遭主管 機關發覺有異,丁○○戊○○建議以他人名義申請登記為



嬰兒之親生父母。巳○○午○○即商請未○○申○○同 意後,渠等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申○○於94年2 月22 日,持丁○○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柳0珊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柳0珊係 未○○申○○親生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事後巳○○午○○再聲請法院許可收養柳0珊,並改名為 陳0臻。
六、丁○○戊○○另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在士林弘安診所內 ,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嬰兒(為保護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如卷內所載)係如附表三所載夫婦(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不詳處所向不詳生父母抱養之嬰兒, 竟與該等夫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丁○○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 上開嬰兒係該等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 作之「出生證明書」文書內,再以如附表三所載價格,連續 販賣予該等夫婦,事後該等夫婦再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親 自或委託如附表三所載申請人,持丁○○出具之不實出生證 明書,前往如附表三所載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嬰兒係上開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全部犯 行前,與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1 所示之買入不實出生證明書 之陳怡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部分之犯 行而接受裁判。
七、嗣「壹週刊」雜誌接獲民眾投書檢舉「士林弘安診所」有販 嬰情事,乃於95年6 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派俗稱「狗仔隊」 之記者佯裝不孕夫婦前往查訪,經與戊○○洽談,果然確有 販嬰之事,並在現場暗中錄音及拍照存證,「壹週刊」雜誌 預計於95年7 月6 日265 期以「男32萬女28萬黑心醫生賣嬰 直擊」為題圖文報導,該新聞經批露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警方旋於95年7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上址士林弘安診 所,經丁○○同意搜索,果查獲3 名來路不明女嬰,並扣得 丁○○戊○○所有供買賣嬰兒使用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 表一所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 外,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 張,合計10 張)及筆記本1 本,另扣押與本案無關之陳美惠、黃雅蓮及 黃新富身分證影本各1 紙暨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 銀行存摺39本等物,丁○○戊○○夫婦經帶回警局訊問,



繼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並聲請收押 禁見獲准,此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天○○F○○、K○ ○、L○○地○○等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渠等前揭犯罪行 為時,即分別於95年7 月6 日、20日、21日及同年8 月7 日 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另丁○ ○、戊○○經檢察官一再訊問後,終供出嬰兒之來源,警方 乃於95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安婦產 科診所」搜索,並扣得己○○所有供媒介買賣嬰兒使用之出 生簿2 本、病歷表11張(如附表一所示生母之病歷表)、嬰 兒送人清單1 張及電話連繫表1 張等物,全案經擴大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天○○地○○K○○L○○F○○ 自首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就 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嗣本院裁定開始再審, 檢察官再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移請併案審理,並就其 餘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庚○○辛○○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嬰者 、附表二所示買嬰者、附表三所示購買不實出生證明書者於 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



辛○○壬○○及如附表一所示販嬰者、附表二所示買嬰者 、附表三所示購買不實出生證明書者等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 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以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除被告丁○○戊○○外,其餘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 不諱,訊據被告丁○○戊○○對於前揭時、地出具不實出 生證明書供人虛報登記為親生子女等情固均坦白承認,惟皆 矢口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不是 買嬰兒,是產婦不要小孩,我們將嬰兒抱回來養,我們有幫 產婦代付生產費,也有包紅包給她們坐月子及作為生活費, 當時從進安診所帶回差不多12個嬰兒,但詳細數字已不記得 ,另外我們也沒有賣嬰兒,我們是養大嬰兒,他們需要一點 費用,由帶走的父母包紅包給我們,我們承認有開不實出生 證明書給將小孩抱回去的父母,但是沒有賣出生證明,是那 些父母包紅包給我們而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們不 是買嬰兒,是幫助產婦解決事情,因她們不要小孩,另有些 父母從我們弘安診所抱養小孩回去,我們有收到他們給的錢 ,但是這些錢都是包紅包,因為我們家中養了5 個棄嬰,他 們是要支持這群小孩,我不懂法律,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做 了,我們是出於善意救人,我們家中也養了很多殘障棄嬰云 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庚○○辛○○、癸 ○○、子○○丑○○寅○○卯○○辰○○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所供媒介買賣嬰兒及販嬰等情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全嘉慧、阮雅惠、許0嵐 、范0汝、陳美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從士林弘 安診所扣得供買賣嬰兒使用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表一所 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外, 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 張,合計10張 )、筆記本1 本及由進安婦產科診所搜得之供媒介買賣嬰 兒使用之出生簿2 本、病歷表11張(如附表一所示生母之 病歷表)、嬰兒送人清單1 張及電話連繫表1 張等物,參 以被告丁○○戊○○除代如附表一所示生母支付生產費 用予進安婦產科診所外,另交付2 萬元至10多萬元不等之 現金給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全嘉慧部分係付給其姑媽癸○ ○),雙方顯有買賣嬰兒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己○○、庚 ○○、辛○○癸○○子○○丑○○寅○○、卯○ ○、辰○○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至被告丁



○○、戊○○此部分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丁○○戊○○等人犯行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15 號卷第17頁)結證屬 實,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是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甚為明確,被告丁○○戊○○、辛 ○○就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戊○○即供稱:「(問:壬○○之前 總共介紹過幾對父母到你們診所內抱走小孩?)她有介紹 一對父母到我們診所抱走小孩,另介紹一對父母來我們診 所開出生證明書。」、「(問:妳上次稱壬○○帶父母來 診所抱走小孩,妳一次給她五萬元?)是,我包五萬元紅 包給她。」、「(問:她介紹父母來你們診所開出生證明 書,妳一次給她二萬元?)對,我包二萬元紅包給她。」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67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丁○○戊○○、壬 ○○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被告巳○○午○○亥○○、酉 ○○、戌○○天○○地○○宇○○宙○○、玄○ ○、黃○○A○○B○○C○○D○○E○○F○○G○○H○○I○○J○○K○○L○○M○○N○○O○○P○○Q○○、R ○○、S○○T○○U○○V○○W○○、X○ ○、張智崴、q○○Z○○a○○b○○c○○d○○e○○f○○g○○h○○○○、i○ ○、j○○丙○○乙○○k○○l○○m○○n○○o○○p○○r○○s○○t○○u○○v○○w○○○x○○、甲戊○、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 庚○、甲辛○、甲壬○等人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 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39份附 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因「壹週刊」雜誌派記者喬裝不孕夫 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查訪被告丁○○戊○○夫婦證實確 有販嬰情事,並在「壹週刊」265 期第32頁以「男35萬女



28萬黑心醫生賣嬰直擊」為題大幅報導,新聞揭發後,始 經檢警擴大偵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壹週刊」記者郝 智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壹週刊」265 期32頁至38 頁影本、現場照片12幀、「士林弘安診所」醫療開業執照 影本1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巳○○等 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再者被告丁○○、戊○ ○向如附表二所示買嬰人收取之價格絕大多數自10萬元至 42 萬 元不等,其中超過30萬元(含30萬元)者有20位嬰 兒,顯非普通包紅包可比擬,且被告巳○○午○○夫婦 及被告G○○H○○夫婦及被告I○○J○○夫婦及 被告K○○L○○夫婦及被告x○○、甲戊○夫婦及被 告甲己○及被告甲辛○、甲壬○夫婦等人均係被告戊○○ 先行開價,經渠等殺價後,始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已 經被告巳○○等人供明在卷,若非雙方以買賣為之,何以 被告戊○○會先行開價?又何須巳○○午○○等夫婦討 價還價後始支付現金抱回嬰兒養育?在在均與所謂「捐款 」或「包紅包」等常情有悖,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一再供稱:我有給宇○○宙○○他們朋友佣金,O○ ○、P○○是他們姑姑帶來的,我還退回五萬元的佣金給 他們姑姑,v○○w○○○他們是宜蘭張小姐處理的, 我有退二、三萬元佣金給張小姐當車馬費等語(見本院96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苟雙方非基於買賣關係抱養小孩 ,被告戊○○何須支付介紹人佣金?是被告丁○○、戊○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巳○○等買嬰之人確係基於對價關 係買賣嬰兒甚明。至被告B○○C○○夫婦及被告r○ ○、s○○夫婦嗣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前詞,改口稱:嬰兒 非抱自士林弘安診所云云,與渠等於偵查中作證所述不符 ,且渠等又無法明確供出嬰兒之來源,自以在偵查中作證 時所述較為合理可採,此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丁○○、戊○ ○之詞,尚無足取。綜上,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臻明確,被 告丁○○戊○○上開所辯各節,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可採,被告丁○○戊○○及其餘被告巳○○等人就 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未○○申○○迭於警詢時及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午○○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 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未○○申○○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是被告未○○、申 ○○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丁○○戊○○於偵審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買方父母陳怡伶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 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0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丁○○ 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與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對價關係, 就本件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而言, 毫不相干,純屬犯罪之動機,附予說明。是以犯罪事實六 部分已明,被告丁○○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以認 定。
㈦另被告丁○○戊○○及其2 人辯護人均以:渠等不知法 律,以致觸法,實係出於善心,為解決棄嬰問題,且臺灣 傳統觀念皆不願抱養小孩登記為收養,均希望登記為親生 ,渠等始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請求減免其刑云云置辯。 然查,被告丁○○擔任醫師多年,且自行經營「士林弘安 診所」,而被告戊○○在旁襄助,綜理診所醫療以外之行 政事務,其2 人對於出生證明書之重要性,均知之甚稔, 僅囿於傳統觀念,竟出賣嬰兒及出生證明書,混亂血統來 源,甚恐有造成亂倫之虞,情節重大,顯無正當理由,尚 無邀寬減之餘地,亦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事證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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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