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9號
SLDM,96,訴,159,2007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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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丁○○
           押)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共新台幣玖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單獨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財物新台幣拾參萬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單獨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財物共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共新台幣玖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二編號2 、3)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1、2),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乙○○於民國94年間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 駐所副所長,丙○○丁○○則為同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因 己○○戊○○庚○○於轄內經營賭博場所,乙○○、丙 ○○、丁○○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己○○賭場部分:
丙○○於94年7月間,以其個人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連 同其小舅子之5萬元,共出資6萬元,與己○○及綽號「信華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合夥經營賭場牟利;並約由己○○及「信華」在臺 北縣石門鄉石門農會後方某址經營麻將賭場,提供賭博場所 ,以每底500 元,每臺100 元之方式聚眾賭博,每將(雀) 抽頭上限為800 元。丙○○並要求己○○每月應交付1 萬5 千元之賄賂予石門分駐所,做為不予查緝或告知查緝訊息之 對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但因賭場經營不 善,於經營1 個多月即宣告拆夥,己○○亦未交付賄賂予丙 ○○。
㈡惟己○○基於繼續經營賭場營利之單一犯意,復與鄧月娥、 李進成(嗣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鄧月娥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自94年 9 月間某日起,由己○○出資,提供賭博場所,在臺北縣石 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麻將賭場,以每底 500 元,每臺100 元之方式聚眾賭博,每將(雀)抽頭以 800 元為上限,鄧月娥則負責打雜、跑腿、記帳等工作,李 進成負責晚場。己○○並與丙○○約定,由賭場每月交付2 萬元賄賂予丙○○,作為不舉發其經營賭場犯罪及通報查緝 訊息之對價。己○○鄧月娥、李進成於94年9 、10、11月 間,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交付2 萬 元賄賂予丙○○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按月收受賄賂,計連續收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賄賂 共6 萬元。嗣因該賭場於94年12月9 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查獲,始暫停止經營(其中己○○於94年12月5日 起至同年月9 日止之經營前述賭場營利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依職權處份不起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㈢嗣己○○於94年12月17日起將賭場遷往台北縣石門鄉○○路 3 號3 樓(起訴書誤為石門鄉○○路3 之3 號),基於同一 經營賭場營業牟利之單一犯意,於新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抽頭營利;並與丙○○期約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僅 收1 萬5 千元賄賂,作為不舉發己○○經營賭場犯罪及通報 查緝訊息之對價。己○○即賡續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止,連續在己○○所經營上揭賭場樓下 按月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款,由丙○○基於同一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按月收受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 賂,計收受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賄賂共7 萬5 千元。 ㈣後因己○○積欠95年5 、6 月份賄款,丙○○即請己○○將 賭場遷走,並唆使丁○○查察己○○經營賭場所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丁○○因而與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藉其管區警員職務,於95年6 月 26 日 前往己○○於石門鄉○○路3 號3 樓所營賭場盤查( 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致己○○感受經營壓力,而於95年 6 月27日改至台北縣石門鄉○○村○○路23之10號,基於同 一營業牟利之犯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然嗣因 聽聞警將至富基村楓林路上址賭場查察,遂於95年7 月27日 再至台北縣石門鄉○○路3 號3 樓原址經營賭場,基於同一 營業牟利之意思,繼續提供該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 頭營利。丁○○旋於同日前往台北縣石門鄉○○路3 號3 樓 附近查察(未於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並抄錄賭客姓名,使 己○○感受經營壓力,隨即透過友人曾武雄聯絡丙○○,於 同日晚間與丙○○談判,二人期約由己○○按月給付賄賂1 萬5 千元,並補足95年5 、6 月份賄款,及預繳8 月份賄款 。己○○乃另基於行賄之意,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5 時許( 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在上開中央路賭場樓下交付丙○○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95年5 、6 、8 月共3 個月賄款計4 萬 5 千元。丙○○乙○○丁○○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收受己○○交付之4 萬5 千元賄 賂後,返回石門分駐所,將其中2 萬7 千元放入乙○○抽屜 ,另將其中1 萬2 千元放入丁○○抽屜,並分別以電話通知 乙○○丁○○二人知悉答允,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賭場經 營者己○○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賄賂。己○○因而迄於



95年10月間仍於台北縣石門鄉○○路3 號3 樓上址,繼續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二、戊○○庚○○賭場部分:
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95年4月間起,提供臺北縣石門鄉○○路60 之45號房屋為賭玩四色牌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每副牌抽頭50元牟利(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 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 1619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乙○○得知上情後 ,竟與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乙○○主動向庚○○要求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庚○○ 本不予理會,乙○○為達目的,竟駕駛其妻名下車號G3-050 5 號自用小客車在庚○○等所營賭場樓下巡視,使庚○○戊○○感受經營壓力。庚○○戊○○為求安心經營賭場, 乃基於行賄員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乙○○期約每 月交付賄款1 萬5 千元,作為員警不查察其經營賭場犯罪及 告知查緝訊息之對價。庚○○因而基於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23日後某日、95年6 月19日連續在石門鄉公所附近、石門 鄉代表會主席家附近,各交付8 千元、7 千元,合計1 萬5 千元充為1 個月賄款(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並另行起 意於95年7 月24日在夜市交付1 萬5 千元賄款(附表三編號 3) 、於95年8 月22日在賭場樓下交付1 萬5 千元賄款(附 表三編號4) ,由丙○○出面收受(95年7 月1 日後連續犯 規定已經刪除)。丙○○得款後,分別按月將各月所收受1 萬5 千元賄款中之1 萬元交予乙○○,做為不查緝庚○○戊○○經營賭場犯罪之對價,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庚 ○○、戊○○因而迄於95年10月間仍繼續於前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95年10月31日至台北縣石 門鄉○○村○○路3 號3 樓及其附屬建物、同鄉○○路26號 3 、4 樓及其附屬建物、同鄉○○路60號之45(2 樓)、台 北縣石門鄉○○路28號3 樓等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⑴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 第1 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



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通訊監 察書,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10日95甲○信聲 監字第000070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 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 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等 號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6 月13日上 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00070 號卷宗第11頁);以95 年6 月13日甲○揚聲監續字第000100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 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 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 0000(陳素貞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6 月13日上午10 時起至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 通訊監察(本院聲搜字第1258號卷宗第68頁);以95 年7月 7 日甲○寒聲監續字第000120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 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 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 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等號行動電話, 自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止,以 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20號卷宗第11頁);以95年8 月2 日 甲○寒聲監續字第000137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 ○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 ○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 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0000000000(戊○ ○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 9 月8 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37號卷宗第 8 頁);以95年9 月4 日甲○寒聲監續字第000173號通訊監 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 用)、00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 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 用)、0000000000(戊○○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0月5 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 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173號卷宗第13頁);以95年10月3 日甲○寒聲 監(續)字第000203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 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 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 用)、0000000000(戊○○使用)、0000000000(戊○○使



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1月 3 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03號卷宗第9 頁 );此分別有上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 且被告乙○○丙○○丁○○己○○戊○○庚○○ 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爭執,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 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爰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此觀之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丙○○(偵查一卷 第63至67頁)、戊○○(偵查一卷129 至133 頁)、己○○ (偵查一卷第153 至157 頁)、庚○○(偵查一卷第178 至 182 頁)於95年10月31日偵查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為證,被 告己○○另與證人鄧月娥於95年12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份 具結為證(偵查二卷第155 至164 頁);被告丙○○、己○ ○、戊○○庚○○於本院亦均不否認上述偵查中證詞係基 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證人鄧月娥並於調查時配合出示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帳冊,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客觀上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 泛稱證人丙○○己○○庚○○戊○○鄧月娥偵查中 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復未陳明上述證人之偵查中證詞 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自無足取。
⑶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例如賭客之調查時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訊據被告己○○戊○○庚○○坦承上情不諱;被告丙○ ○僅坦承:於94年7 月間與「信華」、己○○合夥於台北縣 石門鄉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且曾於94年9 月至11月間收 受己○○所交付各1 萬5 千元、2 萬元之款項,於95年4 月 收受己○○交付之1 萬元,嗣於95年8 月3 日在台北縣石門 鄉○○路3 號3 樓賭場樓下收受己○○交付4 萬5 千元,約 定做為補交95年5 、6 月份及預繳95年8 月份不取締及通報 查緝訊息之對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94年7 月間向己○○ 要求賄賂,及於94年9 至11月按月向己○○收受每月2 萬元 賄賂、於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止按月向己○○收受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等犯罪事實;辯稱:與己○○、「信華」於 94 年7月間在台北縣石門鄉農會後面經營賭場期間,僅跟己 ○○言明若賭場賺錢,要給付加菜金,並未要求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且其以為94年9 月至11月間己○○2 次交付其 之1 萬5 千元、2 萬元款項係先前合夥經營賭場之退夥金, 其並未於94年9 至11月按月向己○○收受每月2 萬元賄賂及 於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止按月向己○○收受每月1 萬5 千 元之賄賂,其僅於95年4 月間向己○○收取1 萬元款項云云 。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未曾出面向 己○○庚○○等賭場經營者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其就 被告丙○○前開出面收受賄賂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被告丁○○則辯稱:95年6 月26日、95年7 月27日及 其餘各次出面查緝己○○所營賭場,均係本於職責,與丙○ ○並無向己○○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5年8 月3 日 接聽丙○○告知「12放在抽屜」的電話,以為係收集之磁鐵 編號,並不知係賄款云云。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㈠被告己○○賭場部分:
⑴被告己○○丙○○、「信華」共同於94年7月間在台北 縣石門鄉石門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以 每底5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聚眾賭博,每將(雀)抽頭 上限為800元;繼之與鄧月娥共同於94年9月至11月間在台 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賭場,嗣於 94年12月9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後;再自 94年12月17日起在台北縣石門鄉○○路3號3樓經營賭場, 因95年6月26日丁○○到場盤查,改至台北縣石門鄉○○



村○○路23之10號經營賭場,嗣因聽聞警將至該址查察, 又於95年7 月27日起再於台北縣石門鄉○○路3 號3 樓繼 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營利,迄於95年10月31日為警搜索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 查一卷第278 至284 頁、本院第一卷第89至91頁、本院第 三卷第114 、115 頁),並據被告丙○○供承:曾於94年 7 月間出資與己○○、「信華」合夥在台北縣石門鄉石門 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營利等情明確(本院第三卷第56頁 )。
⑵證人即賭客王獻鐘(偵查一卷第217 、218 頁)、張春喜 (偵查一卷第234 頁)、鄭順鐵(偵查一卷第239 頁)、 施金山(偵查一卷第247 至249 頁)、楊麗蘭(偵查一卷 第261 、262 頁)、曾武雄(偵查一卷第265 、266 頁) 於調查時證述:至己○○所營各址賭場賭博及現場賭博、 抽頭等情形明確。
⑶證人簡秀霞於調查時證述:己○○曾於台北縣石門鄉○○ 路3 號3 樓經營麻將館賭場,嗣改至其台北縣石門鄉○○ 村○○路住處經營賭場等情甚詳(偵查一卷第297 至298 頁)。及證人鄧月娥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於94年9 月間 與被告己○○、綽號「阿成」之人合夥於台北縣石門鄉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麻將賭場,由己○○以電 話邀集賭客到場賭博,每將向賭客抽頭800 元等情屬實( 偵查二卷第25、26頁調查筆錄、第160 、161 頁偵查筆錄 ),核與被告己○○所供各情相符。
⑷被告己○○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5年10月15日間,陸續以 電話邀約王獻鐘、鄭順鐵、曾麗秋洪欣怡謝昭治、江 沈美鳳施金山林麗惠曾武雄、小香、王佳雄、練維 博、李阿枝楊麗蘭王色華、潘李鄉趙麗香楊天德江添富等人至所營各址賭場賭博,有0000000000號王淑 美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95年度警聲搜字 第1284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背面),核與被告己○○、前 述賭客陳述內容相符。
⑸95年10月31日在台北縣石門鄉○○村○○路3號3樓為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賭客 電話及帳冊1 本、賭具麻將1 副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鄧月娥提出之帳冊2 本等供本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扣案可 證。
⑹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賭場部分:
⑴被告戊○○庚○○共同自95年4 月間起,提供臺北縣石



門鄉○○路60之45號房屋為賭玩四色牌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每副牌抽頭50元牟利等事實,業據被 告戊○○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庚○○供陳屬實(本院 第一卷86至88頁)。
⑵證人即賭客朱陳素貞(偵查一卷第210 至215 頁)、孫春 喜(偵查一卷第234 至235 頁)、蕭金松(偵查一卷第 257 、258 頁)於調查時證述至被告戊○○庚○○所營 上址賭場賭博,及賭博、抽頭方式等情甚詳。
⑶此外,被告戊○○庚○○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5年10月 18日間,曾陸續以電話邀約朱陳素貞張春喜蕭金松廖永富、趙賴月鳳、廖萬來、許金蓮田素澆等人至所營 賭場賭博,有0000000000(戊○○庚○○使用)、0000 000000(朱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 卷第16頁背面6 至第19頁背面計27通),核與被告戊○○庚○○所述內容相符。
⑷另有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四色牌40副、帳冊(壹)、 (貳)各1 本等供本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扣案可證。 ⑸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被告己○○賭場部分
⑴被告己○○丙○○、「信華」共同於94年7月間在台北 縣石門鄉石門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期間,被告丙○○己○○要求每月賄賂1萬5千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丙○○於此合夥經營 賭場期間,要求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等情明確(本院第三 卷第28頁),並據被告丙○○供承:曾向己○○說「如果 有賺錢,拿點錢給所裡加菜」等語屬實(本院第三卷第50 、116 頁),互核均相符合。是被告丙○○於94年7 月間 與己○○、「信華」合夥經營賭場期間,確曾向己○○要 求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自堪認定。
⑵被告己○○鄧月娥、李進成共同於94年9月至11月間在 台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賭場期間 ,被告己○○賭場於94年9月、10月、11月按月交付每月2 萬元之賄賂予被告丙○○收受,合計賄賂6萬元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偵審時,坦承其 行賄之事實不諱(偵查一卷第280 至283 頁、本院第一 卷第89頁),並以證人身份證述上情甚詳(本院第三卷 第28頁)。
②被告己○○鄧月娥合夥經營賭場期間,均按月交付2



萬元賄賂予警員,由被告己○○鄧月娥負擔日場每月 賄賂金額1 萬元,另由己○○與李進成負擔晚場每月賄 賂金額1 萬元;鄧月娥並依己○○交付員警款項之情形 ,於賭場帳冊(一)(封面為北極熊圖案)上記載「30 日、警、1 萬元」(本院第三卷第150 頁帳冊影本)、 「10月份、警、1 萬元」(本院第三卷第152 頁帳冊影 本)、「30日、警、2 萬元」(本院第三卷第153 頁帳 冊影本);表示94年9 月、10月由己○○鄧月娥負擔 其中1 萬元賄款,11月份因己○○與李進成拆夥,故11 月份賄款2 萬元由己○○鄧月娥支出;至帳冊(二) (封面為騎車女孩圖樣)所載「30日、警、1 萬元」及 「10月31日、1 萬、警」(本院第三卷第154 至156 頁 帳冊影本)亦係賭場交付員警之賄款,已重新謄寫至帳 冊(一)(封面為北極熊圖案)等情,業據證人鄧月娥 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二卷第26至29頁、第 160、161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冊扣案 可證(影本附於本院第三卷第149 至156 頁,內容詳前 述),核與被告己○○所陳各節相符。
③被告丙○○雖辯稱:僅於94年9至11月間收受己○○交 付1萬5千元及2萬元,以為係之前合夥經營賭場之退夥 金云云。然己○○此期間按月交付2萬元予丙○○之性 質,係約定警員不查緝其賭場與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 本院第一卷第89、138 頁),且己○○於台北縣石門鄉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經營賭場,於94年9 、10、11 月按月交付每月2 萬元賄款期間,管區警員未至賭場查 察(本院第三卷第39頁)等情,業據被告己○○陳述明 確,被告丙○○亦不否認94年9 至11月期間石門分駐所 未查緝該賭場之事實,足見被告己○○所述此期間按月 交付2 萬元賄賂予丙○○,作為不予查緝或通報查緝訊 息之對價等情非虛。況證人己○○證稱:先前與被告丙 ○○合夥經營之賭場結束後,「未」與丙○○約定如未 能收回債務,由其負責補退夥金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 第37頁);並據己○○以被告及證人身份陳稱:被告丙 ○○迄於94年12月後(己○○將賭場遷至台北縣石門鄉 ○○路3 號3 樓後)方告訴其先前(94年9 至11月)每 月收取之2 萬元,其中5 千元充為退夥金;但94年9 至 11月每月交付2 萬元予丙○○時,其並未言明其中5 千 元是退夥金等語屬實(本院第一卷第141 頁、本院第三 卷第38、39頁);更足見被告丙○○於94年9 、10、11 月按月向己○○收受每月2 萬元款項時,並未有以之做



為退夥金之約定,被告丙○○己○○主觀上顯均以該 款項做為不予查緝或通報查緝訊息對價之賄賂甚明。是 被告丙○○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此期間向己○○取得之 款項,係退夥金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至證人己○○於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 :此期間其中二次賄賂由合夥人李建成出面交付丙○○ 等語(本院第一卷第89頁);嗣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 理期日又改稱:94年9月至11月(3次)均由李建成交付 每月賄款2萬元給丙○○等詞(本院第三卷第28、38頁 )。惟證人己○○業就此證稱:被告丙○○迄未向其反 應94年9月至11月間未收到每月2萬元之賄款,且該期間 管區警員未至賭場查察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39頁) ,顯見己○○所營賭場確於此期間按月交付賄賂2萬元 予丙○○無誤。是證人己○○於本院所稱;此期間賄賂 由李進成交付等情,雖與偵查中所述交款人員不同,亦 不影響本院認定「己○○共同經營之賭場於94年9月至 11月間按月向丙○○行賄2萬元」之事實,附此說明。 ⑶被告己○○自94年12月17日起在台北縣石門鄉○○路3號3 樓經營賭場期間,於94年12月、95年1 、2 、3 、4 月按 月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予被告丙○○收受,計行、收 賄7 萬5 千元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偵審時坦承其行 賄之事實不諱(偵查一卷第282、283頁),且以證人身 份證述被告丙○○要求、期約賄賂,而於94年12月起至 95年4月止,按月向其賭場收受每月1萬5千元賄賂,且 於按期交付賄賂期間,管區警員均未至賭場查緝,迄於 95 年5、6 月間因未交付賄賂,被告丙○○乃要求其將 賭場遷至不用付錢的轄區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29、 30、34、39、40、42頁);被告丙○○亦不否認94年12 月17日起至95年4 月間石門分駐所未查察己○○涉嫌經 營賭場犯罪之事實。
②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己○○95年5 、6 月沒付錢,  不想「幫忙」,所指係「如果拿錢,自己不會去查;且 因為自己不是管區,所以有人報案時,會先過去打招呼 」等語甚詳(本院第一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己○○ 所述此期間未遭警至賭場查察之事實相符。顯見己○○ 所陳因按期交付賄款,而未為警查緝各節非虛。被告丙 ○○雖空言辯稱:僅於95年4 月間向己○○收取1 萬元 云云,然此據證人己○○證述:沒印象曾交付1 萬元之 金額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43頁);被告丙○○所辯無



非係藉此減低收賄金額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丙○○丁○○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 ○○出面向己○○賭場要求、期約賄賂,被告己○○於95 年8 月3 日交付4 萬5 千元賄賂予被告丙○○,被告丙○ ○出面收受賄賂後,將其中2 萬7 千元放置乙○○抽屜, 將其中1 萬2 仟元放置丁○○抽屜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於95年8 月3 日交 付95年5 、6 、8 月共計4 萬5 千元賄款予丙○○,作 為不予查緝及通知查緝訊息之對價等情(偵查一卷第 284頁),及被告丙○○坦承:當天出面向己○○收取 前開賄賂4萬5千元等事實不諱。並據己○○以證人身份 證述被告丙○○要求、收受賄賂等情明確(本院第三卷 第31、41頁),及丙○○以證人身份證述此收賄經過甚 詳(本院第三卷第52頁)。且有己○○於95年8月3日凌 晨交付賄款4萬5千元予丙○○收受之錄影翻拍相片及錄 影內容譯文附卷可稽(偵查一卷第286至289頁、偵查二 卷第22、23頁)。參以:被告丙○○己○○確於95年 8 月2日晚間8時46分42秒以後陸續以電話商談交款事宜 ,且嗣於95年8月3日上午5時3分52秒以電話相約在台北 縣石門鄉○○路3號3樓樓下見面等情,有95年8月2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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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