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511號
SLDM,96,聲,511,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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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 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為病人把脈,亦未指示病人服用 中草藥、保健食品以外之其他藥品,亦未自稱為中醫師,且 聲請人所涉前案之癌末病人可拖延一年之久,足證民俗療法 確有其療效;又被告長期罹糖尿病、高血壓、心律不整等三 種致命疾病,均以中草藥及保健食品作有效控制,如今看守 所醫師認定聲請人無保外就醫之急切狀況,與事實不符,因 聲請人之視力模糊幾近失明,乃因特約醫師改用西藥所造成 ,且聲請人因已發病多次送亞東醫院急診,旦夕可危,請鈞 院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依證人吳天泉、鮑時 謙、林秀暖等人之證述及所查扣之相關證物,認聲請人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未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重大,且其自86年間即逃亡,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今始被 緝獲,其自承其間前往中國大陸多年,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 ;且其前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8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本案),應為累犯,故所涉醫師法第28 條雖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81年7 月29日修正



之舊法),然因其為累犯,故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款前段之適用;又本院函詢臺灣士林看守所,經該所函 覆: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經該所特約醫師簽註:「患者甲○○ ,因長期糖尿病、高血壓及偶發性心律不整所苦。長期糖尿 病致視力模糊,下肢麻痺感,乃慢性病之後遺症,現高血壓 及糖尿病皆接受藥物治療,控制在正常範圍內。患者目前身 體狀況尚屬良好,無『非保外治療不可』之急切狀況」,且 目前聲請人於所內生活作息正常,均安排看診並按時服藥, 此有該所96年4 月23日士所衛字第0966100219號1 份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既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況,是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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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