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62號
SLDM,96,簡上,62,200705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3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淡水鎮○市○路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管委會)之機電委員,與該社區住戶乙○○素有不睦, ,於民國94年3 月19日13時許,在上開委員會召開會議時, 管委會主委田葉東賢誤認與會之乙○○無權參與該會,而向 乙○○稱:「我知道你是來搗蛋的」,乙○○當場表示將提 出告訴,甲○○大為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公 然以臺語陳稱:「要告就去告,不敢告就是豬仔子、幹你娘 」等語侮辱乙○○;嗣於94年7月1日凌晨1 時許,在崁頂社 區鳳祥廳區外之廣場,因辦理社區保全人員及委員交接事宜 ,又與乙○○爭執,甲○○遂承上揭概括犯意,又公然以臺 語陳稱:「乙○○你家死人」等語侮辱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黃深玉、傅國枝證述明確,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09罪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 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 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 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較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此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偶因社區公益事宜意見不合 ,竟以不雅之言語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不妥之 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 4 月30日以92年簡上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現在緩刑期內,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各款項緩刑 之法定要件,上訴人即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在前揭社區○○道 歉啟事,為期1 週為條件,建請本院撤銷原判決,提高刑度 ,但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