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戊○○
丙○○
號2樓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戊○○、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貳佰肆拾陸顆、監視電眼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帳單貳張、周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8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前於87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4 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8日,與 丙○○、丁○○、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月20日,與知情之甲○○(另行 審理)承前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每日凌晨0 時至6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40巷21號4 樓乙○○所承租之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代價僱請丙○○負責記帳,以每日2,000 元代價僱請甲○○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以每日7,000 元代價僱請戊○○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及抽頭,以每日 2,000 元代價僱請丁○○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其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下注1 萬元, 即由乙○○從中抽取500 元(俗稱「五分」),以此比例抽 頭牟利。嗣於95年12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適有賭客張志 國、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高克俊、 陳國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建中等人( 另由檢察官偵辦),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法官簽 發之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 246 顆(起訴書誤載為50顆)、監視電眼1 個、監視螢幕1 臺、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及抽頭金248,700 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丁○○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志 國、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高克俊、 陳國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建中、李天 佑、陳建瑋、林慶富、溫忠文、吳敘恩、莊文傑、湯佳祥、 何育如、伍戚長、陳建國、陳進榮、曾國晉、張巽普、陳新 發、許緹縈、陳佳慧、蔡麗玲、吳敘群、吳浚瑀、王璽翔、 徐道弘、林貞武、許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乙 ○○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246 粒(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 訛,起訴書顯有誤載)、監視電眼1 個、監視螢幕1 臺、帳 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及抽頭金248,700 元扣案可憑,及現 場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犯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先後2 次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接之2 日時間內,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乃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又被告等各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 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開設賭場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 戊○○、丙○○、丁○○參與賭博程度、賭場抽頭之金額及 規模、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之方式、次數,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 副、骰子246 顆、監視電眼1 個、監視 螢幕1 臺、帳單2 張、周轉金75萬元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被告等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248,700 元為 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