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路○ 段294 巷3 號樓梯口處,因3 、4 年前停車糾 紛,積怨已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適乙○○之兄長盧世平(另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從外返回該處,見狀即上前勸架,惟乙○○仍 與甲○○互相拉扯,致甲○○跌倒,受有左臉頰皮下出血瘀 腫8 ×6 公分、右下眼瞼3 ×1 公分瘀腫、右臉頰2 ×1公 分擦傷、右後腦3 ×3 公分皮下血腫、右肘6 ×1 公分擦傷 、左大腳趾1 ×1 公分擦傷、左肩3 ×3 公分瘀傷、右前胸 3 ×3 公分瘀傷、右小腿2 ×2 公分瘀傷、右膝2 ×2 公分 瘀傷、頭暈、嘔吐有疑似腦震盪現象、前胸、四肢多處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字偵查卷第37頁)、在場人 李武治(調偵字偵查卷第5 頁)、黃美雲(偵字偵查卷第38 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偵查中同案被告盧世平供述屬實 ,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26日95診字第984 號甲種 診斷書(偵字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稽,核均與前述被告任 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以一 傷害犯意,接續毆打甲○○之數動作,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甲○○素有怨隙,因雙方口角之 細故,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傷害結果多處,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