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07號
SLDM,96,易,507,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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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220 號「唯珍寶劍精緻麵食館」內 用餐後,起身欲至櫃檯拿取面紙使用時,原應注意走道狹窄 ,手部擺動不宜過大,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路過時不慎將右手擦撞前桌靠走道用餐之幼童丙○○( 93年6 月16日生),致丙○○身體向前傾倒,眼睛撞到桌角 ,受有左眼瞼瘀血之傷害。案經丙○○之父乙○○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2 月1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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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