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4號
SLDM,96,易,274,200705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31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改由本院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楊成儀)雖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等資 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所開 立帳號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成員 ,基於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於92年12月15日撥打 電話予丁○○,詐稱係丁○○大學學姊,因父親車禍急需資 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②同年月20日打電話予乙○○,詐稱中華電信要退費,使 乙○○陷於錯誤,而至嘉義縣六腳相蒜頭郵局將68998 元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戶,③同年月29日打 電話予宋政勳之母甲○○,詐稱:宋政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遭偽造,應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至台北縣蘆洲市○○街某提款機,先後將 55607 元,99982 元匯入上開台北北門郵局。嗣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成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乙○○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至於被告 於最後辯論時辯稱:上開帳戶有交給別人辦現金卡等語(本 院卷第五二頁),非但與其警詢時稱:帳戶交給唐先生辦貸 款等語(偵字第八三一六號卷第三十頁)不符,且均無證據 可佐,無非推託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幫助之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害人 甲○○部分,雖先後二次匯款,惟係基於同一次詐騙,且時 間間隔不到壹日,為接續犯,乃一罪關係,核予敘明。被告 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有關甲 ○○、乙○○被騙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 如前所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與審究。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刪除連續犯 規定,有關法定刑之罰金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 條規定,均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前後額度不變,於本案不 生影響,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最低罰金,由銀元一元修正為 新台幣壹仟元,有關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 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 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 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並檢察官求刑壹年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起訴書另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亦係幫助詐欺,惟公訴人並未指出此 部份係何人受騙,此部份尚欠證據證明,惟公訴意旨似認此 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載被告幫助之不詳人,係以詐欺為常



業而洗錢乙節,然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且所引論罪法條,亦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幫助詐欺,從而難認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上 開洗錢之記載,當係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項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