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6號
SLDM,96,易,236,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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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
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258 號,以下簡稱熱海飯店)之工務 主任,負責熱海飯店內大眾溫泉池設備之設置、維護,為從 事業務之人。渠明知該大眾溫泉池設置SPA 設備時,應注意 使用之安全性及設置緊急事故鈴以供緊急事故發生時求救之 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SPA 按摩噴水柱入水 口加裝防護網以防止使用者遭強力水流吸入,亦未安裝緊急 事故鈕與緊急停止水柱按鈕,致甲○○於民國92年1 月4日 下午9 時許,至熱海飯店消費,於女大眾池泡溫泉時,左腳 踝遭溫泉池之SPA 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強力吸入,因該SPA 按 摩噴水柱附近未設置水柱緊急停止與求救按鈕,無法及時停 止該SPA 按摩噴水柱,嗣經同池多名女顧客合力始將甲○○ 拉出入水口,甲○○因此療後仍存有左足踝扭傷併交感神經 異常反射致慢性疼痛症候群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與被告乙○○成立民事和解,已於96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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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