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6號
SLDM,96,易,186,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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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6535、10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郭木連係臺北市○○區○○路277 號 1 、2 樓「大同小吃店附設卡拉OK」負責人,被告甲○○則 為東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音響工程專業及出租電 腦伴唱機為業務。二人均明知「贏」、「潮」、「愛你十分 淚七分」、「愛到坎站」、「舊鞋」、「交代」、「你是阮 的溫泉」、「鴛鴦鎖匙」等8 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 美華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詎戴郭木連甲○○2 人共同基於重製及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自 民國95年3 月間起,由戴郭木連以每臺金嗓電腦伴唱機每月 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租金,向甲○○租用內建前揭 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台,並自同日起,在所經營上 開卡拉OK店內,連續提供不特定之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 點唱上開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95年5 月11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 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3 臺、遙控器2 臺、電源 線2 條及點歌目錄2 本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戴郭木連甲○○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美華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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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