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1號
SLDM,96,易,13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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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淡水鎮○○路海明威社 區住戶,因不滿告訴人即該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丙○○未能即時處理該社區前總幹事陳煒 鑑盜用公款之事,竟基於誹謗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94年12月3 日,在海明威社區之佈告欄及電梯間張貼黑函 ,其標題為:「先是包庇縱容陳總幹事」、「后又對住戶裁 贓抹黑」,內容則略以:陳總幹事以「青菜外交」即「有住 戶目睹陳總幹事與部分委員進行青菜外交(拿人手短,總幹 事家務農),也有住戶聽到丙○○向陳總幹事催款,據說陳 把管理費拿去放高利貸」、「前曾看到丙○○小姐陪著笑臉 輕言細語的對陳總幹事說,拖太久了啦」等不正描述,影射 告訴人有曖昧情事之文句;嗣於94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 在該社區會議室特定多數人開會之場所,於管委會委員協調 中,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肯定的語氣朝告訴 人說「我也可以說妳討客兄」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分別 以行為人具有侮辱、誹謗他人之故意,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



坦承公開張貼上開書函,且曾於前揭管委會協調會中對告訴 人宣稱:「我也可以說妳討客兄」等情,為其論據,雖非無 由。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 稱:伊受前開社區第11屆管委會(94年5 月8 日改選)財務 委員丁○○之託管理該管委會之帳目,於94年8 月間與管委 會總幹事陳煒鑑核對同年2 月份至6 月份帳目,發現其帳務 不明,涉嫌侵吞公款,隨即於同年8 月25日向丁○○反應, 但該管委會始終未對此事加以處理,遲至94年11月25日始作 成緊急查帳報告,其內容除說明陳煒鑑侵占之數額、補救措 施外,竟於第4 點陳述:「查本次挪用管理費發生之主因為 原財委未能自行審理大樓管理費帳目而交予住戶甲○○小姐 代為看帳,由於吳小姐只注意前屆已結案之前帳而不重視現 帳之核對,並拖延過久,致使前總幹事有機可乘,又未能管 控管理費空白收據,致發生本次挪用之情事」等語,伊聽聞 該緊急查帳報告為告訴人所為,為回應該緊急查帳報告,始 於社區大樓佈告欄、電梯內,張貼書函(分為首頁1 張,澄 清函2 張),首頁全文為「先是包庇縱容(對陳總幹事), 后又栽贓抹黑(對住戶),別再文過飾非了——丙○○小姐 」,所謂「包庇縱容」係指管委會包庇縱容陳總幹事違法侵 占公款未盡監督之責;所謂「對住戶栽贓抹黑」係指緊急查 帳報告對伊栽贓抹黑,而所謂「別再文過飾非」,係因緊急 查帳報告乃告訴人所寫,所以要求告訴人別幫管委會文過飾 非。澄清函意在澄清管委會遲延追討總幹事帳務乙事之責任 歸屬,內容雖述及:「有住戶目睹陳總幹事與部分委員進行 「青菜外交」(拿人手短)(總幹事家務農,有菜園)…… ,也有住戶聽到丙○○小姐向陳總幹事催款,據說陳把管理 費拿去放高利貸」、「10月5 日前曾看到丙○○小姐陪著笑 臉(主委也在一旁)輕言細語的對陳總幹事說,拖太久了啦 」等節,但所謂「青菜外交」、「放高利貸」均係指陳總幹 事拿社區管理費去放高利貸,以青菜愧贈住戶,掩飾其行, 均與告訴人無涉,況所稱目睹告訴人向陳總幹事催款,係讚 美告訴人善盡職責,毫無誹謗告訴人之意。至於伊於94年1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管委會委員協調中,向告訴人說「我也 可以說妳討客兄」等語,肇因於證人乙○○即前開社區第10 屆管委會財務委員曾污辱伊:「妳討客兄」,伊在協調會中 才引用其人所述向告訴人稱:「我也可以說妳討客兄」,比 喻告訴人在緊急查帳報告中第4 點所記載者不是事實,並無 侮辱之意等語。
四、經查,前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陳煒鑑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 94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侵占該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337,345 元,經被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處刑 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716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自94年4 月間,受證人丁○○委託協助查核該 社區帳目,於94年8 月間即發現陳煒鑑帳目不清,旋告知丁 ○○,經丁○○轉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告訴人等人,但該 社區管委會至同年11月25始公告緊急查帳報告,由告訴人主 筆,其中第4 點並記載:「查本次挪用管理費發生之主因為 原財委未能自行審理大樓管理費帳目而交予住戶甲○○小姐 代為看帳,由於吳小姐只注意前屆已結案之前帳而不重視現 帳之核對,並拖延過久,致使前總幹事有機可乘,又未能管 控管理費空白收據,致發生本次挪用之情事」等語,證人丁 ○○認該記載與事實不符,經力爭未果,遂出具聲明稿表示 被告始為查獲本件總幹事弊案之最大功臣等節,業據證人丁 ○○證述在卷(參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復有該社區94 年11月25日管理費緊急查帳報告影本、丁○○聲明稿影本各 1 份在卷足參。核諸上情,被告業於94年8 月間即發覺總幹 事陳煒鑑有帳目不清之瑕疵,並已告知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然該管委會竟未能提高警覺,致令總幹事陳煒鑑有機可趁, 侵占公款,事後,又於查帳報告中指摘被告不是,被告氣憤 之情,可以想見。職是,被告就告訴人未尊重丁○○之意見 而逕依管委會決議主筆查帳報告,將管委會疏於監督總幹事 之責全數諉於被告,因而指摘告訴人為管委會「文過飾非」 ,縱有過當,恐亦非全然無據,至少,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 指摘者均為事實,並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殆可無疑。至於 澄清函內固有起訴書所載「青菜外交」、「丙○○向陳總幹 事催款,據說陳把管理費拿去放高利貸」、「前曾看到丙○ ○小姐陪著笑臉輕言細語的對陳總幹事說,拖太久了啦」等 語,然細繹其上下文義,可清楚辨識所謂「青菜外交」這段 文句,描述對象為陳總幹事即陳煒鑑,與告訴人無關,而所 謂告訴人對陳煒鑑「陪笑臉輕言細語、拖太久」等語,以對 該社區成員背景資料無任何認識之公正第三者角度解讀,前 後文句無非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管委會成員,並未對陳煒鑑 積極催帳而言,指上開文句影射告訴人與陳煒鑑有曖昧情事 ,恐係過度聯想。被告辯稱其張貼前揭書函,不過係據理力 爭,澄清查帳經過、原委及管委會遲延向陳煒鑑催款之責任 等情事,要無誹謗告訴人之意,非無可採。
五、又被告於94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管委會召開協調會議 時,向告訴人宣稱:「我也可以說妳討客兄」之事實,雖據



證人丙○○、目擊證人乙○○指證在案,並有現場錄音帶1 卷、勘驗筆錄譯文1 紙為憑,固堪認定。但論其實際,「我 也可以說妳討客兄」此等假設、比喻語句,與直接侮辱他人 「討客兄」,本不可等量齊觀,行為人是否有意借用此種假 設語氣以侮辱他人,應觀察發言者前後語句,並綜觀現場情 況方能定論。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宣稱上開文句之情狀,核諸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帶所顯示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告訴 人當時針對管委會未盡對總幹事陳煒鑑監督之責之責任歸屬 、及告訴人製作上揭緊急查帳報告第4 點、被告張貼之前揭 書函等事爭論不休,系爭字句前後文逐字翻譯如後(詳見卷 附勘驗筆錄,語意不清部分以刪節號表示):
「告訴人:那個東西是在針對財委講的,因為…… 被 告:……都已經出來,你還說針對財委講
告訴人:甲○○,那的陳述請妳念清楚
被 告:不要再ㄠ了
告訴人:請妳念清楚
被 告:妳才要念清楚
告訴人:請妳念清楚
男子:別說了,在那邊吵沒用,那是以前的事情,牽涉到 陳煒鑑什麼的,現在再吵那個也沒什麼意思,反正事情都 到這個地步了
被 告:不是,你沒有切身之痛,那個根本不是你的事 (該名男子的聲音與被告聲音混雜在一起,聽不清楚) 男 子:我知道,現在……
被 告:對吧!那我也可以說她討客兄是不是?
男 子:現在說這些都沒用
(笑聲)
男 子:因為大家談這個沒用
被告:為何不可以,她可以這麼說,為何我不行」 由被告前後所述「那我也可以說她討客兄」、「她可以這麼 說,為何我不行」等語,及其自認遭管委會引為總幹事陳煒 鑑侵占公款責任之代罪羔羊心態推論,被告口出「那我也可 以說她討客兄」等語,不過係激烈爭論中比喻援引之語,意 指告訴人可任意誣指伊為總幹事陳煒鑑得以侵占公款之元兇 ,伊當然可不負責任認定告訴人「討客兄」,顯無藉「討客 兄」之語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伊於會議中陳述上開話 語要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可採信。
六、綜上所論,被告固有公開張貼前開書函並公然向告訴人陳稱 :「我也可以說妳討客兄」之客觀行為,但就上開書函及對 話內容之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衡難認被告有誹謗或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告訴人以其主觀角度,指認被告以文字、口語所 描述之:「先是包庇縱容陳總幹事」、「后又對住戶裁贓抹 黑」,「青菜外交」、「也有住戶聽到丙○○向陳總幹事催 款,據說陳把管理費拿去放高利貸」、「前曾看到丙○○小 姐陪著笑臉輕言細語的對陳總幹事說,拖太久了啦」、「我 也可以說你討客兄」等情,乃影射告訴人與陳煒鑑有曖昧情 事,核與書函及對話全文之狀況並不相當,不無斷章取義, 過度聯想之嫌,非得引為論罪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誹謗、侮辱犯 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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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