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所犯搶奪罪部分,業 經移送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己○○(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案件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於95年7 月26日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單獨犯),於94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05 巷6 號前,趁庚○○疏未將鑰匙 拔下之際,徒手竊取車號CQF-375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據 為己用,因暫住渠家中之友人丙○○與己○○缺錢,渠提議 將上開贓車供丙○○與己○○為作案工具,丙○○與己○○ 同意後,遂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己○○騎乘 乙○○提供之上開贓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淡水鎮○○街 ○ 段與沙崙路口附近,趁辛○不備時,由丙○○下手奪取辛 ○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己○○與丙○○為掩人耳目, 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臺北縣淡水鎮○○街152 巷43號乙○○住 處對面之巷子後,步行返回乙○○上開住處。因丙○○於搶 奪過程中遭辛○咬傷手指,遂由乙○○以林鈴煌出借使用之 車號DTJ-389 號輕型機車搭載己○○,持上開金項鍊前往戊 ○○經營之淡海當鋪,並由己○○偽以「王曉薇」之名義典 當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由乙○○與丙○○、己○ ○共同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竊盜及共同搶奪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丙○○之證述、同案被告己○○ 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詞與贓物領據1 紙、被害人辛○之 指述、證人即淡海當鋪員工戊○○之證述、典當資料影本與 代保管條各1 紙與照片6 張、證人林鈴煌之證述與車籍作業 系統資料- 查詢認可資料1 紙,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車號 CQF-375 號機車是丙○○與己○○2 人借住在伊淡水住處時 ,丙○○自己去偷的,偷來之後停放在伊住處前面;伊並不 知道丙○○、己○○2 人騎機車去行搶;是因為己○○說要 拿親戚之金項鍊去典當,丙○○說其手受傷,無法騎車,故 拜託伊載己○○去,伊才騎乘自己平常使用之車號DTJ-389 號機車附載己○○去當舖典當金項鍊,伊並沒有跟進去,不 知道她以何人名義典當;己○○將典當所得買了1 隻烤鴨, 伊吃了1 口,嫌太辣就沒吃了,並未與他們2 人共同花用典 當所得之金錢;是丙○○、己○○2 人懷恨伊帶警察去查獲 他們,所以誣陷伊為竊盜及搶奪之共犯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等警詢筆錄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車號 CQF-375 號機車車主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 車號DTJ-389 號機車車主竣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鈴煌 、證人即淡海當舖員工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丙○○於偵 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以上先予敘明。
㈡車號CQF-375 號機車係庚○○所有,該部機車於94年8 月30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05 巷6 號前,因機 車鑰匙疏未拔下,遭人竊取之事實,此據證人庚○○證述明 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經查: ⒈訊之被告已堅決否認車號CQF-375 號機車為其所竊盜,而 依證人庚○○所述,僅足證明該部機車有失竊情事,惟因 其並未目睹該機車究竟係何人所竊,自無從執其陳述證明 該機車係被告所偷。
⒉證人己○○於檢察官另案偵訊時固曾結證稱:本件飛車搶 奪案件所使用之車號CQF-375 號機車是被告偷來的云云( 參本院卷所附甲○95年度偵字第8410號95年10月27日訊問 筆錄),惟斯時並未予被告對質之機會,且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動機及真實性為何,自有可議。
⒊證人丙○○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以:車號CQF-375 號 機車是被告所偷竊云云,惟丙○○於偵查中未曾與被告對 質,所供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其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翻異前詞,證稱:車號CQF-375 號機車是伊本人所偷的,被告並不知情,伊在警詢時會表 示是被告所竊,是因為伊懷疑伊與女友己○○遭警方查獲 涉嫌搶奪案件,是被告去告密的,伊很氣憤,所以渠等要 陷害被告,在被移送到分局的車上及在分局內,伊與己○ ○都有講好要把偷機車的責任推到被告身上,是後來伊知 道己○○懷孕生產時,被告有出錢幫忙贊助,伊覺得良心 過意不去,才決定把實情說出來等情明確(本院96年4 月 11日審判筆錄)。觀之同案被告丙○○與己○○2 人,共 同連續犯刑法搶奪罪,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足憑,是證人丙○○之證詞對其本身而言已無利害關係, 其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
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 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 丙○○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綦詳 ,且其所證關於行竊地點是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路邊, 行竊手法係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面未取下,故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各節,核與證人庚○○所述一致,該部機車若非 丙○○所竊,其焉能具體明確敘述?至於證人丙○○所述 竊車時間雖與事實未盡相同,然據其表示其並沒有去記行 竊之時間,且當時其有施用毒品(指沒有辦法記得清楚) ,此亦與卷附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其於94年間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齟齬,足見 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 ⒋另詰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9 月7 日中正 所受理被害人金項鍊被搶奪,我們無線電線上就知道這件 事情,因為被害人有記下機車的車牌號碼,是CQF-375 重 型機車,所以我們就去找。我們就去當舖、銀樓查有無典 當的紀錄,後來在淡江當舖有找到類似的樣式及重量的金 項鍊,就請被害人去指認,確定是被搶的金項鍊。然後我 就跟當舖老闆調閱監視錄影帶,隔天9 月8 日翻拍照片, 我們從影像裡面發現是女的拿去典當,出當舖之後,是騎 乘輕型機車DTJ-389 號機車,該機車是登記在水電行名下 。9 月10日我們就去水電行附近找尋該機車,後來都沒有 發現跡象,就通知水電行的負責人林姓男子到案說明,且 拿調閱的翻拍照片給他看,林姓男子表示是他的小舅乙○ ○,我們請林姓男子到分局製作警訊筆錄,然後林姓男子 以電話通知乙○○,乙○○當時表示他人在外面,沒有辦 法馬上回來,且電話中表示不是他搶的。之後乙○○下午 回來時,有打電話通知我們,我們就去乙○○家,我們拿 相片給他看,問騎車之人及後面那個女的是誰,幾分鐘後 ,乙○○的電話就響了,乙○○就說涉嫌搶奪案的2 人就 要過來這邊,所以我們就在現場等。」、「(94年9 月11 日你有在被告住處逮捕丙○○、己○○?)是,且當時己 ○○還懷孕。」、是被告表示被害人遭搶的搶奪案是丙○ ○、己○○做的、「(你們告訴丙○○、己○○涉嫌搶奪 時,是否有讓丙○○、己○○私下有交談?)我印象中是 沒有。我們製作完筆錄之後,有買便當給他們吃,他們此 時可能有交談。不過製作筆錄時,我們是分開詢問的。」 、「(查獲當時,是否是你同事開車載我(指被告),另 外1 台車搭載丙○○、己○○?)是。」等語在卷(本院
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為實在,丙○○ 上開證述亦屬真正,丙○○、己○○2 人於被警方查獲之 初,確有因為懷疑遭被告出賣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無足採。
⒌另被告就系爭車號CQF-375 號機車究竟是綽號「小陳」友 人寄放抑或是丙○○所竊,雖有所供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 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 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 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 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 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因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仍難僅憑 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 竊盜罪責。
㈢再查,94年9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己○○騎乘上開車 號CQF-375 號機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淡水鎮○○街1 段 與沙崙路口附近,趁辛○不備時,由丙○○下手奪取辛○之 金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嗣由被告以林鈴煌出借使用之車號 DTJ-389 號機車,搭載己○○持上開金項鍊前往戊○○經營 之淡海當鋪,並由己○○偽以「王曉薇」之名義典當得款60 00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辛○、林鈴煌、戊○○分別證述 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資料- 查詢認可資料、典當資料、 代保管條各1 紙與照片6 張附卷可按。然查:
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依證人辛○、同案被告丙○○、己○○所述,本件搶奪 案件發生時,係1 男1 女共乘1 部機車前往現場,此外並 無其他人參與犯案,足證被告並未與丙○○、己○○一同 前往犯罪現場行搶,自無所謂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⒉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 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 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固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35 5 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為:因暫住被告家 中之友人丙○○與己○○缺錢,被告提議將上開贓車供丙 ○○與己○○為作案工具,丙○○與己○○同意後,遂為 搶奪犯行云云。然而,同案被告丙○○、己○○行搶時所 使用之機車並非被告偷竊或提供,已如上述,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渠等去搶奪前,並未事先告訴被
告,被告亦未提議要去行搶,伊在偵訊時說被告有提議去 搶奪云云,是伊亂講的,並不是事實等語明確,檢察官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丙○○、己○○2 人之間,就搶奪行 為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渠等之間自無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
⒊另被告於搶案發生後,雖以所使用之車號DTJ-389 號機車 搭載己○○前往淡海當舖典當金項鍊1 條,惟詰之證人丙 ○○結證以:因為伊手被咬到,無法騎車,所以拜託被告 騎車載己○○去當舖,當時被告並不知道伊手為何受傷, 也不知道金項鍊是搶來的,要去當舖做什麼(指典當贓物 )等情在卷,證人丁○○亦結證稱:「(調閱淡海當舖的 監視錄影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進入當舖內?)他沒有進 入當舖內。他是坐在機車上。」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並無 共同典當金項鍊之行為。況且,被告若係搶奪罪之共犯, 其掩飾自己之行蹤及身分唯恐不及,何以竟會騎乘自己平 日使用之機車,且毫不遮蓋車號,徒留跡證供警方追查而 已?可見被告對於己○○所持之金項鍊係贓物乙節,並不 知情。
⒋至於己○○典當贓物所得款項6000元,依被告及己○○所 述,己○○於返家途中曾經使用部分款項購買烤鴨,惟被 告既不知該條金項鍊為贓物,因渠等同住已有數日,被告 復義務搭載己○○出門,此據被告及丙○○、己○○陳述 在卷,則己○○以典當所得款項購物,被告縱然食用己○ ○所購買之食物,實為日常生活所許,與情理並不相悖。 證人丙○○更證述:典當得款並沒有分給被告,後來是己 ○○把錢拿去買毒品等語屬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供證明 被告知悉典當得款為贓款或有共同花用剩餘金錢之行為, 尚難遽認其為搶奪罪之共同正犯。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共同搶 奪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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