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號
SLDM,95,訴,28,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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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2樓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5日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戊 ○○之前妻陳欣晏於93年3月至5月間陸續以支票4張向乙○ ○借得新臺幣(下同)67萬元,惟4張支票到期後,經乙○ ○提示,竟遭銀行退票而未獲兌現,乙○○透過友人辛○○ 向陳欣晏戊○○催討仍未獲清償,乙○○遂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支付命令後乙○○再次於93 年10月28日透過友人辛○○與戊○○相約協調,然仍無具體 結果,雙方不歡而散,乙○○遂於離去前對戊○○嗆稱將於 93 年1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戊○○之住處催討債務,戊 ○○因心生不滿,為使乙○○不敢繼續追討債務,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93 年11月1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內含口 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枚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枚)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戊○○並於同日下午糾集姓名年籍不 詳之十四名成年男子,其中八人分持木棍、掃刀,六人分持 客觀上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狀似手槍之不明槍枝,在臺北市 士林區○○○路○ 段2 巷口附近金國花檳榔攤保聖宮二處 埋伏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乙○○邀集壬○○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由乙○○騎乘HSE -867號機 車帶領,壬○○之朋友駕駛黑色NISS AN 廠牌CEFIRO型號自 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1 名男子及壬○○駕駛車號5090- DW自小客車搭載1 名男子跟隨在後,沿台北市士林區○○○ 路○ 段往北前往戊○○住處,乙○○甫行經福安國中校門而 在延平北路8 段2 巷口將機車熄火等候壬○○等人隨後而至 時,戊○○明知其持有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與 子彈如擊中人身,極易取人性命,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已 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出,朝乙



○○射擊1 發子彈(因未扣案,客觀上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 ),乙○○見狀急忙棄車轉身沿延平北路8 段北往南方向逃 跑,幸未中彈,該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分持木棍、掃刀及客觀 上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狀似手槍之不明槍枝由埋伏地點衝向 乙○○等人,壬○○及其友人見乙○○突然遭到攻擊,亦趕 忙駕車調頭以逃離現場,其中數名男子則朝向壬○○之友人 所駕駛之黑色NISSAN自小客車丟擲石塊,並以木棍擊毀壬○ ○之友人所駕駛之黑色NISSAN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戊○○為遂行其殺人故意,明知該處為道 路之公共使用空間,路上尚有其他人車往來,且預見其持具 殺傷力槍彈,朝乙○○逃跑方向之道路射擊,子彈射擊後確 有可能發生貫穿射入行經該處之小客車內,致小客車內之人 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基於即使擊斃車內之人,亦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槍朝乙○○及5090- DW號自小客 車(車內有壬○○及不詳姓名友人1 人)逃離之方向射擊1 槍,子彈擊穿該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掉落在後車箱備胎處,幸無人身體受到槍擊,未發生死亡 結果,乙○○則逃跑至福安國中前,遇見駕駛2E-0311 號自 小客車依約前來,本欲幫忙協調債務事宜之里長己○○,乙 ○○連忙躲入己○○之自小客車內,並與己○○一同逃離亦 倖免於難。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壬 ○○所駕駛之5090-DW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扣得已擊發之 9MM 制式子彈彈頭1 顆。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壬○○、陳至誠、丁○○、庚○ ○、辛○○、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 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 擔保(保障),且本院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 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與其前妻陳欣晏並無債務糾紛, 案發前未與告訴人乙○○協商過此事,本案發生時被告未在 現場,亦無基於殺人之故意糾眾持槍、木棍及刀械欲殺害告 訴人,案發後未有與告訴人協調此事,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夥 同多人駕車找債務人陳欣晏索債,途中與不明人士發生衝突 ,與被告無關,被告為達索債之目的,故意將此事嫁禍於被 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93年間持有被告之前妻陳欣晏開立之支票4 紙,合計67萬元,因到期均不獲兌現,乙○○遂透過友人辛 ○○向被告、陳欣晏催討,仍未獲清償,乙○○於取得法院 支付命令再次於93年10月28日透過友人辛○○與戊○○相約 協調,然仍無具體結果,雙方不歡而散,乙○○並於離去前 對戊○○嗆稱將於3 日後再次前往追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藄詳(見偵查卷第 117 至120 頁、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9頁), 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同上偵查卷第249 至250 頁、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 第4 至10頁),並有發票人為陳欣晏之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 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份、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 320 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二)又被告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對告訴 人乙○○射擊,乙○○調頭逃離現場,戊○○仍接續持上開 槍彈往乙○○及壬○○駕駛5090-DW 號小客車逃跑之方向開 槍射擊,其中一顆子彈並擊穿該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之事實



,已據證人乙○○、壬○○、己○○、丁○○、庚○○、甲 ○○、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偵 查卷第117 至120 頁、第208 至211 頁、第243 至244 頁、 第235 至236 頁,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5頁、 96年2 月2 日審理筆錄第2 至5 頁、第7 至11頁、第12至13 頁),並有卷附車號5090-DW 號及黑色NISSAN自小客車車損 照片共15張(偵查卷第60至6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2 份(偵查卷第128 、130 頁 )、台北市○○○路○ 段2 巷口之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22 張(偵查卷第14 8至162 頁)及員警於車號5090-DW 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中採獲之彈頭1 顆可資佐證。又上開彈頭 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送鑑彈頭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頭,業已變形 、磨損,無法研判來復線條數,有該局94年1 月5 日刑鑑字 第093025737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彈頭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同前偵查卷宗第56至59頁),至於被告其餘在場已射擊之 子彈屬於制式或土造?因並未扣案,本院無從查證認定,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堪認被告至少持有1 顆制式口 徑九厘米之子彈及數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至於被告所 持以擊發上開制式子彈之槍枝雖未扣案,致無從認定該槍枝 之型式,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槍朝乙○○及壬○○駕駛之該 部小客車逃離方向射擊,子彈貫穿後方險桿厚實之汽車鋼板 ,並造成後車箱備胎處部分金屬片破損及凹陷,經員警打開 後方保險桿檢視,發現子彈是從保險桿射擊進入車內,直接 貫穿銀色之蒙皮,並於備胎底下發現該彈頭,被貫穿之鐵皮 部位及擦痕均很新,無鏽蝕痕跡,彈頭亦很新無鏽蝕情形等 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96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10至11頁、第12 頁),並有前開小客車遭子彈射擊、子彈穿透小客車保險桿 進入後車箱之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2至67頁), 則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甚明。且送鑑之 彈頭1 顆研判為口徑約9MM 槍枝所擊發,依送鑑之照片11張 ,彈頭已穿透汽車保險桿且造成後車箱備胎處部分金屬片破 損及凹陷,彈頭之現狀已變形為扁平狀,研判該彈頭原具之 動能,應足已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另彈頭已磨 損變形,已不具來復線之特徵紋痕,無法研判該彈頭是否為 制式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18625號、94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 133939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2 至225 頁), 益徵被告所持以槍擊之槍枝,應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者



且據告訴人所指係短槍,然又無證據足認係制式手槍,因認 是非制式之手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彈射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的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2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 之發生該事實的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 言。是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即為確定故 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案發時被告從保聖宮第一個衝 出來並持手槍對著告訴人乙○○開槍,當時雙方相距不到10 公尺,約法庭之2 倍距離,告訴人見狀立即轉身離開,聽見 身後有碰碰聲音及子彈穿越過的聲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18 頁、 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頁),且其歷次證述被告持槍 對其射擊之事實均一致且明確,而槍枝威力強大,可輕易取 人性命,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之甚詳,審究被告下 手、經過情形及其犯案動機,且持槍近距離槍擊告訴人乙○ ○等情研判,足認被告行兇當時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又查以 具殺傷力槍枝射擊,子彈於射擊後可能發生跳彈、貫穿後再 反彈等各種情況,若對行進中車輛開槍射擊,極可能因子彈 貫穿車門、窗戶直接擊中或因彈射而擊中車內之人,致車內 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上開情形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明 知於福安國中前迴轉行駛之5090-DW 號小客車車內有人,且 預見對乙○○射擊,可能因子彈跳彈、反彈等情況而撥及乙 ○○身旁之其他人車,致子彈穿透車門、窗戶進入車內造成 人死亡之極大可能性,卻執意持具殺傷力槍枝,站在告訴人 乙○○後方道路不遠處,不顧乙○○身旁附近尚有5090-DW 號小客車在該處迴轉行駛,對乙○○及5090-DW 號小客車逃 跑之方向接續射擊1 次,顯見被告內心確有即使擊斃車內之 人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無殺人故意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曾證述:當時有2 、30 人衝出來,有人拿開山刀,有人拿槍,至少8人 拿槍等情( 偵查卷第118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拿棍子與掃刀 之人至少8 人,拿槍的至少6 人,對方是拿掃刀而非開山刀 等情有異(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於偵查未提及掃刀之原因係當時為



了息事寧人等被告還錢,所以沒有講實情等情(見本院96年 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以一般人突然遭遇此危險狀 況,心情必定相當慌亂緊張,顯難期待其能從容、仔細觀察 到現場所有之人事物狀況,縱其事後就細節部分陳述有些許 出入、不一致,亦為事理之常,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再次確 認上情無誤,並經交互詰問之程序,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之上開證言與事實較相符,可以採信。
(五)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 共犯之責。」「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 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在 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令 同負傷害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24年上字第 436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案發時除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對告訴人乙○○、5090-DW號小客車射擊外,證人乙○○、 壬○○、己○○並未看見其他在場人有對乙○○、壬○○及 壬○○友人駕駛之車輛開槍射擊乙節,業經證人乙○○、壬 ○○、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18 頁、第119 頁、第209 頁、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 錄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而當天之所以發生槍擊,乃 因告訴人乙○○向被告催討債務所致,與其他人無涉,且乙 ○○、壬○○及其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雖曾遭被告所糾集之 其他人持掃刀、木棍追趕並毀損車體,但以被告所糾集之人 數眾多,分別持有掃刀、木棍等兇器,渠等若與被告同有殺 人之故意,乙○○、壬○○及其友人身體恐已受有多處傷害 ,豈會毫髮無傷?足見被告所糾集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14人應僅意在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故意甚明,故即使 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開槍射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 令其他人同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與其餘在場之 十餘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 誤會。至於公訴人認其中數名男子各持不詳人所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砲朝乙○○射擊乙節,因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現場未看見有其他人對伊開槍 射擊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公訴 人所指該數名男子持之行兇槍砲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認上開 槍砲具有殺傷力?再遍查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 本院憑參,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 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 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 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至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未予修正 ,此部分自無需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 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 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均有修正,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 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應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 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為一千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刑法第33條第5款。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茲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依新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牽連犯 。
(四)至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新法增 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94年1月26日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實施上開殺人未 遂行為時,其中2 次開槍射擊告訴人乙○○動作,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開槍動作的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1 罪。再被告同時對乙○ ○及5090-DW 號小客車為槍擊,該小客車內有壬○○及其友 人1 人,已據證人乙○○結證明確,因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 ,置身車內者遭遇此景當難走避,而有遭子彈擊中致受傷或



死亡之危險,是當時車內之2 人應均係被告該次殺人未遂犯 行之被害人。被告以1 個殺人未遂行為同時侵害3 人之生命 法益,係1 行為犯3 個殺人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 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酌)。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 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以之犯該罪,兩 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7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犯殺人罪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 其所犯上開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於88 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債務糾紛,竟攜帶槍彈前往談判,復 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身體射擊之犯罪動機、手段、具殺傷力 槍枝係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被 害人身體所生危害甚鉅,幸未射中無辜之人造成遺憾,且案 發後否認犯行,未交代槍彈下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至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被告持有並供其殺人未遂犯行所 用之違禁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另於車號5090-DW 自用小客 車內採獲之彈頭1 顆,係被告業已擊發所餘之物,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 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戊○○與十餘名男子明知渠等持有之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與子彈如擊中人身,極易取人性命 ,仍共同基於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 石塊及狀似手槍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由埋伏地 點衝出,戊○○與其中數名男子並各持不詳人所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砲朝壬○○及其友人駕駛之黑色NISSAN小客



車開槍射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查:證 人乙○○、壬○○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 發時未目擊被告有持手槍對壬○○所駕駛之小客車及黑色NI SSAN小客車射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8 頁、第119 頁、 第209 頁、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第21至 22頁),且壬○○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經員警檢視、勘查結 果,除在後保險桿處發現一處彈孔及在後行李箱中採獲彈頭 1 顆外,並無發現其他損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丁○○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2 月2 日審判 筆錄第8 、12頁),足見壬○○駕駛之5090- DW號自小客車 除如前述認定於迴轉離去時遭被告射擊1 槍外,並無其他遭 槍擊受損之情形,此部分殺人未遂之事實,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已難認定。另證人壬○○雖於偵查中曾證述:事後聽我朋 友說,有人朝他黑色車子開槍云云(見偵卷第209 頁),然 此部分為傳聞之事實,是否為真,本有可疑,況該部黑色NI SSAN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 從未到庭作證,上開傳聞之事實,已難證明;又上開NISSAN 小客車於案發後已經修復,告訴人無法提供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以供本院查證,究竟該小客車上是否確實因槍擊而遺留有 彈孔、彈頭等跡證,亦無其他方法可資查證;參以本院將該 NISSAN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該局亦無法研判該車擋風玻璃上的裂痕、小客車車 頂上白點是否由槍擊所造成,有該局96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 0960024345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是本件自難僅 憑上開車損照片,即遽認上開NISSAN小客車是遭被告及他人 槍擊所致。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 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 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及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頁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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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