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3號
SLDM,95,自,13,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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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係擔任長青里長青山莊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一職,於長青山莊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20日召開 94年9 月份例會會議中,分別傳述如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不實言論,嗣後並作成會議記錄散佈於眾,惡意貶損自訴 人之名譽:
(一)有關長青路185 巷巷口水溝阻塞溢水部分: 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竟於長青山莊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例會 會議中不實指述「185 巷巷口水溝每逢大雨就宣洩不通溢 出路面,造成人車不便,相信185 巷以上的住戶都能體會 ,尢以185 巷住戶受害最深,必須在巷口擺大石才能避免 涉水而過。去年接任主委起即多次代l85 巷住戶向里長反 映,里長不是置之不理就是推說社區供水管線阻塞水溝。 今年住戶大會185 巷住戶再度提議,請里長向公所反映儘 速整治,照例沒有下文。」。
(二)有關長青山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部分:
被告竟又於長青山莊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例會會議記錄中 惡意指稱:「替里民爭取福利會讓你痛苦到吐血?是否里 長收視關天下(指有線電視公司)免費,漲價多少與你無 關?」。
(三)有關被告以惡意言論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部分: 被告竟又於長青山莊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例會會議記錄中 惡意指稱:「里長也是長青社區的一份子,長青社區選出 來的里長,7 年來除了種花鋤草外,有多少資源回饋本社 區?是什麼原因導致里長如此目中無人,對自己社區之主 委的請求不理不睬?」。
(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 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 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 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 ,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 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 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 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 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 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 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 月7 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所 示,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 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 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亦同此見解。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一)長青 路185 巷巷口水溝阻塞溢水乙事,早在92年間就有里民向自 訴人反應,被告於93年7 月接任主委後也多次向自訴人陳情 ,皆無回應。至94年9 月,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廖春松秘書到 長青里視察,被告聯同185 巷住戶李哲麟和長青山莊社區水 資源管理人廖泰山向廖秘書陳情,廖秘書當場隨即找來包商 , 在確認尚未發包後,立即指示包商儘快施工,不數日水溝 整治工程施作完畢。一樁不到十萬元的小型工程,拖了兩年 多仍未發包,自訴人乙○○里長自有怠忽職責。(二)被告 於管委會會議紀錄敘述自訴人乙○○里長收視觀天下免費, 是為了突顯自訴人對里民權益漠不關心,因自訴人於管委會 中嘲笑管委會所做成之決議,會讓自訴人吐血等之嘲諷言論 等語。被告並未質疑自訴人免費收視觀天下。(三)有關會 議紀錄提到自訴人「七年來除了種花鋤草外,有多少資源回 饋本社區」,是指自訴人握有每年60萬元之里基層建設經費



,除了種些花草外,實在看不出有哪些資源用於地方建設, 更遑論補助各社區等語。
五、經查:(一)系爭長青路185 巷巷口水溝自92年間起即常阻 塞溢水,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工務課亦多次通知清潔隊前往疏 通,但常因為出水量太大,排水涵管口徑小不能宣洩,所以 屢次修繕疏通,均未能改善,至94年9 月間汐止市公所廖春 松秘書到長青里視察時,始獲施工改善一事,業據證人即台 北縣汐止市公所工務課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一次自訴人反應後,我們通知清潔隊疏通,92、93年都有 ;疏通結果因為出水量太大,排水涵管口徑小不能宣洩,所 以又修繕過,大約是92、93年中間;最後一次修繕是94年, 但這次不在我權限範圍,所以我不知道何時施工。」、「( 問:94年9 月3 日廖秘書到現場勘查時,我們當場反應,廖 秘書也請包工到現場查看,確認該水溝尚未發包,廖秘書並 當場發包,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是自訴人事後到公所向廖 秘書抗議我才知悉。」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 頁),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跟自訴人質問過 ,何以漏水不處理,自訴人說他有反應很多次也有拿公文給 我看,自訴人也說他沒有權限,只有反應建議權,他希望社 區給公所壓力來解決這件事。」、「(問:是否知道該水溝 天天滲水?)知道,但沒有到二、三年,漏漏停停,我也曾 經向自訴人反應,自訴人解釋公所處理此事有一定程序。」 等語甚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 頁),則系爭長青路185 巷 巷口水溝,自92年間起每逢大雨就會宣洩不通溢出路面,雖 屢次修繕疏通,但均未能改善,至94年9 月間汐止市公所廖 春松秘書到長青里視察後始發包改善一事,確屬實情,則被 告於長青山莊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20日召開94年9 月例會會 議中,稱:「185 巷巷口水溝每逢大雨就宣洩不通溢出路面 ,造成人車不便,相信185 巷以上的住戶都能體會,尢以 185 巷住戶受害最深,必須在巷口擺大石才能避免涉水而過 。去年接任主委起即多次代l85 巷住戶向里長反映」等語, 應確有其事,從而,被告指稱該里里長即自訴人:「里長不 是置之不理就是推說社區供水管線阻塞水溝」等語,尚難認 為被告係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之指摘。 (二)自訴人於長青山莊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20日召開94年9 月例會會議時,曾陳稱:「爭取觀天下收訊費比照宏國大鎮 ,年繳6120元,一百多戶的社區收費和一千多戶的社區相同 應該可以偷笑了,看到你們的會議記錄說要收六千元,真是 會看到吐血」等語,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自 承無誤,則被告於里長即自訴人上開陳述後,再次發言指稱



「在此仍強烈要求里長解釋,為何看管委會會議記錄會讓你 吐血?里長不是要替里民爭取最大福利嗎?替里民爭取福利 會讓你痛苦到吐血?是否里長收視關天下免費,漲價多少與 你無關」等語,乃係接續前面自訴人陳述而來之反質問,並 非無中生有之謾罵之詞,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與言 論之指摘傳述。
(三)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於會議記錄內記載:「里長(自 訴人)也是長青社區的一份子,長青社區選出來的里長,7 年來除了種花鋤草外,有多少資源回饋本社區?是什麼原因 導致里長如此目中無人,對自己社區之主委的請求不理不睬 ?」一事,因被告認自訴人握有每年60萬元之里基層建設經 費,除了在長青社區種些花草外,未見對長青社區有何建設 ,而對自訴人之施政績效提出質疑,亦係被告對自訴人擔任 該里里長所為施政之合理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其主觀上並無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所指摘之內容,係被告對自訴人擔 任該里里長所為施政,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且均尚 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則被告辯稱其只是陳述事 實,係對里長之施政績效提出評論,並無誹謗之意圖,應可 採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構 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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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