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7號)
,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11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第116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一字起子貳支、T 型扳手參支、棉質手套壹雙及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未悔改,竟與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他人財 物,以供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92年10月14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8B-505號(於 94 年10 月11日車號變更為360-DA)計程車,搭載甲○○四 處尋找犯案之目標,由甲○○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丙○○犯案連絡之用,二人選定犯案目標後,推由丙○○按 門鈴試探是否有人在內,確定屋內無人後,丙○○在外把風 ,由甲○○持其所有之起子、T 型扳手、棉質手套等行竊工 具破壞門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由丙○○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甲○○ 離開現場,其中附表編號2 、7 、8 ,於竊得被害人之提款 卡、信用卡(以下合稱金融卡)後,因該金融卡上有被害人 之提款密碼,即持所竊得之金融卡至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 ,以不正之方法,連續盜領及預借現金取得如附表編號2 、 7 、8 所示之款項。所竊得之財物部分變賣朋分花用,未變 賣部分或由甲○○贈送與不知情之鄭欣怡(所涉贓物罪,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置於鄭欣怡臺北縣中和市○○ 路897 號5 樓之住處俟機銷售。嗣經警循線長期監控後,持 搜索票於95年1 月7 日在甲○○所騎乘之車號LN5-501 號機 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2 支、T 型 扳手3 支、棉質手套1 雙、,及非供犯罪所用之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1 支(SIM 卡號:0000000000);在甲○○於臺 北縣中和市○○街62號3 樓之住處查獲,非供罪所用之砂輪 機1 台、砂輪片3 片、釘拔1 支、一字起子(大型)2 支、 斜口鉗1 支、尖嘴鉗2 支、一字起子(小型)2 支、T 型扳
手6 支、自製開鎖工具2 支、棉質手套2 雙及鑽石偵側器1 支、手錶3 只、打火機1 只、BENQ行動電話1 支(SIM 卡號 :0000000000)、ARCOA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鋼筆 1 支、戒指8 只、項鍊3 條、耳環1 付、耳環1 只、玉飾3 個、照相機1 臺、太平洋崇光百貨禮券新臺幣(下同)100 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禮券1,000 元、金石堂圖書禮券 200 元、新學友圖書兌換券1000元、大潤發提貨券200 元、 犯案地點小抄2 張;在鄭欣怡前揭住處查獲手錶4 只、眼鏡 3 付、皮夾4 個、手鐲7 只、玉手鍊4 條、玉珮1 只、項鍊 19條、珍珠手鍊2 只、金鍊1 條、手鍊2 條、戒子14只、墜 子1 只、墜子1 包(18顆)、放大鏡1 組、飾品盒1 個等物 ,並於附表一之現場遺留作案用螺絲起子一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松山分局、文山二分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台 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 理,台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 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鳳姿等及證人及共犯甲○○於警詢之說辭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乃被害人因 失竊,由警方一問一答,受訊而作,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足 為證據之適格,揆諸上開法條,自得為本案證據,另有關監 視器翻拍光碟、翻拍照片等,無非通常業務過程,對一般情 況所錄製,均具特別可信情狀,自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二、三款之文書,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常業竊盜、自提款機詐領款項犯行,辯稱 :為計程車司機,並非以竊盜為業,雖搭載甲○○,然不知 其欲竊盜,僅賺取其車資,並未與之共犯竊盜,亦未分得任 何贓物或款項。而提款事,是甲○○請伊提款,不知是偷來 的,且所提款項均交甲○○。另伊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 已遭警員跟監,足証未參予竊盜,至於伊載甲○○一節,至 多是過失或幫助之罪,並非與之共犯等語,經查:(一)被告於本院稱:我知道他偷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至十之物,
我叫他不要偷,他說沒我的事,所以我繼續載他,甲○○ 叫我去按門鈴,我就去按,此部份我認罪,另范文貴、李 文艷部分我也認罪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八二頁,第 九八頁),倘被告確不知共犯甲○○意欲竊盜,豈會無端 為上開陳述?且如後所述,確有上開竊盜事件,是被告此 部份所述,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甲○○意欲竊盜等語,與上述不符,無非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二)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共犯甲○○於95年1 月18日偵訊証稱:有去偷等語( 偵字第1857號卷一卷第207 頁),核與被害人林鳳姿於92年 10月14日、92年10月24日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同上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92年10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臺北市○ ○區○○路110 巷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 張(同上卷第106 頁 至第108 頁)在卷可參,足認係於當日十時許開始竊盜。至 於遭竊物品,起訴書漏彰化銀行背包一只,應予補充。(三)附表編號二部分:
觀諸被告丙○○95年1 月17日警詢、95年1 月18日偵查中之 供述(偵字第1857號卷二第81頁、第209 至211 頁),其亦 不否認有到此處,且被害人丁○○於95年2 月4 日警詢、本 院指訴稽詳(同上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並有93年3 月18日11時許南昌路2 段4 巷監視器翻拍翻 拍照片12張(偵字第1857號卷二第24至39頁),白淑華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 ,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載被竊銅板有三、四仟元,惟被害 人丁○○已於本院更正為:三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起訴書此部份記載應予更正,又遭盜領之提款卡係白淑華 所有,起訴書此部份事實應予補充。另被害人丁○○稱:遭 竊吊飾多少個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無 從追查其細目,惟仍應認有吊飾遭竊。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
證人即共犯甲○○95年2 月7 日警詢供稱:竊得金飾一批等 語(他字第572 號卷第9 頁),被告丙○○95年2 月7 日警 詢、偵訊稱:我載甲○○去行竊地點,警詢實在等語(他字 第572 號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0頁)核與被害人林連麗惠 於95年2 月9 日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字第1857號卷二 第74至75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害人指遭竊時 間為十三時許等語(同上卷第74頁),起訴書漏載之,應予 補充。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
證人即共犯甲○○95年1 月17日警詢供稱:坐丙○○車子去 偷的等語(偵字第4118號第173 頁),核與被害人王榮新93 年11月8 日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同上卷第62至64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 蒐證相片影本14張附卷可佐(同上卷第92頁、第97至105 頁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6日刑醫字第0940 124363號鑑驗書稱:遭竊地梳妝台前地板上所採血跡,與甲 ○○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語(同上卷第93頁),此部份事 實,亦堪認定。且被害人王榮新稱:九時出門,十六時返家 ,發覺被偷等語(同上卷第63頁),因認竊盜時間在九時至 十六時間某時。
(六)附表編號五部分:
此部份業據被害人李素君指訴稽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甲○○稱:有去偷,請丙○○載去等語(同上卷第9 頁) ,即被告亦自承:是我開車去等語(同上卷第5 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至29頁),此 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七)附表編號六部分:
被告丙○○95年2 月8 日警詢、偵訊供稱:我幫甲○○把風 ,他進去偷,我在樓下車上等,如果發現有人上樓我就以電 話通知他。甲○○會多一倍車資給我,警詢是依自由意思陳 述等語(他字第573 號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核與 被害人許松雄95年2 月8 日警詢中指訴相符(偵字第1857號 卷二第77至78頁),且被害人稱:上午十時許遭竊等語(同 上卷第78頁),因認竊盜時間為上午十時許,起訴書漏載之 , 應予補充。
(八)附表編號七部分:
被告丙○○95年4 月24日偵查稱:有載甲○○去偷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二第239 頁)核與被害人乙○○ 95年2 月10日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相符(95年度偵字第 3137 號 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以竊盜得來之信用卡提 領現金。遭提款機監視器錄下,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同 上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並有渣打銀行 交易明細暨月結單在券可佐(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此 部份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害人乙○○於警詢稱:九十四年 遭竊等語,惟於本院已更正為93年(本院卷第173 頁), 並有上開照片、單據可佐,因認其遭竊時間為九十三年,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載被竊地點 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78 巷14弄1 之3 樓,應更正為
台北縣中和市○○路278 巷14弄1 之3 號。(九)附表編號八部分:
被告丙○○於95年1 月17日警詢、1 月18日偵訊稱:有載 甲○○去偷等語(偵字第1857號卷一第80頁、第209 頁) ,證人即共犯甲○○於95年1 月17日警詢、1 月18日偵訊 稱:我叫陳佑洲載我過去,偷完又載我回去等語(同上卷 第45頁、第207 頁),核與被害人陳翠瑞94年9 月21日、 95年1 月18日警詢指訴相符(同上卷第109 至111 頁、第 112 至113 頁),並有95年1 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14 頁),94年9 月19 日15時45分許丙○○持提款卡盜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上卷第101 頁),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年2 月13 日陽信石牌字第9500041 號函及94年9 月19日交易明細各 1 紙(同上卷二第149 、150 頁)等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遭竊物品未予詳列,爰更正如附表 示。另被害人指稱:提款卡於15時45分遭盜領等語,並有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因認竊盜時間係在15時45分前某時。(十)附表編號九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稱:載甲○○時即知他要竊 盜,看他拿類似螺絲起子工具侵入住宅,他叫我把風等語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第98至 9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害人李文艷指訴相符( 同上卷第106 頁,第13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同上卷第42至44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十一)附表編號十部分:
業據證人即共犯甲○○94年2 月10日警詢坦承行竊(95 年度偵字第3137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范文貴95 年2 月10日警詢指訴相符(同上卷第41至43頁),並有監 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169號卷第45至47頁),又被害人指稱:十四時許返 家發覺遭竊等語(同上卷第42頁),因認竊盜時間在十四 時前某時。
(十二)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被告丙○○95年2 月7 日警詢稱:有載甲○○去偷等語 、偵訊稱:警詢實在等語(95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3 頁、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95年2 月7 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卷第9至10頁、第19至20 頁)及被害人謝林宿英95年2 月7 日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95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二第110 至111 頁),此部份 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害人謝林宿英稱:約中午十二時許
遭竊等語(同上卷第110 頁),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 補充。
(十三)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業據被害人施金碧指訴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偵字第9350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甲○○供 述大致相符(同上卷第5 頁),被告亦不諱言載甲○○ 至現場(同上卷第10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同上卷第2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害人 施金碧稱:損失人民幣五萬元及一些首飾等語(同上卷 第13頁),而證人甲○○稱:竊得人民幣一萬元、存款 簿、及數位相機,詳細財物已忘記等語(同上卷第5 頁 ),兩相核對,是有不符之處,然衡諸甲○○所犯竊案 甚多,且其亦稱:詳細財物不記憶等語,則其供述不無 誤記誤認之虞,而被害人遭竊,自當對其財物有所盤點 ,其誤指之情況較低,且若有存摺或數位相機遭竊,當 不至不向警方陳報對此等物品,因此,本院認當以被害 人之指訴為可採,證人甲○○所述不可採。至於被害人 未能一一臚列遭竊之首飾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 衡諸首飾為動產之特性,難有登記資料,常人未必能一 一記述無訛,況且,參酌記憶隨時間而減退之情況,本 件案發迄今近一年半,當事人既於案發時未能詳述,而 今亦難追憶,因認無再傳喚必要,且認定遭竊物品亦有 首飾。
(十四)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業據被害人胡瑞福94年12月19日警詢指訴(95年度偵字 第2789號卷第35至36頁),核與共犯甲○○95年2 月6 日警詢供述相符(同上卷第32至34頁),被告亦不否認 有載甲○○至該處,並有提領款項未果等情(同上卷第 29至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2張及監視 影片檔案說明2 紙,提款機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4張在卷 可參(同上卷第39、40頁及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害人於警詢漏未陳述 提款卡一張遭竊乙節,已有上開翻拍照片及證人甲○○ 之證述可以補強,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五)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業據被害人張仁僖指訴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偵字第9350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甲○○供 述大致相符(同上卷第5 頁),被告亦不諱言載甲○○ 至現場(同上卷第10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同上卷第22頁至23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至於
被害人施金碧稱:損失金飾,數位相機,台銀及合庫存 簿等語(同上卷第15頁),而證人甲○○稱:竊得存款 簿、數位相機,提款卡,金飾,詳細財物已忘記等語( 同上卷第5 頁),兩相核對,是有不符之處,然衡諸甲 ○○所犯竊案甚多,且其亦稱:詳細財物不記憶等語, 則其供述不無誤記誤認之虞,而被害人遭竊,自當對其 財物有所盤點,其誤指之情況較低,且若有提款卡遭竊 ,當不至不向警方陳報對此等物品,因此,本院認當以 被害人之指訴為可採,證人甲○○所述不可採。至於被 害人未能一一臚列遭竊之首飾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且衡諸首飾為動產之特性,難有登記資料,常人未必 能一一記述無訛,況且,參酌記憶隨時間而減退之情況 ,本件案發迄今近一年半,當事人既於案發時未能詳述 ,而今亦難追憶,因認無再傳喚必要,且認定遭竊物品 亦有首飾。
(十六)至於被告辯稱:已遭跟監不可能竊盜等語,經查:證人 即警員王正誠證稱:九十四年九、十月左右開始跟監, 跟監只知當天被告大概活動位置,有時會跟丟,並非二 十四小時跟監,我們知道被告大約活動範圍後,再跟當 地鄰里長調閱錄影帶,即警局報案紀錄,所以即使在我 們跟監中,被告有也可能去偷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 ,足認警方跟監並非採二十四小時緊迫釘人方式,且有 時尚且跟丟,是被告已遭跟監不可能竊盜為辯,不能採 信。
(十七)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賺車資,不知甲○○要偷等語,證 人甲○○固亦附和其詞,然查:被告於95年2 月8日警 詢、偵訊供稱:我幫甲○○把風,他進去偷,我在樓下 車上等,如果發現有人上樓我就以電話通知他。甲○○ 會多一倍車資給我,警詢是依自由意思陳述等語(他字 第573 號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又稱:載甲○ ○時即知他要竊盜,看他拿類似螺絲起子工具侵入住宅 ,他叫我把風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169號卷第98至99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 第24至29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 69號卷第42至47頁),被告確於等待共犯甲○○時,而 後共犯甲○○即返回車上之情況,或被告把風,共犯甲 ○○竊取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其事 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所述,無非迴護之 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被告既已參予把風,
即屬共同正犯,因此被告辯稱:至多是幫助等語,即不 可採。
(十八)被告辯稱:有駕車為業,不是常業竊盜,僅賺車資,未 分贓等語。然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是 被告縱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本件常業罪之成立,再縱 如被告所辯:載甲○○僅賺車資等語,亦足認被告以之 為生活之資,自屬常業犯,被告所辯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明確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第339 之2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表編號2 、7 、8 部分,13 部分,未遂,法所不罰)。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修正後刑法廢除常業犯、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固較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第三百二十一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均屬較重,惟就 刑罰權之個數而言,修正前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乃僅一刑罰權,修正後將之廢除,則為數刑罰權,就刑罰 權之個數,當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為,依修 正前法,最終僅論以一常業竊盜罪,若以新法則需論以十三 次竊盜罪(累計最高刑罰可達二十年),及三次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刑法權 個數、內容,當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縮小 共同正犯範圍,惟於本案不生影響,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合予敘 明。②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③被告與共犯甲○○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於同一次機會多次提款部分,為接續犯,僅 論一罪,合予敘明。④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⑤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刑法四十七條雖修正為以故意犯為 要件,惟於本案不生影響,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⑥有關 附表編號5 (李素君、廖宗彥)、9 (李文艷)、12(施金 碧)、14(張仁禧)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為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⑦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 度,檢察官求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另公 訴人未聲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酌被告曾以駕車為 業等情,認毋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⑧至於扣案 之工具,扣案一字起子貳支、T 型扳手參支、棉質手套壹雙 及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按依從隨主原則,本件主刑 依舊法,則從刑自當適用修正前法)。至於其餘扣案物品, 證人甲○○否認供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亦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亦犯常業竊盜乙節,然被告否認,且無何證據 可佐,而此部份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2 條、第339 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刑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竊 取 時 間 │竊 取 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所得財物 │
├──┼──────┼──────┼───┼────────┼───────┤
│ 1 │92年10月14日│台北市北投區│林鳳姿│駕駛車號8B-505號│彰化銀行金融卡│
│ │10時許 │建民路110 巷│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一張,信用卡2 │
│ │ │1 號5 樓 │ │意聯絡之甲○○前│張、中國信託信│
│ │ │ │ │往,由甲○○以螺│用卡2 張、翠玉│
│ │ │ │ │絲起子破壞大門,│等飾品4 只(玉│
│ │ │ │ │並以放在陽台之木│鐲子白色1 只價│
│ │ │ │ │板破壞第2 層鐵門│值二萬元、白綠│
│ │ │ │ │進入屋內行竊 │色3 只,各價值│
│ │ │ │ │ │八千元)彰化銀│
│ │ │ │ │ │行背包一只 │
├──┼──────┼──────┼───┼────────┼───────┤
│ 2 │93年3 月18日│台北市中正區│丁○○│駕駛車號8B-505號│公雞型之金飾1 │
│ │ │南昌路2 段4 │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個、戶口名簿、│
│ │ │巷12號5 樓 │ │意聯絡之甲○○前│身分證、白淑華│
│ │ │ │ │往,由甲○○以螺│玉山銀行提款卡│
│ │ │ │ │絲起子破壞大門,│、十元、五十元│
│ │ │ │ │進入屋內行竊(得│銅板零錢約3 千│
│ │ │ │ │手後由丙○○持玉│元及一些吊飾用│
│ │ │ │ │山銀行提款卡至玉│品等物暨接續四│
│ │ │ │ │山銀行永和分行盜│次盜領共十萬元│
│ │ │ │ │領三次各三萬元,│。 │
│ │ │ │ │一次一萬元) │ │
├──┼──────┼──────┼───┼────────┼───────┤
│ 3 │93年7、8月間│台北市北投區│林連麗│駕駛車號8B-505號│金項鍊2 條、照│
│ │某日13時 │懷德街99巷1 │惠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相機1 台、手錶│
│ │ │號5 樓 │ │意聯絡之甲○○前│2 只等物 │
│ │ │ │ │往,由甲○○以螺│ │
│ │ │ │ │絲起子破壞大門門│ │
│ │ │ │ │鎖,進入屋內行竊│ │
│ │ │ │ │,丙○○在外把風│ │
├──┼──────┼──────┼───┼────────┼───────┤
│ 4 │93年11月8 日│台北市文山區│王榮新│駕駛車號8B-505號│藍寶石純金男戒│
│ │9 時至16時間│景華街104 巷│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1 只、印章鑑數│
│ │某時 │2 號3 樓 │ │意聯絡之甲○○前│枚、王清婷、王│
│ │ │ │ │往,由甲○○以螺│清棠健保卡各1 │
│ │ │ │ │絲起子破壞住戶2 │張、軍眷補證4 │
│ │ │ │ │道門鎖,進入屋內│張、女用手錶數│
│ │ │ │ │行竊 │只、口紅4 支、│
│ │ │ │ │ │CD隨身聽1 台、│
│ │ │ │ │ │現金6 千元等 │
├──┼──────┼──────┼───┼────────┼───────┤
│ 5 │93年11月23日│台北縣新店市│李素君│駕駛車號8B-505號│廖宗彥及被害人│
│ │上午11時許 │北新路2 段12│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所有之第一銀行│
│ │ │1 巷1 之2 號│ │意聯絡之甲○○前│存摺、信用卡、│
│ │ │3 樓 │ │往,由甲○○以六│郵局存摺2 本、│
│ │ │ │ │角T 字扳手破壞門│合作金庫存摺、│
│ │ │ │ │鎖,進入屋內行竊│被害人護照、國│
│ │ │ │ │ │民身分證及印章│
│ │ │ │ │ │、新台幣4000元│
│ │ │ │ │ │等 │
├──┼──────┼──────┼───┼────────┼───────┤
│ 6 │94年7、8月間│台北市北投區│許松雄│駕駛車號8B-505號│筆記型電腦1 台│
│ │某日十時許 │中央北路4 段│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金牌3 個、金戒│
│ │ │142 巷2 號5 │ │意聯絡之甲○○前│指2 個、羅盤1 │
│ │ │樓 │ │往,由甲○○以螺│個及硬幣等合計│
│ │ │ │ │絲起子破壞門鎖,│約新台幣二萬元│
│ │ │ │ │進入屋內行竊,陳│ │
│ │ │ │ │佑州在外把風 │ │
│ │ │ │ │ │ │
├──┼──────┼──────┼───┼────────┼───────┤
│ 7 │94年8 月3 日│台北縣中和市│乙○○│駕駛車號8B-505號│渣打銀行信用卡│
│ │20時許 │景平路278 巷│ │計程車搭載甲○○│1 張、人民幣1 │
│ │ │14弄1 之3 號│ │前往,丙○○在外│萬元、加拿大幣│
│ │ │ │ │把風,由甲○○入│500 元,另遭盜│
│ │ │ │ │內行竊,得手後由│領新台幣10萬元│
│ │ │ │ │丙○○持被害人渣│ │
│ │ │ │ │打銀行信用卡至台│ │
│ │ │ │ │灣銀行板橋江子翠│ │
│ │ │ │ │分行提款機各提領│ │
│ │ │ │ │二萬元計五次共10│ │
│ │ │ │ │萬元 │ │
├──┼──────┼──────┼───┼────────┼───────┤
│ 8 │94年9 月19日│台北市北投區│陳翠瑞│駕駛車號8B-505號│富邦銀行集保存│
│ │15時45分前某│實踐街5 巷9 │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摺4 本(李平治│
│ │時 │號5 樓 │ │意聯絡之甲○○前│、陳翠瑞、李中│
│ │ │ │ │往,由甲○○破壞│陽、李佳容),│
│ │ │ │ │門鎖進入屋內行竊│郵局存摺3 本(│
│ │ │ │ │,得手後由丙○○│李平治,陳翠瑞│
│ │ │ │ │持被害人陽信提款│,李中陽),陽│
│ │ │ │ │卡至五股農會成功│信存摺3 本(李│
│ │ │ │ │分部(五股鄉成泰│治平1 ,陳翠瑞│
│ │ │ │ │路3 段321 之1 號│2) 、華南銀行│
│ │ │ │ │)提領六次各二萬│2本 (李平治,│
│ │ │ │ │元合計十二萬元 │陳瑞翠),富邦│
│ │ │ │ │ │銀行,國泰世華│
│ │ │ │ │ │各1 本,李中陽│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用卡信1 張,台│
│ │ │ │ │ │新銀行信卡5 張│
│ │ │ │ │ │,陳翠瑞陽信銀│
│ │ │ │ │ │行提款卡一張(│
│ │ │ │ │ │遭盜領12萬元)│
│ │ │ │ │ │,鑽戒一只,珍│
│ │ │ │ │ │珠白金戒指,珍│
│ │ │ │ │ │珠鑲鑽手鍊,鑽│
│ │ │ │ │ │石耳環,黃金項│
│ │ │ │ │ │鍊二條,黃金手│
│ │ │ │ │ │鍊一條,翡翠大│
│ │ │ │ │ │玉珮一只,觀音│
│ │ │ │ │ │玉珮一只,福星│
│ │ │ │ │ │玉珮一只,液晶│
│ │ │ │ │ │螢幕1 個、手提│
│ │ │ │ │ │電腦1 台(合計│
│ │ │ │ │ │約三十三萬元)│
├──┼──────┼──────┼───┼────────┼───────┤
│ 9 │94年9 月30日│台北縣新莊市│李文艷│駕駛車號8B-505號│置物箱1 個(市│
│ │10時 │福壽街126 號│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價約1 萬元)、│
│ │ │3 樓 │ │意聯絡之甲○○前│金項鍊及手鍊約│
│ │ │ │ │往,先由丙○○按│2 萬元、郵局及│
│ │ │ │ │門鈴確定無人在家│合庫存摺、陳內│
│ │ │ │ │,再由甲○○持螺│兒科印章、陳一│
│ │ │ │ │絲起子破壞門鎖,│隆皮夾(內有身│
│ │ │ │ │進入屋內行竊,陳│分證、駕照、現│
│ │ │ │ │佑州在外把風 │金約5 萬元) │
├──┼──────┼──────┼───┼────────┼───────┤
│ 10 │94年10月7 日│台北縣中和市│范文貴│搭載具有犯意聯絡│身分證、信用卡│
│ │14時前某時 │水源路36巷1 │ │之甲○○前往,由│等證件、數位相│
│ │ │弄4 號2 樓 │ │甲○○破壞門鎖進│機1 台、現金約│
│ │ │ │ │入屋內行竊,陳佑│2 萬元、金飾、│
│ │ │ │ │州在外把風 │女用皮包1 只 │
├──┼──────┼──────┼───┼────────┼───────┤
│ 11 │94年11月間某│台北市北投區│謝林宿│駕駛計程車搭載具│金項鍊1 條、數│
│ │日12時許 │承德路7 段34│英 │有犯意聯絡之吳佳│位相機1 台 │
│ │ │2 巷28號3 樓│ │郎前往,由甲○○│ │
│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大│ │
│ │ │ │ │門,進入屋內行竊│ │
│ │ │ │ │,丙○○在外把風│ │
├──┼──────┼──────┼───┼────────┼───────┤
│ 12 │94年12月15日│台北縣新店市│施金碧│駕駛車號360-DA號│人民幣5 萬元、│
│ │10時許 │中興路2 段79│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及首飾 │
│ │ │巷2 號1 樓 │ │意聯絡之甲○○前│ │
│ │ │ │ │往,由甲○○以六│ │
│ │ │ │ │角扳手破壞門鎖,│ │
│ │ │ │ │進入屋內行竊,陳│ │
│ │ │ │ │佑州在外把風 │ │
│ │ │ │ │ │ │
├──┼──────┼──────┼───┼────────┼───────┤
│ 13 │94年12月19日│台北縣中和市│胡瑞福│駕駛車號360-DA號│現金2 萬9 千元│
│ │12時至13時 │員山路359 巷│ │計程車搭載具有犯│、提款卡1 張 │
│ │ │1 弄1 號4 樓│ │意聯絡之甲○○前│ │
│ │ │ │ │往,丙○○在外把│ │
│ │ │ │ │風,由甲○○入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