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8號
SLDM,95,易,228,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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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起任職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旭公司),並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該公司業務助理, 職務範圍包括接洽客戶訂貨、取貨事宜,並代表公司向客戶 收取貨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藉其代表弘旭公司向客戶俊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俊凱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於93年12月 20日代表弘旭公司接受俊凱公司匯入貨款新臺幣(以下同) 209,000 元入其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4年1 月17日代表弘旭公司接受俊凱公司匯入貨款 87萬元入其前開帳戶、另於93年3 月12日代表弘旭公司接受 大安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匯入貨款15,750元入其 前揭帳戶及代表弘旭公司接受客戶禾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禾興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匯入貨款29,970元、於94年1 月 7 日匯入貨款97,970元入其前揭帳戶之機會,連續於每次前 往俊凱公司向該公司會計黃淑梅收取支票後,或於客戶俊凱 公司、大安公司及禾興公司匯貨款入其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及貨款總計1,637,986 元侵占入 己,嗣提領兌現後花用殆盡,旋因弘旭公司以未獲付款為由 ,暫停出貨予俊凱公司,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俊凱公司告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為被告以 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 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黃淑梅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 ,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伊代表弘旭公司向俊凱公司、大安公司及禾興公司收取前揭 支票及貨款,且收取後未繳交公司,將之挪為家用等情不諱 。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弘旭公司會計, 被告在公司任職時擔任業務部助理,業務包括接行政單、報 價單、客戶來的訂單、銷貨單,也負責收取款項…被告是因 為挪用公款而離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250 9 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所示的發票,是被告開出去的, 該筆款項沒有入公司帳,伊曾經催被告,被告說會去聯繫, 但是最後還是沒有進到公司的帳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6 ~37 、39~40 頁)。另經證人即俊凱公司會計黃淑梅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一共開了5 張支票,支票金額第1 張為訂金 10萬元,再來是43,000元、第3 張是82,656元,第4 張是88 ,000 元 、第5 張是101,640 元,最後2 筆是用匯款的,第 1 筆是209,000 元,第2 筆是87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支票則都交由被告簽收,用以支付貨款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50頁)。復有名片1 張(見本院卷第16頁)、 俊凱公司報價單1 份(見偵卷第26頁)、發票2 張(見偵卷 第64頁)、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影本(見偵卷第55~61 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見偵卷第62 ~63 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及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27~37 頁)、弘旭公 司弘字第60202 號函所附客戶大安公司之訂貨連絡單影本3 張及應收帳單對帳單1 份、客戶禾興公司之訂貨連絡單及應 收帳款對帳單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81 頁 ),足證被告確實代表弘旭公司與客戶俊凱公司、大安公司 、禾興公司接洽訂貨、取貨事宜,並代表弘旭公司,向俊凱 公司收取事實欄所載之支票5 張及接受事實欄所載俊凱公司 、大安公司及禾興公司匯款。至證人甲○○即弘旭公司副總 經理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業務助理,公司未授權被告



向客戶收貨款,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業務助理, 並無與客戶接洽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利云云(見偵卷第22 頁、本院卷第63頁)。然查,證人甲○○為弘旭公司之副總 經理,其否認被告有接單、收款權限,應係避免公司向俊凱 公司負責之推詞。此由弘旭公司提出之訂貨連絡單(見本院 卷第76~77 頁、第80頁),載明被告以業務人員身分,代表 弘旭公司與禾興公司、大安公司接洽訂貨事宜,均經證人甲 ○○核章,另證人乙○○亦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收款權限等情 ,即可知悉證人甲○○所證被告並無接洽客戶及收款權限等 節,應與事實不符,自屬不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 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新 台幣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時,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連續犯規定,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 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 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 ,原連續數行為,倘無法評價為實質上或包括一罪,須以數 罪併罰,就被告行為,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被告侵占其代表弘旭公司向大安 公司及禾興公司收取之貨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 究。爰審酌被告為彌其開銷、花費,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收取之支票及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兌 現花用殆盡,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637,986 元,嚴重破壞僱 佣關係之基礎信任關係,雖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償還侵 占之款項,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 刑中關於「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 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 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自刑法於24年 1 月1 日制定公布後迄今未經修正,故自95年7 月1 日後, 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應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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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即收取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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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3年3 月21日│ SLA0000000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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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3年4 月26日│ SLA0000000 │4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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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3年5 月15日│ SLA0000000 │82,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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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3年6 月20日│ SLA0000000 │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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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3年10月5 日│ SLA0000000 │101,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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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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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