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1年度,2號
SLDM,91,重訴緝,2,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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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方正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
偵字第5411號、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與友人丙○○(業經檢察官發佈 通緝在案)於民國74年9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許,一同至台 北市○○區○○路2 巷11弄15號庚○○(嗣於75年3 月26日 死亡)所承租提供宋大凱聚賭之房屋內,與宋大凱及賭徒甲 ○○、洪詩穎(即辛○○)等人打麻將賭博財物,每次輸贏 為每底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台再加2 千元,賭資以籌 碼代替現金,收場後另行結算。由宋大凱從中抽頭,每4 圈 抽取8 千元牟利。迄翌日(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許,丁○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丙○○與宋大凱 、甲○○、洪詩穎(即辛○○)同桌打麻將,丙○○攜其暗 藏1 張與排桌上賭具同顏色之麻將牌「三萬」,自摸胡牌後 翻牌之際,甲○○亦暗槓「三萬」,為宋大凱識破,欲搜丙 ○○身,丁○○、丙○○見詐騙未得逞,惱羞成怒,與之發 生強烈爭執。庚○○見狀,要求丁○○、丙○○二人先行離 去,丁○○、丙○○離去後,頓萌殺機,且覬覦賭場有鉅額 賭資,乃率同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彼此基於共同強 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除丙○○外,其餘4 人分持手槍 各1 支,於約15分鐘後折返上址,欲尋宋大凱報復。抵達後 ,見庚○○及其友人戊○○、乙○○夫妻、宋大凱、甲○○ 、辛○○談論詐賭糾紛。丙○○指著宋大凱高喊:「就是他 」,己○○即舉槍朝宋大凱右乳上方射殺2 槍,宋大凱因而 倒地。另二名不詳姓名者,舉槍威逼庚○○、甲○○、辛○ ○、戊○○、乙○○交出財物,並舉槍朝牆壁射擊,致使庚 ○○、甲○○、辛○○、戊○○、乙○○不能抗拒,而共同 交付62萬餘元予丙○○等人。辛○○欲趁機逃逸,己○○見 狀持槍射傷辛○○左腳大拇指,己○○亦以槍柄毆打戊○○ (未據告訴)頭部,致頭部受傷。丙○○等人離去前,復另 行起意共同挾持甲○○、乙○○為人質,剝奪甲○○、乙○ ○行動自由,押上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行駛中,己○○



又以槍柄痛擊甲○○、乙○○,致甲○○、乙○○(乙○○ 部分未據告訴)頭部受傷。並將余、李二人載往台北市○○ 區○○街88巷5 號後,復載往陽明山始將甲○○、乙○○二 人放回。宋大凱經送醫急救,因槍擊射創,腹腔內出血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等罪嫌(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在案)。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庚○○、甲○○、洪 詩穎、戊○○及乙○○等人之指訴,警方自現場所扣得之麻 將牌2 副、籌碼48個、骰子3 粒,及卷附洪詩穎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宋大凱死亡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對於與丙○○同至上址,由丙○○與宋大凱等人賭 博,賭玩過程中,曾發生多一張麻將牌爭議,丙○○與之離 開上址,不久,丙○○攜同己○○等男子持槍返回上址,己 ○○對宋大凱開槍,且離去時將伊及甲○○、乙○○押上渠 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在車行途中己○○曾毆打甲○○、乙 ○○二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前曾至詹吉 平之大哥住處賭博,贏了詹吉平大哥80多萬元,詹吉平與丙 ○○協議,由詹吉平安排丙○○前去賭博,丙○○贏錢後返 還其自詹吉平大哥所贏得之款項,為確定丙○○是贏是輸, 詹吉平囑伊陪同丙○○至上址地下室打麻將賭博,之前曾去 過兩次,丙○○均賭輸,伊曾提醒丙○○上址可能詐賭,丙 ○○不以為意,嗣於74年9 月8 日下午5 、6 時許伊第三度 陪同丙○○至上址,用完晚餐,丙○○再度下場到地下室與



宋大凱及兩名女子賭博,因庚○○禁止,伊僅能在一樓看電 視,無法到地下室去,故對於丙○○等人賭博情形,伊不清 楚發生何事。嗣於翌(9) 日凌晨1 時許,地下室發生多一 張牌之糾紛,伊與庚○○一起下樓,庚○○稱多出之麻將牌 係伊小孩之前玩耍時無意間放進去,丙○○該次胡牌應由其 賠償,庚○○拿出十多萬元賠給丙○○後,與伊再度上樓, 丙○○等人則換一副新牌後繼續賭玩,過沒多久,丙○○上 樓告之,不賭了要回去,然後與伊走出上址,行至士東路警 衛室大門口時,丙○○囑伊在該處等候,隨即離去。庚○○ 隨後亦至該處與伊聊天,未久,丙○○乘車帶同三人抵該處 ,一下車,即要求伊與庚○○進入上址,庚○○先行,丙○ ○、己○○及一男子跟之,伊不願進去,但因身後有一男子 驅趕,伊迫而往內前進,伊抵上址門前即聽到一聲槍響,一 進客廳,見己○○持槍比著倒在地上的宋大凱頭部,要他起 身,勿裝死等語,伊見狀,出聲要己○○勿開槍,但仍隨即 聽到幾聲槍響,伊怕被開槍,乃下樓欲從地下室找後門逃離 該處,但因地下室沒有出口,僅得再上至一樓,一上樓即遭 己○○及其他男子持槍押伊及在場賭博的二名女子進入渠等 所駕汽車,該車朝山上開去,車行途中己○○詢問伊與該二 名女子如何詐賭、如何分錢等等時,曾毆打伊等,嗣至山上 某處下車後,己○○叫伊與該二名女子一一到其身旁詢問有 關詐賭之事,伊表示不知情,己○○因該二名女子已經承認 詐賭之事,且丙○○係由伊帶往上址賭博,伊不可能不知情 ,因認伊說詞不可信,立於己○○身旁之一男子即對伊開槍 ,伊連忙後退,不慎掉落於身後山谷,嗣伊起身爬回掉落處 時,己○○等人已經離開;己○○是丙○○所帶往現場,案 發當日伊與己○○係第一次見面,丙○○及己○○所為與伊 無涉;案發後庚○○曾揚言要伊拿錢出來擺平此事,否則將 要在場之人虛偽證稱己○○等人係伊所指使等語。五、查被告與丙○○於74年9 月8 日下午同至上址,由丙○○與 宋大凱、甲○○等人打麻將賭博財物,翌日凌晨1 時許,丙 ○○與宋大凱、甲○○、洪詩穎同桌打麻將,丙○○自摸胡 牌後,甲○○亦暗槓「三萬」,宋大凱發現多一張「三萬」 的牌,欲搜丙○○身,丙○○與宋大凱發生強烈爭執,嗣被 告、丙○○二人走出上址,約15分鐘後,被告、丙○○帶同 己○○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人折返上址,由己○○舉槍射殺 宋大凱、以槍柄毆打戊○○,並與另兩名不詳姓名之人舉槍 威逼庚○○、甲○○、辛○○、戊○○、乙○○交付62萬餘 元,洪詩穎欲趁機逃逸,己○○射傷洪詩穎左腳大拇指,丙 ○○等人離去前,復強押甲○○、乙○○上渠等所駕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車行中,己○○又以槍柄毆打甲○○、乙 ○○頭部,並將甲○○、乙○○二人載往台北市○○區○○ 街88巷5 號後,始將甲○○、乙○○二人放回等情,固據證 人庚○○、甲○○、洪詩穎、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在卷,且宋大凱係因右胸上方遭槍擊射創不治死亡, 亦經檢察官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照片4 張在卷可按,而甲○○為己○○以槍柄擊 傷左膝蓋、右手背、左額頭、左大腿、右手掌背之事實,已 據甲○○於偵查及本院76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己○○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審理中指訴在卷,洪詩穎之左大拇指被手槍 射擊貫穿,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又己○○因本案 殺人、強盜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重上二更㈠ 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己○○於該案中坦承其受丙○○之託,前 往上址處理詐賭糾紛,其為瞭解前述賭場糾紛始末,故而押 甲○○、乙○○上車,車行中,曾以槍柄毆打甲○○、乙○ ○頭部,並將甲○○、乙○○二人載往台北市○○區○○街 88巷5 號後,始將甲○○、乙○○二人放回等犯行,有前開 案卷可查。
參以,己○○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以 其遭宋大凱等人詐賭,請伊前去幫忙處理該詐賭糾紛,伊與 伊小弟曾家瑞(嗣於75年間死亡)各攜帶一把槍,同丙○○ 至上址,伊一進門,即要曾家瑞入內顧好後門,以免宋大凱 等人找人前來助陣,斯時宋大凱坐在客廳沙發上,伊要宋大 凱到外面談,宋大凱不肯,曾家瑞突然開了兩槍,宋大凱聞 聲站起來,伊以為宋大凱欲搶伊之槍,乃對宋大凱開了一槍 ,要開第二槍時,被告就攔阻伊,遂未再開槍,因丙○○表 示輸了7 、80萬元,伊即要庚○○等人將渠等所贏款項全數 交出,然後他們就將贏的錢都拿出來,嗣伊與丙○○一同走 下地下室察看,發現裝有輕鋼架之天花板,且賭桌下鋪有地 毯,益認丙○○遭宋大凱等人詐賭,因丙○○係被告帶同到 該賭場,伊懷疑被告與宋大凱一同設計詐賭丙○○,而丙○ ○指稱:下場賭博之人除宋大凱外,尚有甲○○、洪詩穎、 乙○○三人,因洪詩穎曾家瑞槍擊,腳受傷,故伊要曾家 瑞將被告及甲○○、乙○○押到車上,車行中,伊曾拿槍托 敲擊甲○○、乙○○之頭部,渠二人均承認受僱共同詐賭, 一天工資五千元,而被告始終不承認有共同詐賭之事,伊非 常生氣,曾開一槍欲嚇唬被告等語(詳見本院96年2 月6 日 審判筆錄)。雖己○○於前案中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宋大



凱可能係被告所找來之曾家瑞(嗣於75年間死亡)所槍殺云 云。惟查,己○○於該案中係以被告應訊,其為脫卸刑責, 所言真實性如何令人存疑。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嗣經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已於83年7 月15日假釋 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本案判決結果對其已不生任何影響,且其於96年2 月6 日當 日係於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後而為證詞,自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綜上,被告與丙○○同至上址,丙 ○○與宋大凱等人賭博財物,因發生多一張麻將牌之糾紛, 丙○○憤而離去,嗣偕同己○○等人返回上址,己○○開槍 射擊宋大凱,宋大凱因此不治死亡,與曾家瑞等人開槍射擊 洪詩穎左腳大拇指、以槍柄毆擊戊○○頭部、命庚○○等人 交出財物,強押甲○○、乙○○上車,車行中,曾以槍柄毆 傷甲○○、乙○○頭部,並將甲○○二人載往台北市○○區 ○○街88巷5 號後,始將該二人放回之事實,已堪認定。本 案爭點在於丙○○於前述賭博中,是否暗藏一張「三萬」之 牌詐賭,被告對於丙○○之詐賭行為及己○○之開槍射殺宋 大凱、射傷洪詩穎、毆傷戊○○、甲○○、乙○○及強押甲 ○○二人之行為,有無犯意之聯絡。茲分述如下:(一)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中,警方自現場所扣得之麻將牌2 副 、籌碼48個、骰子3 粒,僅能證明上址確有以打麻將賭博 情事,無法據以認定何人詐賭;洪詩穎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洪詩穎確實因手槍射擊左腳大拇指受傷,及前述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4 張,雖可證 明宋大凱確遭槍擊致死,但不足以證明開槍之人為何及開 槍之動機。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為:
1、庚○○之證詞
⑴74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宋大凱邀集林姓、詹姓二名 男子及甲○○、阿蘭等人在我住宅地下室以麻將牌賭博, 由宋大凱、甲○○、阿蘭及詹姓所雇、代打之林姓男子四 人開始玩,玩到9 日凌晨1 時許因林姓男子自摸四條胡了 之後翻牌時,甲○○有牌暗槓,當時宋大凱乃向余女詢問 暗槓何牌,余女回答稱是三萬,宋某乃轉向林姓男子自摸 之牌面發現他亦有三萬,乃認定林某有詐賭之嫌,宋某站 起來要抄林某身體是否有藏牌,林某不從,雙方各執一張 椅子相向,我們則在一旁勸架,詹姓男子就插嘴說牌是你 們的,有問題是你們有問題,你(亦指宋大凱)應該向我 們交代,宋某答稱,我是竹聯大凱,你們若不給我抄身, 我立刻叫人押你們,我在一旁勸止,並將林姓、詹姓二男 子推出門外請他們離去,約15分鐘後,詹姓、林姓男子便



帶了三位年約20歲左右之年輕人,一進門林姓男子便指向 宋某說,就是他,那三位年輕人,其中之一人便持槍向宋 某射擊二發,宋某應聲倒地,另外其中一年輕人亦舉槍喝 令大家將錢交出,該名持槍射殺宋某之人便又以槍柄痛擊 戊○○頭部,搶得新台幣60幾萬,臨去前射擊宋某之歹徒 ,又再次向阿蘭左腳開槍,並挾持乙○○、甲○○乘上一 部草綠色1800cc天王星自小客及另一部(不知車種顏色之 轎車)逃逸(詳見74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 ⑵74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我在住宅客廳看電視時聽到地 下室有人爭吵,下去查看,發現宋大凱正與丁○○及林姓 男子為賭而發生爭執,我上前勸止,並請其他人一起上一 樓客廳坐,繼續談論爭吵事情,論談間我聽到宋大凱及其 他參與賭博之女賭徒一致指責林姓男子及丁○○不該詐賭 ,詹、林二人乃氣呼呼外出,約10分鐘返回並率同另三名 不詳年輕男子分持4 支手槍,其中三名年輕歹徒分別持有 一支槍由林某帶頭進入屋內,丁○○則持一支手槍站立門 外把風,並交代林姓男子指揮行兇(詳見74年9 月11日警 詢)。
⑶己○○、丁○○各持一把槍,丙○○及另一不詳姓名進入 ,丙○○指著宋大凱說就是他,己○○連續打二槍,接著 逼迫我們將所有錢交出,...另對辛○○打二槍,我們 共交出六十二萬。他們押著我、甲○○、乙○○要上車前 ,我騙他們說家中尚有錢乘機逃跑(詳見74年10月8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2、甲○○之證詞
⑴我於74年9 月8 日下午8 時許上址打麻將,至翌日零時30 分許,林長青(即丙○○)與宋大凱發生詐賭嫌疑糾紛, 林長青先離去,約過20分鐘後林長青帶一位詹姓男子與二 位不詳姓名男子衝進客廳,林長青向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 稱就是他(指著宋大凱),該二名男子即各掏出手槍,由 其中一位矮矮黑黑男子射殺宋大凱1 槍,宋大凱被射殺倒 地,繼續再開兩槍,而後將我與另一名女子挾持到一部自 小客車上,由士東路往中山北路沿天母及山區環繞,後來 到百齡五路加油站加油,林長青趁加油時藉口上廁所逃逸 ,繼續往山區行駛,並在途中換計程車開往陽明山上,途 中一柱石亭,停車,命詹姓男子及該名女子和我等三人下 車訊問,該二名男子逼詹姓男子要錢未果,即由其中一位 掏槍對準詹某射殺一槍,我看到詹某翻覆山谷,..., 我被挾持在車上時該二名男子以槍托敲我頭、手、腳部受 傷(詳見74年9月9日警詢筆錄)。




⑵在車上盧某用槍把打我及乙○○,先到陽明山後因缺油在 百齡橋加油,丙○○說去上廁所,未返回,車上只剩四人 ,押我們又開往陽明山,說要解決丁○○,我只聽到一聲 槍聲,詹某不見了(詳見74年10月8日 偵查筆錄) ⑶庚○○將上址地下室分租予宋大凱開設賭場抽頭,是庚○ ○太太小莉找我去的,我與丙○○、宋大凱及辛○○同桌 打麻將,剛開始以2 千為底,一台200 元,後來越打越大 ,以1 萬為底,一台2 千元,賭資先用籌碼代替,打完後 再結帳,賭場以一萬底抽2 千元,打4 圈抽8 千元;庚○ ○在樓上,偶而會下去巡一巡;並無詐胡之事,當天洗牌 時,我暗槓三萬,丙○○自摸七條,他要將三萬夾回去, 才被宋大凱發現多出一張三萬,丙○○、丁○○離開約10 到15分鐘後返回,連同丁○○、己○○、丙○○及另一不 詳姓名瘦瘦高高之人共四人進來,外面好像還有一人在那 裡,我記不得有幾人持手槍,己○○進來問是哪一個,丙 ○○指宋大凱,己○○就對著他開一槍,宋大凱就倒地, 己○○與另一位瘦瘦高高的拿槍要我們交出財物,辛○○ 有被他們開一槍,但打到哪裡我不知道,丙○○、丁○○ 、己○○及另一位瘦瘦高高者當司機共五人押我們出去, 後面好像有跟一部車,在車上有用槍柄打我,我有受傷, 後來好像到陽明山的一個涼亭,最後載到天母游泳池他一 個朋友家帶我們去擦藥後放我們回去(詳見本院75年3 月 6 日訊問筆錄,7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1頁反面以下) 3、洪詩穎之證詞
⑴我們四人打牌至9 日凌晨1 時許,因林姓男子自摸四條胡 了之後翻牌時,甲○○有牌暗槓,當時宋大凱伸手摸余女 暗槓何牌,結果係三萬,牌面計出現有5 張三萬,宋大凱 即認定林姓男子有詐賭之嫌,...雙方發生衝突,離開 牌桌理論,當時我只聽到宋大凱講一句「搜身」,庚○○ 在旁勸說,然後宋大凱、林、詹姓男子、庚○○四人先上 樓,我與甲○○從地下室上來時發現林、詹二人已離去, 約在詹、林兩男子離去後15分鐘左右,詹、林二人帶了不 知姓名者男子二人進來,林姓男子一進門就指著宋大凱說 就是他,矮胖之男子即從右腰間取出一把短槍向宋大凱射 擊二槍,...瘦高男子又持一把短槍喝令我們將錢交出 ,...林、詹及持搶歹徒共四人並將甲○○、乙○○、 庚○○押走在外面時,我趁機想逃逸時,被矮胖男子持槍 向我腳射擊子彈,從大拇指貫穿指底受傷流血;我只看到 那兩名歹徒持兩把槍(詹、林除外)(詳見74.9.10 警詢 筆錄)。




4、乙○○之證詞
⑴我於74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左右抵達宋大凱住處,當時我 在客廳聊天,大夥由地下室上來,有二男子(詹姓、林姓 )匆匆離去,宋大凱即稱詹姓林姓二人詐賭,不到10分鐘 ,詹姓及林姓就帶了三名年輕人來,每人各1 把手槍,林 姓男子指著宋大凱稱就是這個,那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即開 槍射中宋大凱之右胸,那三名年輕人並搶走約60萬元,且 將我與甲○○押走,開著車到處轉,約一小時後即將我與 甲○○放回(詳見74.9.11 警詢筆錄)
⑵當天宋大凱遭槍殺我與甲○○被他們挾持後車子即由天母 開往陽明山,在車上其中那名開槍射殺者向我詢問賭場是 否裝設閉錄電視,我說不知道,他就用槍把打我,後來我 說有裝閉錄電視他才沒有打我。在山上轉了一圈後就到北 投百齡四路加油站加油,當時林姓男子趁機溜走..., 在百齡四路加油時,詹姓男子向我說叫我把事情全講出來 免得害我被他們打,姓詹並說這些人是我叫來的,開槍的 再與詹姓談了一會就離開。加油後車子開往紗帽山到陽明 山,在陽明山時開槍者叫我與詹姓男子下車,開槍的即對 姓詹的開了一槍,子彈打在姓詹的腳旁,後來姓詹的即往 山下跑(詳見7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
5、戊○○之證詞
⑴零時30分,我和太太(即乙○○),房東庚○○,還有一 位玉蘭及蔡太太(即甲○○)、宋大凱等人在聊天,當時 有一位進來指宋大凱,然後另外一個就開槍,宋大凱當場 就倒下,再補一槍,宋大凱倒地時,開槍者再踢他,一直 踢,宋大凱就不動了,...拿槍者就對玉蘭的腳開一槍 ,然後用槍托打我頭部,然後就將乙○○和蔡太太(即甲 ○○)及房東庚○○押走...,看到3 把槍(詳見74年 9 月第1 次警詢筆錄)。
⑵於74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我偕太太一起到上址找 庚○○要去吃宵夜,但看到關先生一人在客廳觀賞電視, 我們就在客廳談天,聊到約1 時許,忽然聽見地下室有人 因打麻將在爭吵,關先生立即下地下室查看,約5分 鐘後 ,關先生及打麻將之賭徒都一起上來談論有人詐賭情事, 談論間我看到宋大凱及甲○○、辛○○相互指責林姓及詹 姓賭友不該詐賭云云,不久林某、詹某即氣呼呼的走出外 面,約過10分鐘,林、詹二人夥同三名不詳年輕人去而復 返,當時林姓、詹姓男子率同二名不詳姓名年輕人進入屋 內客廳,另一年輕人站立門外,該林姓男子一進門便指著 宋大凱說就是他,其中一位年輕人便舉槍一言不發的向宋



某射擊二發,宋某應聲倒地,另一年輕人即舉槍喝令我們 交出身上所有的錢,同時射殺宋某之歹徒又朝坐於宋某身 旁之辛○○腳部開了二槍,之後向我走來以槍柄向我頭部 痛擊成傷,並搶得約60萬元,臨去前,並挾持乙○○及甲 ○○等人乘上一部自小客車及一部白色轎車一同離去;共 看到歹徒帶有4 支槍械,只有林姓男子沒有攜帶,丁○○ 本人沒有開槍,但一切行兇過程都是丁○○在指揮(詳見 7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
⑶ 盧某拿一把、詹某拿一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拿兩把槍 ,共4把槍,我沒有拿錢出來(74.10.8 偵查筆錄)。(二)就詐賭部分:
1、上開賭局係由宋大凱主持,業經甲○○、洪詩穎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賭場係否由庚○○提供,與宋 大凱共同經營一節,已據庚○○否認在卷,辯稱其對於宋 大凱之經營賭場不知情云云。惟查,甲○○係由庚○○太 太小莉找她前去賭博,庚○○在樓上,偶而會下去巡一巡 等情,已經甲○○於本院75年3 月6 日訊問時證述在卷( 詳見7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2頁),而庚○○於警詢中亦 坦承被告連這一次已經是第三次前去賭博(詳見94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且前揭房屋一樓前半段有客廳、臥房等, 後半段有廚房、小花園及後門(打開後有一狹窄通道,可 通外面),一樓一進門,沿樓梯往下即地下室,有和室房 、浴室,除下來之樓梯外,並無後門可通外面,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詳見94年9 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 ,庚○○既居住在一樓,宋大凱在地下室經營賭場,賭客 均須由一樓進出,庚○○辯稱係:宋大凱一人經營賭博場 所,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庚○○ 提供上址由宋大凱主持賭場,業已明確。
2、有無詐賭情事
① 丙○○是否詐賭及被告有無與丙○○共同詐賭? 查依據庚○○、乙○○、戊○○之證述,宋大凱、丙○○ 、甲○○等人賭博財物時,庚○○、乙○○、戊○○三人 均未在地下室,渠三人指述被告與丙○○共同詐賭云云, 自不得作為丙○○詐賭之證據。另依洪詩穎於74年9 月10 日之證述,僅稱丙○○自摸四條胡了之後翻牌時,甲○○ 有牌暗槓,當時宋大凱伸手摸余女暗槓何牌,結果係三萬 ,牌面計出現有5 張三萬,因此出現多一張牌之糾紛;甲 ○○於94年9 月9 日之警詢中亦僅稱:丙○○與宋大凱發 生詐賭嫌疑糾紛,未稱該多出之牌係丙○○所暗藏,其嗣 於75年3 月6 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並稱:「並無詐糊之事,



當天洗牌時,我暗槓三萬,丙○○自摸七條,他要將三萬 夾回去,才被宋大凱發現多出一張三萬」等語,渠二人均 未陳稱當場確有證據證明丙○○有暗藏1 張三萬之牌之情 事。又查,一副麻將牌內「三萬」之牌,共有4 張,因丙 ○○、甲○○先後各翻出「三萬」之牌1 張,而使該次麻 將賭局「三萬」之牌數共有5 張。何以多出1 張牌,其原 因甚多,在查明之前,每位翻出「三萬」之人都有可能暗 藏1 張牌,甚至在座之人亦有可能乘機放入,更何況前述 賭場為宋大凱、庚○○所經營,相較於被告、丙○○等賭 客,該場地係在宋大凱二人所支配掌控之下,牌支亦宋大 凱二人所提供,如欲詐賭,宋大凱二人處於較優勢地位, 故不能僅因丙○○自摸胡牌,嗣後多出1 張牌,即遽論丙 ○○暗藏詐賭,應屬明確。況且,庚○○前曾於66年11月 下旬與李世雄賭博,嗣李世雄發現庚○○詐賭,拒絕清償 賭債,庚○○竟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持扁鑽、武士刀共同砍 傷李世雄,並假冒「魏永貴」之名應訊,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74年度上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確定 判決在卷可憑(詳見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63頁以下 ),則庚○○有無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詐賭,事後反誣指 係宋大凱詐賭云云,誠非無疑。檢察官依證人庚○○等人 指述,丙○○曾翻出「三萬」自摸一節,即逕論丙○○暗 藏詐賭,殊屬速斷。本案既難認正犯丙○○有詐賭犯行, 自難論共犯之被告有共同詐欺未遂犯行,亦屬明確。 ②案發當日與丙○○共同賭博之人為何人?
洪詩穎於96年2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多一張爭 議時,伊雖在場,但已經下桌不再打玩(詳見當日審判筆 錄第38頁)。另查,因丙○○指稱下場賭博之人,除宋大 凱外,尚有甲○○、洪詩穎、乙○○三人,因洪詩穎遭曾 家瑞槍擊,腳受傷,己○○乃要曾家瑞將被告及甲○○、 乙○○押到車上,欲詢問詐賭之事,已據己○○證述甚明 (詳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前述賭 局發生多一張糾紛時,除丙○○、宋大凱外,實際下場打 麻將之人為甲○○、乙○○二人,是以己○○離去前,押 走當時下場賭博之人甲○○、乙○○二人等語,非屬無據 。
3、綜上,庚○○、甲○○、洪詩穎、乙○○、戊○○五人, 或為本件涉案關係人,或為被害人或告訴人,渠等之證詞 或為規避自己刑責或因被害,情緒激動,難免有誇大渲染 之詞,渠等可否為公正客觀陳述,並非無疑。況且,庚○ ○五人之證述時間均在74、75年間,當時之訊問、辦案技



巧等均未臻完善,且除甲○○外(不含洪詩穎96年2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樹部分),其餘之人均未曾在法官訊問 時到庭具結證述,洪詩穎、乙○○二人甚且僅是警詢中之 供述,渠等未經具結,證詞之可信度,自應存疑,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 渠等前述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洵屬明 確。
(三)對於被告涉嫌與己○○共同槍擊宋大凱、強盜財物及槍傷 洪詩穎左腳大拇指、以槍柄毆傷戊○○、甲○○、乙○○ ,及強押甲○○、乙○○二人,載往山上,嗣至台北市○ ○區○○街88巷5 號後,始將甲○○、乙○○二人放回部 分:
1、綜據庚○○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可歸納為: ⑴被告於前述殺人、強盜過程中固在場,至實際開槍殺人、 射傷洪詩穎、毆傷戊○○、甲○○、乙○○之人及喝令交 出財物之人,則為己○○及其同行不詳姓名之人。 ⑵依照庚○○之證詞,被告、丙○○另偕同三名不詳姓名男 子返回上址,除丙○○外,其餘四人持槍,被告持槍站立 門外把風,並交代丙○○指揮行兇。甲○○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丙○○及兩名不詳姓名男子返回,該兩 名男子掏出手槍,未提及被告有持槍、指揮行兇、強盜及 押人之事。嗣於75年3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始供稱:丙○○ 、被告、己○○共五人押她們出去等語。洪詩穎證稱:被 告、丙○○帶了兩名不詳姓名男子進門,該兩名男子持槍 ,被告、丙○○及該兩名男子將甲○○、乙○○及庚○○ 押走;乙○○證稱:被告、丙○○帶了三名不詳姓名男子 ,每人均持槍。戊○○證稱:被告、丙○○夥同不詳姓名 男子三人返回,忽稱看到3 支槍,忽又稱看到4 支槍。則 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持槍一節,前述證人證詞並非一致,衡 諸案發時正值深夜,光線不佳,事起突然,旋踵間宋大凱 則遭人槍擊死亡,洪詩穎、戊○○二人受傷,甲○○、乙 ○○被持槍押走,在此混亂及手槍威逼之下,現場之人自 是十分驚恐,難認渠等能有清楚真切之瞭解及記憶,再加 上庚○○等人或係涉案關係人,或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自 難僅憑庚○○等人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確有持槍、押人 之犯行。
⑶再者,庚○○、戊○○固證稱:被告雖未開槍,行兇過程 則為被告所指揮等語。然甲○○、洪詩穎及乙○○則無此 部分之指述,再依照證人庚○○五人之證詞,己○○等人 係丙○○所帶同前來,一進門丙○○即指著宋大凱稱就是



他,由己○○對之開槍,並喝令在場之人交出金錢,斯情 斯景,被告如何去指揮己○○等人行兇,令人費解。且庚 ○○已於75年3 月26日死亡,其於死亡前,經本院兩度傳 喚均未到庭,而戊○○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無法詰問 渠二人於警詢中所稱「行兇過程為被告所指揮」之具體意 涵,自不得僅以庚○○、戊○○二人之空泛之詞,遽入被 告有指揮行兇之犯行,亦屬明確。
2、己○○為何到場及開槍動機為何?
①前述賭局既有前述多一張牌之爭議,宋大凱雖指稱係丙○ ○暗藏詐賭,然依現場情況,宋大凱及庚○○亦無法排除 詐賭嫌疑,已如前述。而庚○○於74年9 月9 日之警詢亦 證稱被告當時曾插嘴說:「牌是你們的,有問題是你們有 問題,你(亦指宋大凱)應該向我們交代」,然宋大凱竟 答稱:「我是竹聯大凱,你們若不給我抄身,我立刻叫人 押你們」等語,如謂丙○○彼時認為自己遭宋大凱等人詐 賭,因此離開上址找友人己○○處理詐賭糾紛,衡諸常情 並無不合。
② 依照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詐賭糾紛發生之前,被告、丙○ ○二人與宋大凱、庚○○、甲○○、洪詩穎、乙○○、戊 ○○等人均無任何仇隙,且己○○、曾家瑞等人與宋大凱 等人亦未曾謀面,完全不認識,被告直至案發前與丙○○ 出門到上址賭博時,始與己○○打過照面,但未交談,渠 二人並無交情,則被告、丙○○及己○○三人並無共謀下 手行兇、強盜、傷人之理。又查,己○○等人到場之目的 苟意在下手行兇、強盜、傷人以為洩憤,則渠等於開槍殺 人、傷人及盜得財物後,立即離去,其無費事押走甲○○ 、乙○○二人往陽明山駛去,並載往台北市○○區○○街 88 巷5號友人住處讓甲○○二人擦藥後將放回之理。而甲 ○○、乙○○二人遭己○○等人強押至車上往陽明山開去 ,甲○○證稱:「途中一柱石亭,停車,命詹姓男子及該 名女子和我等三人下車訊問,...,我被挾持在車上時 該二名男子以槍托敲我頭、手、腳部受傷」、「在車上有 用槍柄打我,我有受傷,後來好像到陽明山的一個涼亭, 最後載到天母游泳池他一個朋友家帶我們去擦藥後放我們 回去」等語;乙○○亦證稱:「伊與甲○○二人被押上車 ,車往陽明山途中,己○○曾詢問賭場是否裝設閉錄電視 ,說不知道,他就用槍把打我,後來我說有裝閉錄電視他 才沒有打我。...,在百齡四路加油時,詹姓男子向我 說叫我把事情全講出來免得害我被他們打」等語。再參諸 己○○等人離去前,係連同庚○○一併押走,上車前庚○



○乘機逃逸,已據庚○○、洪詩穎、戊○○證述在卷,及 己○○於前案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連同被告 亦押走,欲詢問詐賭情事等語一情,己○○所辯:丙○○ 以其遭宋大凱等人詐賭,電請伊前去幫忙處理該詐賭糾紛 ,嗣因曾家瑞突然開槍,宋大凱聞聲站起來,伊以為宋大 凱欲搶伊之槍,乃對宋大凱開了一槍,因丙○○表示輸了 7 、80萬元,伊即要庚○○等人將渠等所贏款項全數交出 ,及因懷疑被告與宋大凱一同設計詐賭丙○○,乃押走被 告、甲○○、乙○○,欲詢問詐賭之事等語,堪以採信。 ③從而,本件己○○係因丙○○表示其遭宋大凱等人詐賭, 受宋大凱之託持槍前往處理糾紛,詎因場面失控,致有槍 擊宋大凱等情事,已堪認定。
3、末查,己○○等人將車開往陽明山途中,己○○曾持槍柄 毆打被告、甲○○、乙○○三人,已經己○○證稱在卷, 核與證人甲○○所證:「途中一柱石亭,停車,命詹姓男 子及該名女子和我等三人下車訊問,該二名男子逼詹姓男 子要錢未果,即由其中一位掏槍對準詹某射殺一槍,我看 到詹某翻覆山谷」、「押我們開往陽明山,說要解決丁○ ○,我只聽到一聲槍聲,詹某不見了」等語,及證人乙○ ○所證:「加油後車子開往紗帽山到陽明山,在陽明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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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