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民國90年2月24日死亡 ,因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不動產改良物清冊、授信約 定書、收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院96年1月25日基院生民玄90繼49字第02102號函( 均影本)、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 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0年2月24 日死亡,其子徐志良、徐志鴻業於90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繼 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甲○○仍有兄弟姊妹 徐姚妹、徐春妹、徐金妹及徐桂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