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第 9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其 主張如下: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479號、48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 568號判決可資佐證。被告前於民國90 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東隆造船有限公司(下 稱東隆公司),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734元,原告於95年8月1日 向訴外人張文昌購買同段地號985、987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基隆市○○區○○路 36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依約先後支付價金 500萬元予張文昌,張文昌已移轉 上開985、98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與東隆公司將系爭建物一 併點交予原告,原告已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之 處分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述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應繼 續存在。不料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承租人時,被告竟以東隆 公司已於95年11月間變更承租人為第三人,無法受理原告之 申請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被告拒絕承認原告承租人之地 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抗辯其係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1條規 定作業換約,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昌之私權糾紛,與其 無涉云云,然而稅捐機關之稅籍資料,純是稅捐法上稅捐義
務之認定,與實體上所有權有無的認定,實為二事,此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證,被告既然無從作實 體之審查,自不能僅以其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31條規定作業換約云云作為搪塞。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即已取得東隆公司之承租 人的地位,則租賃關係當然隨同移轉,其理至為明確,核與 稅捐機關或換約早晚無涉,被告內部之作業規定僅能拘束被 告之作為,並不能改變實體法上的效果。
㈢被告辯稱東隆公司於95年11月 8日會同訴外人丙○○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辦理過戶換約事宜云云,惟東隆公司因經營不善 ,積欠債務甚多,其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東隆公司竟於95年 11月 8日會同訴外人邱君辦理變更租約,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則東隆公司究竟是由何人會同丙○○辦理?被告機關由何 人所承辦?東隆公司有無由代理權限之人代理?甚至其建築 改良物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是故意詐 害原告債權人之行為?被告機關又如何能審查移轉契約之真 正?以上均非被告辯稱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31規定作業換約可以說明。
㈣證人甲○○固於96年 4月17日到庭證稱:「是張文昌因為欠 丙○○錢,從95年 8月起無法給付利息」、「所以丙○○要 求 986地號的承租權及未辦保全登記之中正路369號及369號 後棟兩間房子之所有權過戶到他的名下,等之前設定抵押權 的六間中正路房子整個賣出後所得價金可以清償,就不足部 分可以從租賃權之過戶及該二間房子滿足債權。」,然依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張文昌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均 非以買方取得所有權,而賣方取得買賣標的物的價金為其目 的,此與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定:「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所稱之買賣顯然不符,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其目的乃在詐害原告,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因此丙○○於95年11月 9日所換約取得的承租權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其租賃權並不存在。 ㈤另由證人甲○○到庭證稱:「丙○○有到現場,張文昌授權 我去現場與丙○○點交。張文昌沒有去現場點交。」,可知 張文昌並未到現場點交,而是授權證人甲○○與丙○○點交 ,何以並無張文昌之授權文件或實際點交的文件,況且張文 昌與丙○○如有點交,張文昌應會事先將建築物的鑰匙交付 給甲○○再轉交給丙○○,但甲○○也未取得鑰匙,丙○○ 亦自始至終未取得建築物的鑰匙,遑論對系爭建物實際支配 的權限,甚且系爭建物原為東隆公司所有,如要辦理點交,
衡情也是東隆公司與丙○○點交,豈會由實際所有權人以外 之人與買方辦理點交,益見其買賣契約及點交等等均屬不實 ,故丙○○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的處分權。 ㈥至於證人甲○○另稱基泰公司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云云,原 告並不知悉,設若丙○○與第三人有其他糾紛,理應由丙○ ○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無關,何況丙○○如果是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更應該尋求法律救濟,豈有不出面處理的道 理,更見丙○○買賣系爭建物並非實在。即使不能認定丙○ ○買賣系爭建物為虛偽不實,然原告買賣及點交的時點均在 丙○○之前,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26條之1的規定,該基地租 賃契約亦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 權,原告與被告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東隆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76年 5月14日檢證並出具地上建物 所有權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至現場勘查 並依規定審理後核辦出租,而於76年 8月13日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歷次續租換約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1條規定:「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承租人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應依出租管理 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 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 換約:㈠原租約。㈡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㈢權利移轉證明 文件:1.租用基地者:⑴地上建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⑵地上建物未登記(以下證件任 繳一種):甲、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乙、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丙、鄉鎮市區公所核發 之所有權證明影本。丁、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 本。戊、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查東隆公 司與丙○○委任甲○○於95年11月 9日檢具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 款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辦理過戶換約事宜,訴外人東 隆公司與丙○○並於換約申請書上用印承諾「租用基地地上 建物確係本人所有;租用房屋或其他土地,本人確係現使用 人」,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已移轉為訴外人丙○○所有,經 核合於上開規定,被告依法准予辦理過戶換約,並與訴外人 丙○○訂定承租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約號為78 國基租字第01166號),其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 11項規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 不時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撤銷租約,
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95年8月1日向訴外人張文昌購買基隆市○○ 區○○段985、9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已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若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未會同東 隆公司向被告辦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過戶換約事宜,反由 東隆公司與丙○○委由甲○○於95年11月 9日辦理過戶換約 ,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東隆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即有疑問,此屬原告與東隆公司、張文昌間之私權糾紛。 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告申請變更其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應於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1條 規定後檢證申辦,或經法院查明原告與訴外人東隆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為真實,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方可 單獨檢證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否則其請求實屬無理。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 管理,而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張有生 於56年設籍,至76年 8月13日以切結書載明係東隆公司所有 ,並向被告申請訂立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後經 歷次續租換約至100年12月31日止,東隆公司另於95年11月9 日與丙○○委任甲○○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經被告於 95年11月15日與丙○○訂立(78)國基租字第 01166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等事實,有系爭號土地登記謄本、東隆公司76 年5月14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76年4月30日切結 書、東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基隆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76年度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東隆公司與被告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 約申請書、丙○○與被告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查系爭 建物歷來納稅義務人資料,有該分處96年3月2日96基稅信分 密二字第51號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東隆公司與丙○○於95年 11月 8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 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換約,被告係依法辦理等語,經查: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據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 ),雖據提出95年8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區○○段 985、98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點交切結書、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在東隆公司與被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期間,系爭建物為東隆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昌,並非東隆公 司,至於契約第 1條標示之買賣標的物固包含中正區○○段 985 地號、9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但第3條「產權移轉登 記」第2款僅約定:「因買賣標的物中之985地號土地目前為 東隆造船有限公司所有, 987地號土地則目前尚有共有人張 文欽、張陳麗芬,其持分各3分之1,現東隆造船有限公司及 張文欽、張陳麗芬已同意於簽約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時一併將其名下之持分移轉予甲方(即訴外人張文昌)…… 」等語,全未提及東隆公司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及其買賣 價金為何,原告復未提出東隆公司授權訴外人張文昌出售系 爭建物之證明文件,故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昌所訂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實無從證明東隆公司已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
⒊又依原告所提點交切結書及協議書之記載,訴外人東隆公司 、張文昌、張文欽、張陳麗芬已於95年8月1日將中正區○○ 段985、987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予原告占有,東隆公 司並將其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讓與原告等情,但東隆公司 於95年10月30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前因週轉現金之 故,有簽下部分文件以便轉讓承租權,其中糾葛甚深,本案 若非由本公司所指定之代書甲○○申辦,皆非本公司真正之 意思表示。…本公司股東因擁有同區段985、986地號土地, 連同承租之系爭土地,三筆土地有完整之利用價值,故持之 向地下錢莊借貸週轉,並交付過戶必備文件予債權人律師保 管,孰料期限未屆,此地下錢莊即將985、987地號土地予以 過戶,現正涉司法程序,為防止不肖之徒故技重施,故發函 予貴處」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經 核該函「具函人欄」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與東隆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均相同(本院卷94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函係他人所偽造,該函文係東隆公司所為, 應可認定,則原告所提點交切結書、協議書究竟係東隆公司 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時所書立,或係訴外人張文昌向原 告借款時由東隆公司預先書立,即有疑問。
⒋再依原告與張文昌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條約定:土地 總價款500萬元係分2次支付,第1期200萬元是在訴外人張文 昌完成 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及交付「用印完成」 之產權移轉文件後交付,第2期300萬元將於給付第1期款7日 內給付予張文昌指定之人即代張文昌清償本買賣標的物第一 順位抵押權;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同意給予張文昌 3個月 搬遷期,原則自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日起算,自搬遷期滿之 日起,由保管律師將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 交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7條第3款、第4款約定: 原告同意張文昌得於原告交付買賣總價款之日起 3個月內, 以本契約相同之買賣總價款向原告買回買賣標的物,若搬遷 期延長,買回之期限亦隨之展延,且本契約訂立後,雙方未 完全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前,任何一方不得單獨請求取回產權 證件,雙方同意暫由原告指定之律師保管。依上開契約約定 內容,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昌雖在95年8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但張文昌僅將「用印完成之產權移轉文件」交付原告 指定之律師保管,且自原告給付價款之日起 3個月內,張文 昌均得以相同價款主張買回,若屆期張文昌未行使買回權時 ,原告指定之律師始能將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文件交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何時給付張文昌買 賣價金500萬元,依卷證資料無從得知,即使原告在95年8月 1日即將第1期之買賣價款200萬元交付張文昌,加計3個月的 買回期限後,原告最快應在95年11月 1日後才能辦理買賣標 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須至95年11月 1日後始能取 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然原告竟在95年10月24日即完成基 隆市○○區○○段985、9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為憑,顯然違反前開契約約定,更足 以證明東隆公司於95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非由甲○○申請辦 理時勿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函文確屬真正,且原告既同意 給予3個月的搬遷期,東隆公司應不致於在搬遷期屆滿即95 年11月1日之前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足認原告所提95年8 月1日之點交切結書及協議書,均係訴外人張文昌與東隆公 司在95年8月1日預先書立並交付原告,雙方在95年8月1日並 無實際交付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東隆公司點 交系爭建物之證明,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自不足採。
㈡即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依據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繼受東隆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 有明文,然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為人非法占用興建系爭建物 ,直到76年 8月13日始由東隆公司與被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與上開民法規定租地建屋之要件不同,更非屬原告所 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雙方均 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引用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各級 法院判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建物之同時,東隆公司與被告 間之租賃契約亦隨同移轉云云,於法不合。
⒉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7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 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 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 之。」、「依本法第42條第 1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者,承 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承租人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應依出租管理 辦法第37條規定,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一 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㈠原租約。㈡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㈢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⑴地上建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⑵地上建物未登記(以下證件任繳一 種):甲、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 、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丙、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所 有權證明影本。丁、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本。 戊、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國有財產法第42 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 1項、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1條均有明定。揆諸上開規定, 私人所有地上建物坐落於國有基地上,並已與管理機關訂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者,如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原承租人 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移轉與受讓 人,而須先徵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則原告於依上開規定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並徵得被告同意前,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 之規定承受東隆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云云,於法無據。 ㈢被告係依法與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並無不當:
⒈東隆公司雖於95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勿接受甲○○以外
之人代理東隆公司辦理轉讓承租權,經被告函覆以:「有關 該土地承租之轉讓,倘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94年7月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658號函修正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1條規定』並檢附相關 文件申請過戶換約,本分處無法拒絕受理其申請,本案倘涉 及私人糾紛請自行妥善處理。」,有被告95年11月 6日台財 產北基二字第09500094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自始即表明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31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對原告及丙○○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採取不同的作業程序。 ⒉又訴外人東隆公司與丙○○委任甲○○於95年11月 9日辦理 過戶換約事宜,已提出合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31條規定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 換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50、92頁)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於審查後同意辦理過戶換約,並於95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 丙○○訂定承租系爭土地之(78)國基租字第01166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並無不當。至於訴外人東隆公司或張文昌是 否一物二賣,或東隆公司與丙○○訂立之契約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詐害原告,均非被告所得審查之範圍,原告如 有爭執,應對有糾紛之當事人提起相關訴訟以解決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已承受東隆公司之承租人地位,逕行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隆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在95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依 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東隆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被告拒絕承認原告承租人之地位,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