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海揚地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25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惟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未就第三人之異 議起訴,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結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 字第2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 、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假 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