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未據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 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 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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