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6年度,101號
KLDV,96,基簡,101,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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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鼎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20元及執 行費1,411元,後具狀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東鼎報關有限公司間有 132,016元之運費債權存在,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查,本件原告因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被告丙○○ 對被告東鼎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且被告東鼎公司對於債權是 否存在有爭執,因此被告丙○○對被告東鼎公司之債權是否 存在,對原告顯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1月12日核發96年度執全字第4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即被告丙○○)收取對被告東鼎報關有限公司(下 稱東鼎公司)176,320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東鼎公司 亦不得對丙○○清償。東鼎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惟原告對東鼎公司之異議認為不實,認東鼎公司丙○○ 之間之運費債權並未如東鼎公司所主張之已因清償而消滅 ,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切結 書、支票、被告東鼎公司96年3月7日答辯狀等影本各1份 ,簽收單影本2份為證。




(二)基於前述,聲明: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東鼎報關有限公 司間有132,016元運費債權存在。
四、被告等辯稱:
(一)被告東鼎公司辯稱:被告東鼎公司與被告丙○○間雖曾有 系爭運費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東鼎公司就此債務已於96 年1月2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4月2日、面額為132,016元、 發票人為李益蜜之支票1紙予被告丙○○授權領取票據之 陳雅雯收受,因此嗣後被告丙○○再出具簽收單給原告為 憑,且上揭票據嗣後亦已兌現,可知雙方間債之關係已確 實因清償而消滅。並提出支票、付款簽收簿、丙○○就系 爭支票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二)被告丙○○辯稱:被告東鼎公司已交付上揭票據清償系爭 債務,親自前往被告東鼎公司領取上揭票據之陳雅雯乃其 員工,因其積欠陳雅雯薪資,因此授權由陳雅雯前往被告 東鼎公司領取上揭票據以供清償薪資債務,是以陳雅雯方 會簽收上揭票據,嗣後為向被告東鼎公司確認其確實授權 陳雅雯領取票據系爭債務確實已清償之意思,另傳真1 份 簽收上揭票據之文件予被告東鼎公司,據此被告東鼎公司 業已清償系爭債務。
(三)被告等基於前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東鼎公司有132,016元之債權 存在,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東鼎公司業已 清償完畢。被告東鼎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但查,被告東鼎公司清償之事實,除據被告丙○○到庭陳 述相符外,另業據東鼎公司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支票、付款 簽收簿、丙○○就系爭支票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 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被告等陳述為真。因之,被 告東鼎公司抗辯系爭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事實,要堪採信。(二)被告所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支票發票人雖非被告東鼎公司 ,乃為第三人李益蜜,且被告東鼎公司並未在該紙票據上 背書,然因票據本為流通證券,且其轉讓方式可以逕為交 付轉讓,並不以簽名背書轉讓為必要,復且收受該紙票據 之簽收文件均係由被告東鼎公司保管,因此足認該紙票據 係由被告東鼎公司交付被告丙○○清償系爭債務之用。且 因該票據業已兌現,有被告東鼎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1 紙在卷足徵,足信被告東鼎公司乃合法取得該紙票據,至 於被告東鼎公司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取得該紙票據則非所 問。另被告等辯稱,該紙票據係由第三人陳雅雯前往東鼎 公司收取,嗣後被告丙○○另再傳真1份收受該紙票據之



文件予被告,因此被告方會有2份簽收票據之文件,因此 被告有2份簽收文件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以此項理由主張 被告等臨訟偽造文書顯無可採。
(三)系爭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債務仍存 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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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