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6年度,993號
KLDV,96,基小,993,200705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市○○路65巷13號,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係 屬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本文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縱 使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條款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亦應向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方適法。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1頁


參考資料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